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的締約國,
認識到制訂該公約的理由同樣也適用於大陸架固定平台,
考慮到該公約的規定,
確認本議定書未規定的事項仍應按照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處理,
協定如下:
第1條
1.《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以下稱公約)的第5條和第7條及第10條至第16條的規定在作必要的修改後應同樣適用於本議定書第2條所述的在大陸架固定平台上或針對大陸架固定平台所犯的罪行。
2.在按照第1款本議定書不適用的情況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在固定平台位於其內水或領海內的國家以外的另一締約國領土內被發現,本議定書仍然適用。
3.就本議定書而言,“固定平台”系指用於資源的勘探或開發或用於其它經濟目的的永久依附於海床的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
第2條
1.任何人如非法並故意從事下列活動,則構成犯罪:
(a)以武力或武力威脅或任何其它恐嚇形式奪取或控制固定平台;或
(b)對固定平台上的人員施用暴力,而該行為有可能危及固定平台的安全;或
(c)毀壞固定平台或對固定平台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損壞;或
(d)以任何手段將可能毀壞固定平台或危及其安全的裝置或物質放置或使之放置於固定平台上;或
(e)因從事(a)項至(d)項所述的任何罪行或從事該類罪行未遂而傷害或殺害任何人。
2.任何人如從事下列活動,亦構成犯罪:
(a)從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從事任何該類罪行或是從事該類罪行者的同謀;或
(c)無論國內法對威脅是否規定了條件,以從事第1款(b)項和(c)項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脅,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而該威脅有可能危及該固定平台的安全。
第3條
1.在下列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2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a)罪行系針對位於其大陸架上的固定平台或罪行發生於該固定平台上;或
(b)罪行由其國民所犯。
2.在下列情況下,締約國亦可以對任何此種罪行確定管轄權:
(a)罪行系由慣常居所在其國內的無國籍人所犯;或
(b)在案發過程中,其國民被扣押、威脅、傷害或殺害;或
(c)犯罪的意圖是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3.任何締約國,在確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轄權後,應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以下稱秘書長)。如該締約國以後撤消該管轄權,也應通知秘書長。
4.如被指稱的罪犯出現在某締約國領土內,而該締約國又不將他引渡給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確定了管轄權的任何國家*,該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2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英文版本中為“締約國”(States Parties)
5.本議定書不排除按照國內法所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4條
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不應以任何方式影響有關大陸架固定平台的國際法規則。
第5條
1.本議定書於1988年3月10日在羅馬並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國際海事組織(以下稱本組織)總部向任何已簽署了公約的國家開放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各國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的約束:
(a)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b)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檔案。
4.只有對該公約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的國家或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可以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第6條
1.本議定書在三個國家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已交存了有關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之日後九十天生效。但本議定書不得在公約生效之前生效。
2.對於在本議定書生效條件滿足後交存有關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國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在交存之日後九十天生效。
第7條
1.任何締約國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後,可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檔案方為有效。
3.退出本議定書,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檔案一年之後,或在退出檔案載明的較此更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4.締約國退出公約應被視為也退出本議定書。
第8條
1.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的會議。
2.經三分之一或五個締約國的要求,以數大者為準,秘書長應召集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會議。
3.在本議定書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後交存的有關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檔案應被視為適用於經修正的議定書。
第9條
1.本議定書由秘書長保存。
2.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了本議定書的國家以及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i)每一新的簽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議定書的檔案的交存及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
(iv)收到根據本議定書或公約的規定作出與本議定書有關的任何聲明或通知;
(b)將本議定書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給所有簽署或加入了本議定書的國家。
3.本議定書一經生效,其保存人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本議定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供登記和公布。
第10條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訂於羅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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