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發展林業,保護、培育、合理開發利用森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造管並重,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管理保護好中幼林,發展經濟林,合理採伐利用成熟林,提高林業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自治縣堅持森林資源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實行限額採伐,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三條經濟林木是自治縣的支柱產業。要培育優質果苗、科學種植、最佳化管理,加快發展經濟林木。
第四條自治縣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林業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廣體系、依靠科技振興林業。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進行管理和監督。
鄉、鎮林業工作站,在鄉、鎮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行使本轄區的管理和發展林業生產的職能。
第六條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資源保護
第七條自治縣的森林防火實行預防為主、及時撲滅的方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實行行政首長責任制。縣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屬常設機構。
第八條鄉、鎮、行政村、自然村應建立健全和毗鄰地區的聯防組織制度,制定護林防火的鄉規民約。訂立農戶義務巡邏制度,做好火情監測工作。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必須及時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立即組織撲救。交通、郵電、物資、衛生等部門應積極協助和支持;
(二)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至5月為森林火險戒嚴期。森林防火期間,林區內禁止用火。特殊情況用火必須經鄉以上護林防火機構批准;
(三)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對重點林區應當設立火險嘹望台,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器材和滅火器械;
(四)林區的防火設施及護林宣傳牌等護林防火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五)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犧牲的人員,屬國家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的,由引起火災的單位或直接責任人負責醫療費用、一次性撫恤;引起火災的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無力負擔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醫療、一次性撫恤。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抓好定居、定耕工作,杜絕毀林開荒。
對外地流入本縣有毀林開荒行為的人員,要進行清理。
禁止毀林採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對確需在林地採石、采沙、采土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法律規定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交納補償費。
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須經過批准,並給予經濟補償。
禁止在35度以上高山陡坡林區內挖茯苓和從事其他破壞森林植被的工副業生產。
第十條自留山的經營者和責任山的承包人因搬遷和絕戶,應將其自留山和責任山收歸集體轉包或者有償出讓。
第十一條水源林、水土保護林、護路林、護岸林均屬防護林,應劃為禁伐區。
禁伐區的範圍:
(一)瀘沽湖保護區,包括:風景區、遊覽區;風景規劃範圍;
(二)自治縣境內的山泉、龍潭和溶洞,已建和計畫建設的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庫,戰河紙廠,乾布河水電站周圍1000米以內;
(三)省級公路和縣、鄉、村公路沿線兩則50米以內;
(四)自治縣內主要河流兩岸150米以及河流發源地周圍200米以內;
(五)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流失沖刷地帶。
禁伐區範圍內的國有林、集體林、個體林應統一管理,權屬不變。
禁伐區範圍內的自留山、責任山可以進行撫育間伐和更新性質的間伐。
中幼林可以進行撫育間伐,間伐前必須提出規劃和設計,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設計進行施工。
第十二條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母樹林、環境保護林,可以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十三條建立健全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機構,加強對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和檢疫工作。
引進植樹造林的種苗,應保證質量,經植物檢疫部門檢疫,發給檢疫證後才能引進種植。
第十四條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林業工作站,應加強對珍稀動物、植物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國家和雲南省列入保護名錄的動物、植物,禁止獵捕、採集、收購和販運。確因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獵捕、採集標本的,須按審批程式報經縣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收取資源保護費。
禁止採伐和毀壞銀杉、水杉、三尖杉、小籽垂直柏香樹、紅豆杉、粗柩等珍稀樹種。
對香樟木、黃蓮、桂皮、黨皮、綠皮子、杜促、蘭草等自然資源實行保護性利用,嚴禁濫挖濫采。
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禁伐林區、風景名勝區、水源林區、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由各級人民政府作出規劃,分期、分批進行工程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間除護林人員外,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封山育林區從事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
工程封山育林分別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村公布,設立標誌、註明四至界限、面積、封山時間和封育類型,並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六條嚴格控制低價值資源消耗量,積極推廣節柴灶,以煤、電、沼氣及其他燃料代柴。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居民應當帶頭改燒柴為燒煤。有條件燒煤、使用沼氣的農村居民應當改燒柴為燒煤,暫時不具備以煤代柴的應當積極改灶節柴。
國有企業、集體和個人從事工副業生產的應限期改燒柴為燒煤。
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做好煤炭供應和節柴改灶的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禁止城鎮、農村居民修建木楞房。瀘沽湖風景區需修建木楞房的,由瀘沽湖管委會提出計畫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八條自治縣實行國家、集體和個人植樹造林,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發展林業,誰造誰有,長期不變,並有繼承、轉讓權。
