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喪葬行為,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殯葬管理實行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遺體火化,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建立殯葬管理目標責任制,將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堂(塔)及樹葬等殯葬設施和場所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逐步增加對殯葬事業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環保、交通和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內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管理與監督,提高殯葬服務質量。
全社會都不得歧視殯葬服務人員的勞動。
第二章火化與管理
第八條建立火化設施的市縣及與其毗鄰未建立火化設施的市縣,機動車輛接送遺體可以當日往返火化場的城鎮及人口稠密的地區,劃定為火化區;其他暫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區可以土葬,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上級規定的期限內,建立火化設施,推行遺體火化。
火化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九條公民在火化區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但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當尊重;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況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條殯儀館、火化場等殯葬服務機構負責遺體的運送;喪屬或者所在單位有運送條件的,也可以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火化場。
第十一條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無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遺體火化後,火化場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二條遺體應當在10日內火化。需延期火化的,應當經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批准。
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無名、無主遺體的處理費用,由發現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費中支出。
因辦案需延期火化的,遺體保存費用由決定延期火化的單位或者申請延期的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喪屬無火化證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喪葬費、撫恤費,但允許土葬的除外。
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使用的,喪屬憑使用遺體單位的證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領取喪葬費、撫恤費。
第十五條下列人員的遺體火化,除由喪屬或者接待單位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喪屬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駐京辦事處的書面申請;
(二)是台灣同胞的,提交喪屬、接待單位或者台灣事務部門的書面申請;
(三)是華僑的,提交喪屬、接待單位、僑務部門的書面申請;
(四)是外國人的,提交喪屬或者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的書面申請。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人的遺體、骸骨或者骨灰需要運往國(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人的其他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骨灰和遺體的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六條提倡骨灰、遺體採取深埋不留墳頭、樹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遺體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暫存。
樹葬場所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無名、無主遺體火化後的骨灰,9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火化場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骨灰入土安葬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遺體入土安葬的墳墓占地面積,單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為20年。逾期使用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後半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墓地的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
第十八條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違反規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強行拆除。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轄區內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規劃公墓以及樹葬用地。具體規劃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林業、土地部門提出,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並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火化區內對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的土葬用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
第二十條公民死亡後進行土葬的,應當將遺體埋入公墓。
禁止將遺體火化後的骨灰裝棺土葬。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安埋遺體、建造墳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庫、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壩200米內和水源保護區;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其規劃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地界內;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墳墓,除因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規定予以保留的外,其餘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具體期限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喪事管理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靈柩、搭設靈棚(堂)、游喪等妨礙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殯葬行為。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火化區製造、銷售棺材。
第二十四條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單位等殯葬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殯儀館、火化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遺體。不得錯化遺體或者丟失遺體、骨灰。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強行火化,火化費用由喪屬承擔,並對喪屬或者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行拆除,拆除遷移費用由墓主承擔。
對違法提供墓地的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製作設備和棺材,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雙倍返還多收的款項並按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殯葬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妨礙殯葬管理工作,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管理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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