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促進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設市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建設規劃和勘測、建設用地和建築、房地產、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城建監察、城建專項資金管理等內容。
第四條城市建設執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積極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城市建設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建設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建設投資應當在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建設管理工作;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風景名勝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的建設管理實施監察。
在城市設立的城建監察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行使行政執法職權。
第八條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建設及其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損害城市建設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對在城市建設和城市建設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勘測管理
第十條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目標和原則,確定城市的布局、性質和規模,綜合部署城市經濟、文化、公共事業等各項建設,保證城市建設按規劃、有秩序、協調地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尊重並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應當保護、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歷史文化特點和傳統風貌。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協調城市與鄉村、生產與生活、局部與整體、近期與遠期、舊城改造與新區開發的關係,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第十一條在城市內進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必須持有效的資質證書並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驗證合格後,方能在證書所核准的專業和業務範圍內作業。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的工作內容和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成果由各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成果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標誌應當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確需移動的,必須報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標誌的,應當持有關證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建設用地和建築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各項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並安排相應的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和綠化用地。
第十四條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以及經濟適用住宅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第十五條城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與建設項目相結合。
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
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對劃撥地塊進行定點,提出出讓、劃撥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對出讓、劃撥地塊的開發利用實施規劃管理。
出讓、劃撥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的內容及技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出讓、劃撥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並由城市規劃部門通報有關部門。
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及建設要求應當在出讓契約中載明。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次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城市規劃部門現場驗線合格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編審工程造價必須由持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按規定對其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檔案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的施工、建築裝飾、房屋拆除,必須由持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對項目的開工條件、招投標、工程質量、工程造價、安全生產、竣工驗收等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必須按規定進行抗震設防。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工程建設場地抗震性能評價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房地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及權屬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開發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國家產業發展政策及市場需求。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經濟政策和技術規範。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在證照規定的範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交易,必須先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房地產評估價格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房屋重置價為基礎,綜合考慮區位、設施條件、經營收益及房地產市場供求狀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權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房地產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及權屬變更手續,憑換髮的《房屋所有權證》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房地產抵押或者房屋租賃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商品房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經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的人員,必須持有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和人事部門核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證書。
第五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城市各種地下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施工,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實施。城市道路、橋涵、河道、給水、排水、堤壩、路燈、路標、煤氣、消防、公共運輸、公用電話亭等設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須嚴加保護。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規劃用地),確需臨時占用、挖掘的,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安機關辦理手續。作業完成後,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清理或者修復。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壩、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溝渠及其防護地段內採挖砂石、取土、占河設障、圍填水面、開荒、葬墳、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裝、接引供水、供氣、排水等公用管線。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以及超限載車輛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確因特殊需要行駛的,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超限載車輛,還需經公安機關同意,並採取防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和線路行駛。
禁止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第二十九條城市實行計畫供水、節約用水,逐步實現統一供水。
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必須嚴加保護,有計畫地開發利用。城市統一供水不能滿足需要,確需採用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同級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批准。
城市統一供水範圍內的單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業事業單位要求供水的,應當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並按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共運輸單位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定時、定線、定點運行的車輛,不得擅自改變規定的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計程營運車輛必須安裝、使用計價器,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經營供水、燃氣、公共客運交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城 市
綠化和風景名勝區管理第三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單位和民眾植樹、栽花、種草,美化環境,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城市綠化覆蓋率標準。
第三十四條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園、林地、水體、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點)及其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已經侵占和改變的,必須限期退還和恢復。
禁止毀損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確需砍伐的,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補植或者採取其他補償措施。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資源、風景名勝區(點)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或者任意改變其原有形態。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依託風景名勝區(點)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維修費。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的,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申請辦理《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第七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和住戶,負責指定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住宅小區的管理部門和各單位,負責並管理本小區和本單位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第三十七條戶外廣告、畫廊、櫥窗、宣傳板、標示牌、霓虹燈等,必須內容健康、外形美觀,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位置設立。
禁止在建築物、電桿、樹木上亂釘、亂掛、亂貼、亂畫。
第三十八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統一規劃、布局。
禁止亂擺攤設點。
第三十九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等環境衛生設施統一布點、建設和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條運載垃圾、糞便和粉塵物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運載砂、土的車輛不得沿途拋撒,並按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進出市區。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廁所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收集、清運、處理;其他垃圾、糞便由負有清掃保潔義務的單位負責清運、處理。醫院等單位產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經處理後方可清運。負有清掃保潔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將其負責清掃的區域和負責清運、處理的垃圾、糞便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清掃、清運、處理,並按規定繳納服務費。
