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盜罪

海盜罪是國際法中各國有權行使普遍管轄權的一項國際罪行。具體指在海上利用船隻或飛行器並使用武力強制或其他精神強制手段對其它民用船舶或民用飛行器及其財物進行劫掠的行為。海盜罪是一種公認的、古老的國際犯罪,它嚴重地破壞了公海秩序,危害海上運輸事業的安全和發展。

海盜罪定義

自從有了海上貿易,就出現了以搶劫商船財物為生的海盜。最早關於海盜的文字出現在古希臘時期的公元前1350年,它被記載在一塊碑文上。
從歷史上看,海盜的興衰主要經歷了四個時期:
古希臘羅馬時期。當時的海盜主要出沒於西方,以地中海地區最為多見;
中世紀海盜興盛期。“北歐海盜”就在此時成名,成為重要的社會角色;
大航海時期。當時世界各主要海域都繁忙地行駛著各種滿載黃金和其他貨物的船隻。針對這些商船實施的海盜犯罪也在17世紀初到18世紀中葉達到了最猖獗的時期。海盜們主要在“新大陸”的加勒比海、地中海、阿拉伯海和西非海岸等地出沒;
現代海盜時期。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特別是蒸汽機的使用,各國海軍的實力不斷壯大,加大了對海盜的打擊力度,使得海盜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幾乎銷聲匿跡。直到20世紀80年代末,海盜才又開始活躍於西非海岸、索馬里半島附近水域、紅海和亞丁灣附近、孟加拉灣沿岸和整個東南亞水域,其中東南亞水域最為危險。

國際法對海盜罪的認定過程

19世紀以前的有關法律

為了懲治海盜行為,西方各國尤其是受害國陸續制定大量的相關法律,逐漸形成了關於海盜罪的國際習慣法(國際習慣法是指在國家交往中必然形成的許多慣例,這些慣例如果被接受為法律,就成為國際習慣法)。因此,海盜罪成為了國際刑法體系中最早出現的罪行,被稱為“國際刑法第一罪”。
最早在國家(城市)間進行打擊海盜犯罪合作的,當屬波羅的海周圍的漢莎同盟漢莎同盟是歷史上德意志北部城市之間形成的商業、政治聯盟)。 由於漢薩同盟成立之初的首要目的就是抵禦橫行肆虐的海盜,所以同盟的大多數協定條款的內容,都是圍繞著如何共同參與、聯合起來,對付共同的敵人――海盜。比如1260年通過的漢薩同盟的法令,它的第一條就明確規定:每個城市都必須竭力保護海上安全,防禦海上敵人,使商隊能自由、安全地從事貿易。
進入大航海時代,海盜活動更加猖獗。為了打擊海盜犯罪,一些歐洲國家紛紛在海軍部中設立專門法庭,並制定了海洋法律。作為海上大國的英國,最早對海盜行為進行了立法。1536年,英國制定《海上犯罪法》,並建立海事法院專門負責處理海事問題。
不過,《海上犯罪法》僅僅管轄了英國海盜的犯罪,或者外國海盜對英國人的犯罪,沒有包括外國海盜對外國人的犯罪。為了徹底消滅海盜,英國進一步主張將對海盜的管轄權擴張到外國海盜對外國人的劫掠行為。這樣一來,英國就可以對任何人、在世界上任何海域、對任何人的海盜行為,進行法律管轄,從而極大地擴展了英國政府對海盜的打擊空間。
英國這種擴大管轄權的行為對其他國家起到了很好的示範作用。法國、美國等國紛紛群起效仿,將有關海盜的法律規範加以系統化,成為其國內法的重要部分。
17世紀,國際習慣法開始在將海盜作為國際問題處理的前提下,對海盜行為加以定義:一艘私有船隻在公海上以劫奪為目的,對另一艘船所作的任何未經授權的暴力行為。雖然這一見解在當時沒有得到廣泛接受,但經過長期、多次國家之間的緊密合作以後,普遍管轄原則逐漸成為國際社會懲治海盜犯罪的共識。

