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是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2006年6月30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的城鎮規劃、建設、綠化和市容衛生的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是指自治州內州、縣(市)、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規劃區是指經審查批准的城鎮規劃控制區域。
第四條 城鎮的規劃和建設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預測,突出特色,合理布局,完善功能,和諧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城鎮的規劃、建設用地和工程項目的審批以及城鎮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投入,提高城鎮綜合承載能力和管理水平。
自治州、縣(市)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權。發展與改革、國土資源、環保、衛生、工商、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城鎮規劃委員會,負責城鎮規劃和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臨街重要建築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的審查。
第八條 城鎮規範的編制、調整和變更方案,必須實行聽證,徵求公眾意見。
第九條 城鎮規劃的編制、調整和變更,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上級規劃委員會審查,按法定程式報批。
大理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調整和變更,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
城鎮規劃的編制、調整和變更經批准後,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鎮規劃的編制、調整和變更,應當在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中招標投標。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民族聚居地劃定民族特色建築風格保護區。
白族建築風格保護區的建設標準包括青瓦、白牆、坡頂、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建築立面等,具體規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民族特色建築風格保護區的具體規範,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由縣(市)人民政府編制保護規劃,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後實施保護。
城鎮規劃區內未列級的具有保護價值的民宅及建築物、構築物等,經縣(市)人民政府確認後掛牌保護,其修繕應當按照規劃、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進行。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工程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城鎮規劃,適應緊急預警和防災減災的需要。
在城鎮規劃區內批准的土地上擴建、改建原有建築的,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開工。
城鎮規劃區內投資額在5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建築工程,可以不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手續完備後,工程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方可承擔項目施工和工程監理。
第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公益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因重大建設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城鎮住宅區、商貿區的道路、綠化、亮化和地下管網等市政基礎設施,應當按照規劃同步配套建設。人行道應當設定盲道、殘疾人無障礙通道。
新建、改建城鎮道路應當鋪設供排水、電力、通信等地下管網。縣(市)城區和歷史文化名鎮的主要街道不得架設空中管線。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城鎮燈光亮化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燈光亮化工程投資納入主體工程預算。
第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需要臨時建設用地的,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禁止在臨時建設用地上建蓋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標誌。在道路兩側設定的防護設施高度不得低於2米。
第二十條 城鎮道路不得擅自開挖。確需開挖的,道路紅線寬20米以上的,報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道路紅線寬20米以下的,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工程竣工後,道路修復不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復,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參與下列城鎮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事業的建設或者經營:
(一)計程車和公車線路的特許;
(二)公共設施上的廣告使用;
(三)供水、供氣、公園、停車場和垃圾、污水處理;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項目。
以上項目的出讓,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招標投標,所得收益用於市政公益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內具有街道功能的國道、省道公路的建設、改造,由交通和城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建設和管理。

第四章 城鎮綠化

第二十三條 城鎮綠化以種植喬灌樹木和地方樹種為主,做到綠化、美化與城鎮建設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公共綠地、道路綠化和風景林地的建設和管理。
單位的庭院綠化由單位負責。新區和舊城改造區的綠化,由開發單位負責建設,交業主或者物業管理單位管護。
鼓勵居民綠化庭院,提倡單位、個人認建認養公共綠地。
第二十五條 大理市城市的綠化覆蓋率不低於40%,建成區綠地率不低於35%,人均公共綠地不低於10平方米。縣城的綠化覆蓋率不低於30%,綠地率不低於25%,人均公共綠地不低於8平方米。建制鎮的綠化覆蓋率不低於20%,綠地率不低於15%,人均公共綠地不低於5平方米。
第二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內下列建設項目的公共綠地占總用地的比例應當符合以下標準:
(一)新建片區、大專院校、醫院、療養院、大型公共建築區不低於35%;
(二)工礦企業不低於20%;
(三)以商貿為主的舊城改造區不低於15%;
(四)新建的大型商業中心不低於20%;
(五)其他建設工程區不低於30%。
第二十七條 城鎮建設項目必須按照規划進行綠化配套設計,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綠化費用納入工程預算。
建設項目的綠化配套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後兩個月內完成,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工程驗收。
第二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不得擅自砍伐、遷移樹木。因建設需要砍伐、移栽的,由建設單位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古樹名木由當地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和保護設施,嚴禁砍伐和遷移。

第五章 市容衛生

第二十九條 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管理,完善各類服務設施,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的劃分由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 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和建設垃圾處理設施。垃圾處理應當日產日清,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臨街商鋪和餐飲門市應當配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向街道、河道或者非指定場所傾倒污水和垃圾。
第三十一條 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廢舊物資收購、車輛修理清洗和臨時餐飲經營點等場所。
禁止占道經營、隨地擺攤設點。
第三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內飼養犬類等寵物的,應當向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牌照,寵物應當定期接受檢疫。
大理市建成區禁止戶外放養犬類等寵物。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向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一)設定大型戶外廣告;
(二)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從事城鎮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
第三十四條 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定公共張貼欄。
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懸掛標語或者宣傳品的,期滿後應當及時清除。
禁止在張貼欄外或者指定範圍外貼上懸掛廣告、標語和各種印刷品。
第三十五條 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劃定泊車地點。計程車實行總量控制,嚴格管理。
貨車、客車、拖拉機、三輪車、畜力車、板車等在縣(市)主要街道通行的,應當持城區通行證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三十六條 城鎮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摘花果,損毀樹木、草坪、花壇;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三)在建築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
(四)在景觀區域、主要街道兩側臨街建築物窗外懸掛物品;
(五)在道路和公共活動場所放養禽畜、打曬糧食;
(六)運輸固體、液體等物品時遺撒、泄漏;
(七)損毀消防、電力、通信、供排水、環衛、路標路牌等公共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每株樹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評估價3倍至5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城鎮規劃擅自調整、變更或者不按規定招標投標和不實行聽證、不按規定時間公布的;
(二)對建設項目和城鎮管理工作中的行政審批無故拖延、刁難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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