青島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辦法

《青島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辦法》在2004.08.20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於2004年6月3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住房供應體系,逐步滿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讓價格,減少行政事業性收費,降低建設成本,銷售給中等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

第四條 普通商品住房建設必須堅持統籌規劃、市場運作、分步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發展中心負責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物價、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普通商品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發展規劃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下達。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據普通商品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編制普通商品住房建設用地年度計畫,並在全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

第八條 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設用地實行附加條件出讓。

普通商品住房建設用地出讓的附加條件,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據房屋預售價格、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數額、規劃條件等確定。

第九條 普通商品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出讓的有關附加條件使用土地、建設銷售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條 普通商品住房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減半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具體項目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一條 普通商品住房的預(銷)售價格在土地出讓前,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商品房價格水平、建設項目等因素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的銷售價格應當低於同等地段的商品房價格。

第十二條 普通商品住房應當合理控制套型標準,小套型建築面積不超過65平方米,中套型建築面積不超過85平方米,大套型建築面積不超過105平方米。

第十三條 普通商品住房建設項目預(銷)售應當經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核發預(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進行預(銷)售。

第十四條 普通商品住房銷售應當遵循困難優先、逐步改善、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普通商品住房購房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分為家庭申請人和單身申請人。

家庭申請人是指夫婦雙方組成的家庭以及離異或喪偶帶子女的單親家庭;單身申請人是指年滿35周歲的未婚人員以及離異或喪偶不帶子女的人員。

第十六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申請購買普通商品住房:

(一)具有市內四區常住戶口;

(二)沒有住房或住房面積未達到政府規定標準;

(三)人均年收入低於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第十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優先購買普通商品住房:

(一)危房戶、城市房屋拆遷中的被拆遷人;

(二)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20平方米的住房困難戶;

(三)市人事、勞動部門批准引進的人才。

第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只能購買一套普通商品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不得申購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九條 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請購買和預(銷)售按照《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二十條 普通商品住房自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之日起5年後,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條 普通商品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三年內不得從事普通商品住房的開發建設。

(一)隱瞞房源,不如實上報的;

(二)向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銷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違反規定銷售程式銷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第二十二條 普通商品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五年內不得從事普通商品住房開發建設;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再從事普通商品住房的開發建設。

(一)未按土地出讓的附加條件使用土地、建設銷售房屋的;

(二)未取得預(銷)售許可證擅自預(銷)售的。

第二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騙購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責令補繳與市場價之間的差價款,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管理普通商品住房的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限辦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費的;

(三)弄虛作假,協助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已列入經濟適用住房計畫的建設項目需轉為普通商品住房項目的,經市政府批准,按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後轉為普通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條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設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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