20世紀以來的有關法律

進入20世紀以後,國際社會開始致力於將海盜習慣法的法典化。
1926年1月,國際聯盟下屬的一個專門委員會“國際法逐漸編纂專家委員會”的分會提出了一份《制止海盜行為草案》。該草案主張海盜行為是指在公海上為私人目的所為的劫掠或對人的非法行為,因此,排除了領海內及為政治目的的行為。此外,草案也承認未懸旗的船舶、叛變後的軍艦及未經承認的叛亂團體都可以成為海盜行為的主體。這些主張大都為後來關於海盜罪的國際公約所吸收。
1932年,哈佛法學院的一個委員會出版了著名的《哈佛海盜行為研究草案》。該草案的理論基礎在於並非將海盜行為當成國際法下的犯罪行為,而是各國對於海盜行為可以加以逮捕、審判及處罰的一種特別管轄權。縱然一國國內法沒有海盜行為的規定,該國也必須依照規定逮捕海盜。
該草案的另一重點為海盜行為的地點限定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之外,將基於公共目的而對人或物的不正當攻擊行為排除在外。同時,該草案也延續了國際聯盟《制止海盜行為草案》的主張,將對海盜的緊追行動延續至他國領海內,但是必須取得該主權國的同意。
另外,該草案首次將飛機的攻擊包含在海盜行為的概念中,這顯示當時就考慮到海盜行為在將來很可能會發展到以飛機作為犯罪工具或攻擊目標。
《哈佛海盜行為研究草案》為20年後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研究奠定了基礎。
1936年7月,西班牙內戰爆發。1937年9月14日,英、法、前蘇聯等9國的代表在瑞士小城尼翁簽訂了著名的《尼翁協定》,9月17日又在日內瓦簽署了《尼翁補充協定》。迫於各方面的壓力,義大利於9月30日加入。
尼翁協定》由序言、9條正文、2個附屬檔案組成。主要內容包括:
參加各國認為,任何潛艇違犯1930年4月22日在倫敦簽訂的《限制和裁減海軍軍備國際條約》第四部分的規定,即構成海盜行為;即使海戰法規受到遵守,也絕不容許西班牙紛爭的任何一方行使交戰權利或干涉商船在公海上的航行。
參加各國應飭令本國海軍採取行動,保護不屬於西班牙紛爭任何一方的任何商船;對任何攻擊此類商船的潛艇應予反擊,並在可能情況下予以消滅。
地中海各國在各自的領水內執行任務;公海由英法艦隊分區負責,各國應準許英法艦隊在他們領水內採取行動和使用指定港口。
為便於執行上述規定,除在指定區域演習和事先通知其他參加國外,任何參加國的潛艇均不得在地中海活動;除緊急避難或預先通知外,各參加國也不準任何外國潛艇出現在各自的領水內。
《尼翁補充協定》規定:關於反擊潛艇海盜行為的條款也適用於水面艦艇和航空器。
《尼翁協定》及《尼翁補充協定》的簽訂,基本上杜絕了發生在地中海對商船的海盜式襲擊。
《尼翁協定》是世界上最早的關於海盜犯罪的國際刑事立法。通過這一協定,海盜罪以國際條約的方式被確定為國際罪行的一種。

國際法的有關規定

《公海公約》

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在瑞士日內瓦召開。這次會議制定了《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公海公約》、《公海漁業和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和《大陸架公約》,統稱“日內瓦海洋法四公約”。與海盜犯罪有關的是《公海公約》。該《公約》於1962年9月30日生效。參加該公約的國家共有50多個。
該公約第14條到第21條對海盜罪的認定及懲治做出了明確規定。
《公海公約》要求各國應儘量合作取締海盜行為,並對海盜加以了明確的定義:海盜是指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的航員或乘客,為了私人的目的,對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的人或財物、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處所內的船舶、航空器、人或財物所實施的任何不法的強暴行為、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公海公約》在國際公約中第一次對海盜行為進行了界定,為司法實踐提供了參考依據。它還要求所有簽字國加緊抑制和消滅海上劫掠。這對國際社會控制和打擊海盜行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當時的爭論也十分激烈,有一些國家對該公約提出了質疑。其焦點在於“國家海盜”算不算海盜?
所謂“國家海盜”,就是那些為執行國家的政策,對在公海上航行的外國船隻(主要是商船)進行攻擊的軍艦、政府公務船隻等。在前面提到的《尼翁協定》中,“國家海盜”也被視為海盜行為。
前蘇聯和一些東歐國家認為,《公海公約》對海盜罪的規定,不僅迴避了1937年《尼翁協定》關於海盜罪的認定原則,而且沒有包括他們所說的“國家海盜行為”。因此,這些國家對公約中關於海盜罪的定義提出了保留。不過他們的意見沒有成為國際法的主流觀點。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973年12月,聯合國召開了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由於各方面的意見分歧很大,但聯合國解決這些分歧的決心更大,所以這次會議一直開了整整9年,到1982年12月才結束。不過時有所值:這次會議最後達成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成為了海洋領域的根本國際法。
《海洋法公約》分17個部分,共有320個條款和9個附屬檔案。其中從第100條到第107條是關於海盜行為的規定。
《海洋法公約》採取列舉的方式對海盜行為進行了定義:“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構成海盜行為:
1.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1)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2)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
2.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
3.教唆或故意便利(1)或(2)項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羅馬公約》