第八章 城市建設專項資金管理
第四十一條城市建設專項資金採取國家投入、地方自籌、稅收、城市建設有關費用收入、國內外貸款、引進外來資金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四十二條城市中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交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成建制遷入城市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
第四十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用於城市建設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配套費、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增容費、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以及各級政府用於城市建設的撥款,是城市維護建設專項資金,必須按規定用於城市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的維護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實行省、地、縣三級管理。資金由財政部門籌集並下達預算指標,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年度建設項目及資金分配方案,會同計畫、財政部門下達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財政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超出證書核定範圍進行建設的,按照《城市規劃法》和《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核定範圍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其處以發生的非法經營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國家規定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出證書核定範圍,擅自從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測量、設計、編審工程造價、施工、建築裝飾、房屋拆除、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中介服務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三、四、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盜竊、破壞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拒絕和阻礙城市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城市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設市城市規劃區以外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上的建設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9日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條例全文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06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增強和完善城市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建設專業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城市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市政設施運營安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及城市建設監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節約資源、因地制宜、公眾參與、建管並重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公眾對城市建設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參與、建議、批評和監督的權利。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的領導,將城市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城市建設管理經費,提高城市建設管理水平。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州(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城市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監管、交通、水利、林業、公安、工商、衛生、旅遊、郵政、通信、電力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管理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氣、供熱、供電、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公共客運、消防、郵政、通信、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垃圾處理和關係公共安全的各類專業規劃。
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從城市風格、風貌,道路、建築、景觀、公共設施建設等方面,突出當地傳統文化和民族特色,體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
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向社會和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經城建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由城建和有關主管部門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由負責報批的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在30日內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
經批准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審批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專業規劃,按照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供水、供氣、供電、供熱、綠地、停車場、公共客運、應急場所、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環境衛生及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設施。
城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社區的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商業金融、市政公用、辦公場所等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經城建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自行建設的專用道路、管線等,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連線時,應當符合城市建設專業規劃並經城建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業
第十二條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由城建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組織有關部門審批,其中使用國家級、省級財政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由省建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證城市道路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限期完工,恢復原狀。
確需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因特殊情況需占用城市道路時間超過半年的,由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會公告。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設地下公共管溝等設施,尚不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統籌規劃、逐步實施。已建成公共管溝等設施的,相應管線應當進入公共管溝。
第十四條 城市實行統一供水,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用水、節水計畫和相關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單項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因供水不能滿足需要,確需取用地下水補給的,應當聽取城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期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樓、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設項目;
(五)其他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項目。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總概算;未納入同期建設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條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城建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業主單位建設配套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六條 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水質達到再生水回用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市政工程質量的監督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州(市)、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無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可以委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市政工程質量的檢測應當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定的市政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 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城建主管部門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城市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採用國家推廣的節水、節能等工藝、設備、器具。
進入市場行銷的城市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並加貼合格標誌後,方可銷售。
省建設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節水、節能設備、產品的目錄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氣、耗水、耗能高的設備、產品目錄。
第二十一條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配套完善公共客運設施,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的管理。城市公共客運的運營時間、線路、站點的確定和變更應當公示,徵求市民意見,由州(市)、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單位方可承擔市政公用設施的檢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連線、改裝、拆除供水、供氣、排水等公用管線、公共管溝、亮化照明電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抽水水泵;
(三)擅自將自建的供水、供氣、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設施與城市相應的設施連線;
(四)擅自停止運行再生水利用設施;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以及廢棄物;
(六)擅自在已實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將雨水、污水系統混接;
(七)損壞城市道路、橋樑、供水、供氣、排水、公共管溝、城市公共客運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
(八)損壞、偷盜窨井蓋;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綠地、應急場所和壓占地下管線。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投資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可以實行有償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資金的監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四章 城市園林綠化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創建生態園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的綠化,保護城市園林綠化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經當地城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其中,政府投資總面積達2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其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條件限制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城市市區建設項目,經有審查權的城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異地綠化。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企業,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證書,並接受年度複審。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省外企業,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實施園林綠化的企業和單位選用《雲南省城市綠化樹種名錄》中具有地方特色、適應當地自然條件的樹種,並按規定的鄉土樹種用苗比例進行城市綠化。
