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海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1997年11月的會議上,國際海事委員會通過了美國海商法協會的提議,決定建立一個工作組來起草關於海盜的示范法。然後,國際海事委員會就積極與有關國際組織聯繫準備建立工作組,最終在執行委員會1998年5月的會議上批准組建一個國際聯合工作組,成員由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BIMCO)、國際航運公會(ICS)、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國際保陪協會集團(IGP&I) 、國際商會國際海事局(ICCIMB)、國際海事組織(IBO)、國際運輸工人聯合會(ITF)、國際海上保險商聯合會(IUMI)和聯合國法律事務辦公室海洋事務和海洋法部(UNOLA/DOALOS)的代表組成。聯合工作組經過認真細緻的商討研究,制定了《關於海盜和海上暴力行為的示範國內法》(以下簡稱示範法)。
制定示範法的目的制定示範法主要有四個目的。
第一個目的:保證沒有海盜或海上暴力行為是在受到影響的國家的管轄之外,保證對這些犯罪行為提起公訴並進行懲罰,或者將有關罪犯引渡到其他國家,在其他國家對其提起公訴並進行懲罰。
第二個目的:使《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里的有關海盜的條款發揮更大的作用,使《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SUA”公約)在批准或接受該公約(不管有沒有加入1988年議定書)的國家發揮更大的作用。
第三個目的:使公約(或其議定書)的條款統一作為國內法適用於那些頒布了示範法但既不是該公約又不是議定書的締約方的國家。
第四個目的:保證將屬於示範法中海盜和海上暴力犯罪定義的事件報告給有關國家當局並且將這個信息依次報告給有關國際組織。
該示範法共分為四章:第一章定義,第二章管轄權和引渡,第三章公訴、處罰、沒收和歸還,第四章事故的報告。
第一章主要是定義“海盜”和“海上暴力”。
該示範法並沒有對海盜直接下定義,而是藉助其它公約、法律的規定列舉了下列一些行為:(1)從事1958年公海公約第15條所定義的海盜行為;(2)從事1982年海洋法公約第101條所定義的海盜行為;(3)從事根據(某一制定國)刑法典規定構成海盜的行為;(4)從事先前被(某一制定國的最高法院)認為是構成海盜的行為;(5)從事根據國際慣例法被認為是具有海盜性質的行為。
該法規定,任何人為了非法目的,有意的或輕率的從事上述行為就被認為是海盜。而海上暴力是指當任何人或人們,為了任何非法目的,有意的或輕率的:(1)與犯下或試圖犯下與下面(2)-(11)提出的任何罪行相聯繫的,傷害或殺害任何人或人們;(2)進行針對在船上的人或人們的暴力行為;(3)用武力或其他恐嚇方式捕獲或控制船舶或在船上的任何人或人們;(4)摧毀或損壞船舶或船載貨物、近岸設施、或助航設施;(5)使用任何可能摧毀或損壞船舶、船上的設備或貨物、或助航設施的裝置或物質;(6)摧毀或損壞海上航行設施,或妨礙它們的操作,如果這種行為將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航行;(7)從事涉及妨礙航行、生命支援、應急反應或其他安全裝置的行為, 如果這種行為將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操作或航行或船上的人或人們;(8)傳播錯誤信息,危及或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操作或航行;(9)從事根據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的第3條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10)從事根據1988年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的第2條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11)從事上述(1)-(9)里描述的任何行為,就其適用範圍而言,這些行為涉及近岸設施或影響近岸設施上的人或人們。
海上暴力也是指當任何人或人們,為了非法目的,有意的或輕率的危及或損壞海洋環境、或海岸線、海上設施或相關國家的利益。
此外,規定了有些合理的行為不構成海盜和海上暴力。另外還對“船舶”和“人”的範圍作了規定。
第二章主要規定了對海盜提起公訴的管轄權和對罪犯的引渡問題。
某一國家享有提起公訴的管轄權的情況有:(1)海盜和海上暴力罪行是在該國的領土、內水或領海犯下的;(2)海盜和海上暴力行為是在懸掛該國旗幟的船上或在屬於該國或在該國登記的近岸設施上犯下的;(3)犯有海盜和海上暴力行為罪行的人是該國的公民或是在該國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4)如果海盜和海上暴力罪行是對船員、旅客或船舶所有人犯下的,而這些人是該國的公民或居住於該國的外國人。
對引渡的規定是,當某一國家對海盜和海上暴力罪行有管轄權時,該國可以要求引渡罪犯。在有些情況下,某一國家享有司法管轄權並不排除其它國家對被指控的罪犯的引渡權。另外還規定如果某一國家的法律許可,可以對罪犯進行缺席判決。
第三章主要規定了對於犯有海盜罪和海上暴力行為罪的個人和有法律人格的實體的懲罰措施。
對個人的懲罰措施有歸還和沒收財產、有期徒刑和罰金、其它可能施加的懲罰,對實體的懲罰措施有沒收和歸還財產、罰金、其它可能施加的懲罰。但是示範法沒有規定具體的監禁時間和罰金數額。
示範法還規定當有人員受傷和死亡時,犯罪人還應承擔因人員受傷或死亡而導致的任何刑罰當有財產滅失或損壞時,犯罪人還應承擔相應的刑罰。
本章也對引渡作了規定,即如果罪犯尚未被審判,那么其它有管轄權的國家可以要求引渡。另外還規定,對海盜和海上暴力行為中所涉及的財產原則上國家應予以沒收,但如果財產是偷竊所得,那么所有權人有權要求返還。
第四章主要介紹了事件報告的一些問題。
該章規定,事件發生後,應由以下各方報告:(1)船長,(2)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3)船員代表,(4)貨物的代理人,(5)保險人,(6)官方調查機構,(7)其他了解事故情況的人。
有關人員應在得知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報告應按照規定的格式遞交給國家有關機構。國家有關機構在收到報告後應毫無遲延地按照要求的格式將事故報告給國際海事組織和國際刑警組織。原則上所遞交的報告應向公眾公開,但是,有“機密”標誌且包含有敏感的經營性信息的附屬檔案不應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