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島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行政區域內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區住房保障機構負責轄區內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請受理、初審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民政、財政、建設、規劃、價格、監察、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統計、金融、稅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及方式
第四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或年滿35周歲的單身人員(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請人具有市內四區常住戶口,其中至少一人達到5年以上;
(二)申請人財產、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積符合市政府批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的標準;
(三)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
在申請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內,因離婚、繼承、出售、贈與以及履行債務等原因,申請人將住房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應當計算原住房面積。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財產、人均收入、住房困難標準,由市房屋、民政、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和財力狀況、住房價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積等因素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根據財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家庭為單位確定。
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積標準為建築面積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積標準為建築面積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積標準為建築面積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研究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的方式。
貨幣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實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條 採取貨幣補貼的,應當按照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保障面積標準與現住房面積的差額確定補貼額度。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等因素確定。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人,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確定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對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難的申請人,按照市場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確定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九條 採取實物配租的,申請人應當將其名下的原住房交區住房保障機構作為實物配租住房另行配租,原住房權屬性質不變。
申請人交出原住房的,配租面積按保障面積標準確定;不能交出原住房的,原則上不予實物配租,可以採取貨幣補貼方式。
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房屋、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人,免收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十條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預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與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資金和房屋來源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餘額;
(二)從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5%的比例安排的資金;
(三)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四)上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五)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六)其他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來源: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和交出的私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的建設應當遵循政府統籌、以區為主、合理規劃、市場運作的原則,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兼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十五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採取配建為主的方式,各區政府應當根據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落實配建地塊,組織實施配建。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畫中優先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採取劃撥方式供應。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的規劃設計,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符合規定質量安全標準,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則,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使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
新建廉租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應當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第十七條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將配建廉租住房的數量、套型面積、建設標準、配套以及建成後產權移交和交接時間等事項作為附加條款。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後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接管為國有直管房產,委託房屋所在地區房產經營單位經租。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贈資金用於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改建和購買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贈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贈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 申請審查程式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應當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證明或所在單位(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收入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或房屋承租證明;
(三)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情況證明;
(四)身份和戶籍證明;
(五)財產狀況證明;
(六)婚姻狀況證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進行申請資料審查,對申請人的住房、收入及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經評議、公示後提出初審意見,報區住房保障機構。
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住房狀況進行審核,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資料轉區民政部門。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反饋區住房保障機構。
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5日。對公示無異議或有異議經查證不成立的,報市住房保障機構。
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資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並書面通知區住房保障機構予以登記,由區住房保障機構發給申請人準予登記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住房保障機構及民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的住房、收入及財產狀況時,可以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索證等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區住房保障機構對已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其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並予以公開。
已登記並屬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申請租賃住房補貼的,應當優先安排發放補貼。
已登記並屬於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在實物配租中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四條 輪候到位可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當與區住房保障機構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按照協定約定自行租賃住房,並將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報區住房保障機構備案。經區住房保障機構審查符合要求的,由區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撥付租賃住房補貼。
輪候到位可以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與區房產經營單位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
租賃住房補貼發放和實物配租結果,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予以公布,並向市住房保障機構和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租賃住房補貼協定和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條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請人,應當按年度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報情況調查核實,予以公布,並將結果報區住房保障機構。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覆核,並按照覆核結果,及時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的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收回廉租住房。
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將年度覆核結果報市住房保障機構和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對街道辦事處、住房保障機構及民政部門的審查結果或對住房保障機構確定的輪候順序等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覆核的申請,受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覆核。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加強對區住房保障機構和街道辦事處住房保障工作的業務指導,並做好人員培訓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檔案,加強動態管理,對被保障家庭(單身人員)定期走訪、抽查,及時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查證屬實的舉報者,住房保障機構可以予以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辦事處不予受理,並報區住房保障機構記入不良信用記錄,申請人2年內不得再申請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條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記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取消其登記並記入不良信用記錄,申請人5年內不得再申請住房保障。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補貼的,由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對拒不退回租賃住房補貼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區房產經營單位依法收回,並按市場價格追繳相應的房租。
第三十三條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單身人員)將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區房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即墨市、膠州市、膠南市、平度市、萊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