城市古樹名木應當統一掛牌,依法保護。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養綠地、樹木。
第三十一條 禁止侵占城市公園、風景林地、水體、公共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禁止毀損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換城市樹木。確需砍伐或者更換的,應當經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具體責任區和責任人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確定。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減少垃圾產生量,對垃圾進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在規定的時間內封閉運輸到垃圾處理場,由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衛生間等公共場所的垃圾、糞便,由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負責收集、清運、處理;其他場所的垃圾、糞便等,由業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運,也可以委託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清運、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任意堆放、傾倒、處置。
第三十四條 運載砂石、渣土和粉塵物等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防止運輸物品沿途拋撒,並按城建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進行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定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築物外側、綠化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上面釘、掛、貼、刻、寫、畫等;
(三)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廣告;
(四)在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雜物,隨地大小便,放任寵物便溺;
(五)在城市幹道兩側和景觀區域內以及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門窗外、屋頂外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六)運輸車輛沿途潑灑渣土、粉塵、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八)擅自占道經營。
第六章 市政公用設施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工程應當同時配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安全設施,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供氣、排水及污水處理等單位的水質、燃氣質量、管網壓力等應當符合有關標準,並由城建主管部門核准的具有資質的檢測單位定期檢測,確保全全。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進行審核後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政公用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制定運營設施管理和維護計畫,保證資金投入,及時對運營設施、設備進行安全維護、檢修。
市政公用運營等城市建設行業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由城建主管部門頒發合格證件,持證上崗。
第三十九條 市政公用運營單位應當保證生產設施的持續、穩定、安全運行,因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生產設施運行的,應當經城建主管部門同意,並於24小時前通知用戶。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建主管部門。
城市公共客運、公園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需要臨時變更客運線路、站點、開放時間的,運營單位應當於10日前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從事供氣、供水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經營。
第四十一條 在市政公用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作業的單位,施工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徵得運營單位同意,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作業。
運營單位對城市供水、供氣、垃圾處理設施進行擴建、改建和改造的,應當將安全防護方案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政公用事業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送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市政公用事業企業應當制定專項應急預案,報當地城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四十三條 市政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經營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對市政公用領域的公共資源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通過市場競爭機制,許可投資經營者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建設、經營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制度。
第四十四條 特許經營的範圍:
(一)城市供水、供氣、供熱;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處理;
(三)城市綠化的養護;
(四)城市公共客運;
(五)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清運項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定戶外廣告及實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公共管溝、廣場、公共停車場、洗車場;
(八)州(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其他特許經營項目。
特許經營期限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一般不超過10年,最長不得超過30年。
法律、行政法規對特許經營的範圍和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由相關的城建主管部門聯合編制,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出讓方案,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15日內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上報前,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聽取公眾意見。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批准後,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體的特許經營項目。
第四十七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通過招標投標、公開拍賣的方式確定。不具備招標投標、公開拍賣條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過公眾媒體和場所公示15日後,在指定場所採用協商、掛牌等方式確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將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向社會公示,公示不得少於20日。無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屆滿後20日內向特許經營者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領取特許經營許可證的特許經營者,應當自收到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與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部門簽定特許經營協定。
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特許經營協定的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協定雙方認為特許經營協定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應當協商確定,未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原協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特許經營者認為確需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城建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10日內作出答覆。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應當明確終止協定的時間,並簽訂解除特許經營的協定。解除特許經營的協定生效前,原特許經營協定繼續有效,特許經營者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特許經營協定終止的,終止前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五十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普遍服務義務,並享有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的權利。
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人民政府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特許經營權設定擔保或者擅自轉讓、出租、處置、抵押屬國有資產的特許經營設施、生產設備;
(二)未按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產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業、歇業;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與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第八章 城市建設監察
第五十三條 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受城建主管部門的委託,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管理、市政公用事業、城市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市政設施運營安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察;
(三)受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四條 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未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城市建設監察執法人員應當公正、文明執法,不得越權執法、濫用職權、截留和私分罰沒物品、故意刁難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服務對象。
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法律和業務培訓,制定文明執法的行為規範,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五十五條 城建監察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時,有權進行現場檢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不得妨礙和阻撓。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成績顯著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銷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氣、節水、節能等設備、產品或者銷售未加貼檢驗合格標誌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對銷售者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考核審定從事市政工程質量檢測或者未取得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證書從事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安全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處理、供氣等單位的進出水質、燃氣質量,供水、供氣管網壓力等不符合有關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城建主管部門批准進行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設施、產品,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逾期不改的,撤銷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實行臨時接管。
第六十八條 城市建設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發證機關暫扣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七十條 城市規劃區外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