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
部門
林業部關於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林地事宜的函
(1993年6月9日)
國務院法制局:
《關於國營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在已取得使用權的林地上建職工住宅是否要經當地政府土地部門批准的請示》(吉政辦明電[1993]40號)收悉。雖然該文只談到國營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在已取得使用權的林地上建職工住宅是否要經當地政府土地部門批准的問題,但實際上是對《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如何理解和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林地的具體實施範圍的問題。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林業的實際情況提出我部的具體意見:
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林地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森林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林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的,按照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第十條規定“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經營的各類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除了經過原批准機關同意或者按照本細則第九條規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因此,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林地具有相應法律依據,其他部門不得非法干涉。
二、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林地是林業生產活動和實際工作的客觀需要
林地是森林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發展林業的最基本條件,離開了林地,發展林業就是一句空話。而林業生產活動又是一項非常複雜的工作,特別是一些偏遠的林區、山區,那裡只有林業企事業單位,整個社會都是林業單位自己辦的,其他部門根本不能也不具備條件進行管理,並且林業部門已經建立了一支專門管理林地的隊伍,全國總計五萬餘人。因此,不論是歷史上,還是事實上,林地都是林業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的。國務院批准的林業部“三定”方案在資源和林政管理司的職責中明確規定“負責林地,林權管理”。至於國務院的有關檔案中要求林業主管部門加強林地管理的規定則更多。如1992年6月8日國務院批准的林業部、國家土地管理局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工作的請示》中就明確規定:“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營林業單位,必須把林地保護管理作為一項重要工作,切實負起責任,並要有專人抓好。林業主管部門每年要進行有林地面積變化情況的調查,建立健全林地統計報表制度。林業部從1992年起,每年要對各地林地保護管理工作進行重點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在全國通報”。因此,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林地實行管理不僅有相應法律依據,而且是林業生產活動和實際工作的客觀需要,也是實際工作中的具體做法。
綜上所述,鑒於吉林省紅石林業局為了滿足林業生產建設的需要,在依法享有使用權的林地內修築必須建設的職工住宅是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的,不屬於占用、徵用林地性質,依法按照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是合法的,不需要再到其他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關於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內建設住宅問題,我部曾有明確的解釋,並將檔案分別於1989年6月17日(林函策字[1989]88號)和1992年9月9日(林策字[1992]51號)兩次抄送國務院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上述單位均未提出不同意見。在知道我部意見的情況下,國家土地管理局沒有按照國務院有關辦事原則先商我部,而於1992年10月17日直接向吉林省土地管理局作出了與我部解釋相悖的答覆,這種作法是不妥當的,也違背了《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關於《森林法實施細則》解釋權的規定。
當然,部門之間在對法律法規的理解上有不同意見是正常的,為了便於對這一問題的妥善解決,避免今後再發生類似的問題,我們意見,在這次機構改革中要進一步理順林地的管理體制,明確林業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根據歷年來林地管理的具體情況和實踐經驗,我們認為,林業主管部門在對林地的管理上應負有以下職責:
1.林地的調查、統計、建檔;
2.依據國土總體規劃編制林地開發利用規劃;指導林地有償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
3.依法制定林地管理法規;
4.負責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的管理工作和協助調處林木林地權屬爭議;
5.依法對占用、徵用林地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報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和監督使用有關費用;
6.依法批准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森林經營單位修築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而使用林地的用地申請;
7.依照有關規定負責森林資源資產化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林地資產產權登記、變更、註銷等工作;
8.負責對侵占、破壞林地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和涉及林地方面的行政執法工作。
(這是1993年06月09日實施的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