自治縣人民政府提供土地資源,並給予優惠條件,鼓勵單位或個人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在規劃區內營造經濟林和用材林、防護林、長防工程林、薪炭林等。逐步建立林業和林副產品的商品基地。
第十九條實行科學造林,造管並重的原則。成活率達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得計入年度造林面積。
自治縣應積極創造條件建立林業科技培訓中心,培養林業技術人才,普及林業科技知識。
縣職業中學、農業廣播電視學校應堅持辦好林業實用技術培訓,提高林農的管理素質。
第二十條居住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應承擔義務植樹造林的任務。
縣、鄉、鎮、行政村、辦事處應當營造樣板林,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
第二十一條採伐單位必須於當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凡未完成跡地更新造林和年度造林計畫的,不安排年度採伐指標。
第二十二條已劃分到戶的自留山、責任山要限期造林,在本條例公布實施之日起三年內不造林的應收歸集體。
荒山荒地由集體造林經營,也可以有償轉讓給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要發揮土地資源優勢,發展經濟林,切實做好生產、供應、銷售、加工等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經濟林建設的領導和管理。建設優質、高產的果品基地。加快發展蘋果、青梅、花椒和梨子等經濟林木。
經濟果木站屬常設機構。其職責是:
(一)培育和引進優質果苗,指導各鄉、村科學種植和管理經濟果木;
(二)負責辦好培育、種植、管理實用技術培訓,不斷提高果農的科學管理水平;
(三)做好經濟林木病蟲害預測、預報、防治和檢疫工作;
(四)為果農拓寬市場,做好貯藏、加工、購銷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是國家級貧困縣之一,在經濟林建設發展中,享受國家對貧困縣的優惠政策。
扶持發展經濟林的資金,應嚴格加強管理,必須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建立自治縣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的主要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撥款;
(二)育林基金;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規定從以木材,竹材為原料、燃料的工礦企業等單位收取的費用;
(五)扶貧資金中用於造林的經費;
(六)其它收入。
縣、鄉、鎮財政應把發展林業的資金列入預算。自治縣收取的全部育林基金,用於發展本縣林業事業。
林業基金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專款專用,主要用於護林、造林、資源保護和獎勵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採伐國有林和集體林,堅持實行限額採伐,嚴格控制超額採伐,控制森林資源消耗。年採伐限額指標,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指標,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商品材、農民自用材、生活燒柴、工副業用材,一律列入採伐計畫,實行全額管理,不得相互挪用。
國營森工企業、縣木材公司憑年度採伐計畫、伐區調查設計資料和上年度更新檢查驗收證明,按隸屬關係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核發採伐許可證,按指定的伐區採伐。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采代責任山的林木,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的,應提交書面申請,村公所(辦事處)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由鄉林業工作站核發採伐許可證;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的,應提交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證明,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個人採伐自留山林木,屬自用的,由鄉林業工作站核發採伐許可證,作為商品材出售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委託鄉、鎮林業工作站核發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因自然災害損傷的林木需要超額採伐的,由林業工作站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數量,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調整年度木材採伐指標。
因緊急搶險需就地採伐林木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先組織採伐,事後即向縣人民政府備案,林業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條自治縣根據國家下達的採伐指標和市場需求,全部自主經營。
木材經營應嚴格管理,保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計畫、統一經營、統一調撥的經營管理制度。
自留山採伐的商品材,由政府指定的經營單位代購代銷,扣除成本外,利潤全部返還農民,也可以由農民自行銷售。
經營木材的單位應按國家規定交納稅費。
出縣的木材,統一由縣林業主管部門簽證。
第三十一條除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經營木材的單位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確需到林區收購的,需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按指定地點、時間、數量、材種收購。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應當積極發展林產品深加工,實行林工商綜合經營,扶持和幫助鄉、村對林化、林特、林副產品的開發利用,提高森林資源利用率,增加林業收入。
第三十三條運輸木材必須持木材運輸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的木材。
對無證經營、運輸的木材,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沒收,並對當事人進行依法處理。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主要木材運輸通道上設立木材檢查站,依法實施檢查。
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檢查木材以外的產品和商品,亂收費、亂罰款、亂沒收,以權謀私。
第五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實行縣長、鄉長(鎮長)任期目標責任制,其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林業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
(二)加強對林業工作的巨觀管理、制定和組織實施植樹造林、資源保護、護林防火、木材生產、經營管理和林業科技、發展規劃;
(三)監督檢查國家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建立健全林區治安隊伍;
(四)完成林業發展計畫,辦好樣板林。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林業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完成年度植樹造林計畫;
