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管理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土地資源開發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土地復墾規劃、土地整理規劃、未利用土地開發規劃;
(三)組織基本農田劃定,實施土地用途管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和未利用土地開發,組織土地整理、土地復墾;
(四)組織實施土地資源調查、地籍調查、土地統計、土地動態監測,實施土地權屬調查、土地登記發證,調處土地權屬爭議;
(五)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交易,組織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評測,審定評估機構從事土地評估的資格,確認土地使用權價格;
(六)負責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請,辦理土地徵用、劃撥手續;
(七)實施土地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 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鄉(鎮)、村因歷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預留的集體機動土地,屬鄉(鎮)、村全體農民集體所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出租、抵押等權利的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自改變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七條
縣、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縣級土地利用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劃定。鄉級土地利用區,在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劃定。
城鎮建設和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灘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耕地。
第八條
地、州、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
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地、州、市、縣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經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鄉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在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批程式和許可權上報批准,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利於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讓、承包、出租等方式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和零星、閒置、廢棄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二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於林業、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照下列許可權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6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60公頃以上、300公頃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30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用於農業生產的,一次性開發在10公頃以下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超過10公頃的,按照前款規定的批准許可權辦理。
第十三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又不組織耕種或者挖了基溝、砌了石腳、圍牆,閒置荒蕪超過一年的,應當繳納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4倍的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
用。
土地閒置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徵收。
第十四條 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應當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當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8倍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對不符合的部分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由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中,依法應當報經國務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徵收,耕地開墾費實行專項資金管理,專項用於新耕地開墾。
第十五條
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新地建設用地後,確實無地開墾或者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六條
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80%以上。各地、州、市的基本農田指標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建設徵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建設用地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批准。
建設徵用、使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批准。
徵用、占用林地和在城市規劃區內徵用、使用土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分別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建設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經批准的建設用地,用地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用途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和水利設施管理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從事農業建設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和批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需要徵用農民集體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內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隨徵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在15日內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組織實施。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件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二十條
徵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不超過35公頃的;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過70公頃的。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鄉(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鄉(鎮)、村莊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鄉(鎮)人民政府為實施該規划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公共設施、公益設施建設,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逐級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村莊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本條前三款規定批准農用地轉用,需要徵用集體土地的,在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許可權內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超過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許可權的,上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二條
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的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劃撥或者有償使用的,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用地在0.4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用地在0.4公頃以上、2公頃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用地在2公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第二十三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
(一)徵用菜地、水田按照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8-10倍補償,水澆地、園地、藕塘按照7-9倍補償,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補償,輪歇地按照6倍補償,牧草地、漁塘按照3-5倍補償;
(二)徵用種植3年以下新開墾耕地,按照上年產值的2倍補償,並補償開發投資;
(三)徵用宅基地、打穀場、曬場等生產、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類別補償;
(四)劃撥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照本款(一)、(二)、(三)項的規定辦理。
徵用、劃撥林地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補助費總額為被徵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減少50平方米,增加年產值的1倍;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徵用園地、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年產值的6倍;
(三)徵用漁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年產值的4倍;
(四)劃撥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年產值的5倍;
(五)徵用集體的宅基地、建設用地、打穀場、曬場、新開墾3年以下的種植地的,為原土地類別年產值的4倍。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民眾原有生活水平,特別是征地後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徵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照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剷除,確需剷除時,按照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設施需要拆遷的,採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規定;
(四)徵用打穀場、曬場應當補償建場成本費。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後種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徵用城市郊區菜地的,應當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統一管理,專款用於新開發菜地。昆明市西山區、官渡區每平方米繳納30元;昆明市各縣(含東川區)、曲靖市、玉溪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鎮每平方米繳納22.5元;其他縣每平方米繳納15元。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徵用集體耕地的,按照徵用面積調減農業稅和契約訂購糧。徵用土地時,未收穫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穫的下年調減。
第二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自謀職業人員的安置補助費付給本人外,其餘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款用於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和安排多餘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條
因徵用土地造成多餘勞動力的,主要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也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有安置條件的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自謀職業人員的安置補助費,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再對其安置。徵用土地的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以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在申請報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提出申請,由批准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單獨申請臨時使用土地的,占用非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批准臨時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超過二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一)、(二)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以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期的有償使用費後,剩餘費用退還給原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用地面積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規劃區內,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一戶最多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城市規劃區外,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一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的農村村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嚴控制;山區、半山區、邊疆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村民宅基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村民遷居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集體,不得私自轉讓。
經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須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積建蓋,超過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和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使土地監督檢查權。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有專職的土地監察隊伍和人員,土地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三)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和使用情況;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終止等情況;
(五)集體土地非農業建設使用情況;
(六)土地有償使用費和耕地開墾費等有關費用的收繳、使用情況。
(七)土地登記和發證情況;
(八)土地開發利用和土地開墾情況;
(九)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或者沒收建築材料和其他設施等處罰措施予以制止。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州、市、縣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閒置土地,應當在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收回的閒置土地尚未征為國有的,應當交由原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恢復耕種;已經征為國有或者原屬國家所有的,作為省級儲備土地,符合耕種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採取荒廢耕地、虛報人口數量、冒名頂替申報用地、隱瞞謊報土地類別、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不按照批准的位置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對逾期拒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原土地登記和原土地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審批土地的;
(二)越權審批土地的;
(三)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違法進行檢查、採取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執法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