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雲南省林地管理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和其他林業用地。
第四條林地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地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實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轄區內林地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開發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鐵路、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承包、合資、合作、租賃等方式開發、利用林地,進行中低產林地改造,保護生態環境,促進林產業發展。
第八條在林地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九條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使用權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核發林權證。
林權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要求統一印製。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林權證。
第十條林地權屬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林地,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由該組織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四)集體所有並已承包到戶的林地,由承包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五)集體所有並已出讓使用權的林地,由受讓人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等有關部門對退耕還林建設項目進行檢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退耕還林土地,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核發林權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林地權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有關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40日。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公示期屆滿後無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在自公示期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核發林權證: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等真實準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完備有效;
(三)林地權屬無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誌與實地相符合。
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地權屬檔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確定專人管理。
第十七條以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改變林地權屬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改變林地權屬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權利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導致林地權屬變更或者消滅的;
(二)被依法占用、徵收、徵用造成林地權屬變更或者消滅的;
(三)由於自然災害等造成林地權屬變更或者消滅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導致或者造成林地權屬變更、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變更或者註銷申請;
(二)林權證;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
(四)林地權屬變更或者消滅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林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林權證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林權證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簽訂有關林地流轉的協定,可以按照約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林地的,不發生流轉效力。預告登記後,林地權屬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林地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隱瞞事實或者採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林權證無效,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回原林權證並公告作廢;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工作失誤導致林地權屬登記錯誤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主動糾正;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林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調解或者處理:
(一)國有林地之間、國有林地與集體林地之間的權屬爭議,由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或者作出處理決定;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或者作出處理決定;
(二)集體林地權屬爭議,在一個村民委員會管理範圍內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林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調解或者作出處理決定;跨村民委員會管理範圍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或者作出處理決定。
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流轉林地,不得破壞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三章 林地使用權流轉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提高服務意識和工作效率,建立健全林權流轉服務體系,提供林權流轉及林產品供求信息,鼓勵交易雙方在林權服務中心流轉。
第二十五條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但不得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和林地用途。
林地使用權發生流轉時,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可以同時流轉,也可以分別流轉;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流轉的林地使用權不得流轉。
第二十六條林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公開、自願、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有利於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個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林地、林木權屬無爭議;
(二)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三)流轉期限在林地剩餘使用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林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地類、坐標位置、面積及四至界限,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三)價款、付款方式和時間;
(四)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契約期內林地資源收益權的處置;
(七)契約期內,因林地被占用、徵收、徵用的林地、林木補償及安置補助等有關費用的處置;
(八)契約期滿時林地和林木存量的處置方式;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第二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使用權流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流轉工作小組;
(二)流轉工作小組擬訂並公布流轉方案;
(三)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流轉方案;
(四)簽訂流轉契約;
(五)辦理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流轉方案、流轉方式、流轉保留價及是否進行資產評估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使用權流轉,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收益歸該組織所有,並主要用於發展集體林業生產、鄉村公益事業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分配。
第三十條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可以辦理融資、抵押貸款;可以進行自主經營、聯戶經營、租賃經營等經營活動,其收益歸林地使用權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國有林地使用權流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林地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擅自變更規劃。
第三十三條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生態,增加投入,合理利用林地,科學選擇造林樹種,開發利用林下資源,發展林產業,提高林地綜合效益;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動物、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古樹名木等管護義務。
第三十四條林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徵收、徵用林地,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不得超過批准範圍使用林地。
第三十五條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現場查驗,按照有關規定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或者形成現場查驗報告。
第三十六條採伐被占用、徵收、徵用或者流轉林地上林木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未經批准不得採伐。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採伐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更新造林,確保永續利用。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農村居民修建住宅,應當充分利用舊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二)其他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森林經營單位修築其他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被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林地補償費,向林木所有權人支付林木補償費,向林地使用權人支付安置補助費。
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林地補償費,向林木所有權人支付林木補償費。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占用、徵收、徵用及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貧資金、捐贈資金、自籌資金修建鄉村學校、灌溉溝渠、鄉村道路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按照規定標準建設住宅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林地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的;
(二)違法進行林地權屬登記、核發林權證的;
(三)擅自或者越權審核、審批林地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塗改林權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塗改的林權證,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範圍使用林地的,責令改正,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三)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