(三)嚴格執行森林年度採伐限額,採取措施節約木材、燃料;
(四)開展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和檢疫工作;
(五)組織林副產品的開發利用,做好科技推廣和培訓工作;
(六)籌集、管理林業基金和其它專項經費;
(七)進行森林資源調查和統計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制度,掌握森林資源消長和變化情況;
(八)做好護林防火工作,杜絕重大森林火災的發生;
(九)處理林權行政糾紛案件;
(十)加強鄉、鎮林業工作站的領導;
(十一)做好本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在縣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工作。
林政管理人員和林業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國有、集體山林及家庭經營的自留山、責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凡已劃定的國有林、集體林界線,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變更。
第三十七條責任山的經營管理,應當簽訂承包契約,嚴格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
自留山、責任山經營中發生糾紛時,不得以糾紛為由破壞山林。
第三十八條因建設需要占用國有林地,徵用集體林地時,應由用地單位按有關規定申請,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占用、徵用手續,並交納補償費或營造相應面積林木。
第三十九條山林權屬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應當按分級負責,及時處理的原則依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爭議雙方在同一鄉、鎮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爭議雙方不屬同一鄉、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處理;
(三)自治縣與外縣爭議的,由雙方縣人民政府召開聯席會議協商處理,或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山林權屬爭議經過雙方協商形成協定或由上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必須執行,不得以任何藉口單方面進行改變。
在山林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地區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四十條林木採伐證、銷售證、運輸證、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木材沒收、扣留清單和罰款憑證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嚴格管理,嚴禁偽造、買賣、轉讓。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一)各級領導在任期內,實現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目標和完成各項規定指標,成績顯著的;
(二)超額完成當年植樹造林任務,經檢查驗收合格的;
(三)在發現、撲救森林火災中有功的;
(四)鄉、鎮連續兩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公所、辦事處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五)鄉、鎮連續兩年未發生毀林案件的;村公所、辦事處連續三年未發生毀林案件的;
(六)制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防止事故有顯著功績,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制止查處非法經營木材有功的;
(七)退耕還林、封山育林或跡地更新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八)節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電、沼氣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績顯著的;
(九)推廣林業實用技術,普及林業科技知識,培育優良種苗,承包荒山造林以及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成績顯著的;
(十)保護野生動物成績顯著的;
(十一)其它林業工作成績顯著的。
獎勵包括表彰、記功、頒發榮譽證書、獎金和晉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各項處罰:
(一)當年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或森林火災突出的鄉(鎮),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警告;對嚴重失職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所轄區域內亂砍濫伐,毀林開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時處理,致使當地森林遭受嚴重破壞,對負主要責任的行政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突破木材採伐限額,或多砍少報,無證採伐、偽造、塗改、倒賣木材票證和木材經營許可證的;木材檢查站人員隨意放行無證運輸木材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違法收入應予沒收外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偷砍、盜伐國有林、集體林和自留山林木者,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罰、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林區護林設施的,賠償全部損失並處罰款;
(五)對限期節能,不以煤代柴從事工副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改的處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罰款;
(七)擅自進入林區從事採礦、採石、采沙、取土及其它生產經營活動,毀壞森林,破壞植被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退出,並賠償全部損失,補種一至二倍的樹木;
(八)毀林開荒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林業工作站責令退耕還林,賠償林木損失,並處以林木損失二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森林防火期間違反規定在林區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條例》和《雲南省森林防火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違反林木種苗檢疫,病蟲害防治規定的,按《植物檢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非法獵取、採挖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處理;
(十二)阻礙林政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行凶毆打、圍攻、威脅、傷害林政執法人員和檢舉揭發人的,應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林政管理人員違法,應從重處理。
第四十三條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法定程式進行。所收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寧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