為了更有針對性的打擊海盜犯罪,國際海事組織(IMO)於1988年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又稱為《羅馬公約》)。訂立《羅馬公約》的目的在於與一切海上恐怖行為及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為做鬥爭。因此,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海盜行為地限定在公海上不同,《羅馬公約》在表述上著重強調了海盜行為地包括締約國的領海。《羅馬公約》同時也要求各締約國遵守一些指導原則以減輕被扣留幫助調查海盜犯罪的受害船舶的負擔,提高各相關國家的合作水平以制止海盜及迅速地解決引渡問題。
然而,《羅馬公約》也在兩方面限制了各締約國在處理列舉的非法行為方面的權力。第一,《羅馬公約》各締約國無權攔截和檢查被懷疑在另一國領海內從事海盜活動或恐怖活動的船舶;第二,與任何國家在公海上都有權扣押海盜船舶的傳統權力不同,《羅馬公約》締約國必須與該種非法行為有某種直接的聯繫才能在其領海內扣押該海盜船舶。

關於海盜和海上暴力行為的示範國內法

為了使《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羅馬公約》適用於各國的國內法,特別是適用於那些還沒有加入公約的國家,以促請各國立法機構儘快制定相關法律,加大對海盜等危害海上安全行為的打擊力度,國際海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下屬的國際聯合工作組經過認真細緻的商討研究,於2001年制定了《關於海盜和海上暴力行為的示範國內法》。
該示範法共分為四章,第一章主要是定義“海盜”和“海上暴力”;第二章主要規定了對海盜提起公訴的管轄權和對罪犯的引渡問題;第三章主要規定了對於犯有海盜罪和海上暴力行為罪的個人和有法律人格的實體的懲罰措施;第四章主要介紹了事件報告的一些問題。
該示範法在定義“海盜”和“海上暴力”的基礎上,主要規定了對海盜提起公訴的管轄權、對罪犯的引渡問題以及對犯有海盜罪和海上暴力行為罪的個人和有法律人格的實體的懲罰措施。

《ISPS規則》

2002年12月,國際海事組織在倫敦召開了海上保全外交大會,會議通過了對《1974年安全公約》的一系列修正案,其中最具深遠影響的是《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規則》(簡稱ISPS規則)。該規則規定:
1.從事國際航行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油船、化學品液貨船、氣體運輸船、散貨船和高速貨船等船舶應當符合安裝自動識別系統、船舶永久識別號、配備《連續概要記錄》、《船舶保全計畫》和《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等方面的要求:
2.各締約國應對國際航行船舶是否符合海上保全規定進行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採取包括檢查、延誤、滯留、限制船舶操作、拒絕船舶進入港口、將船舶驅逐出港、要求船舶開往指定位置等強制措施。
3.經營國際航線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管理人,應當按照《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ISPS規則的有關規定,編制國際航行船舶的保全計畫,指定並培訓公司保全員及船舶保全員,為所屬國際航行船舶配備規定的設備、檔案和標識,申請船舶保全評估。
該規則已於2004年7月1日生效。中國已接受該公約。

《聯合國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在2008年連續通過的4個有關打擊索馬里海盜的決議:
2008年6月2日通過的第1816(2008)號決議,主要是授權各國軍艦進入索馬里領海,採用一切必要手段,以制止海盜及海上武裝搶劫行為。
2008年10月7日通過的第1838(2008)號決議,主要是譴責索馬里沿海的一切海盜和海上武裝劫船行為,呼籲關心海上活動安全的國家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採取部署海軍艦隻和軍用飛機以及與索馬里過渡聯邦政府合作等行動,積極參與打擊索馬里沿岸公海的海盜行為。
2008年12月2日通過的第1846(2008)號決議,主要是決定將各國打擊海盜的授權自即日起延長12個月;呼籲聯合國為打擊海盜努力發揮協調作用;呼籲各國建立打擊海盜的國際司法合作平台;呼籲各國和國際組織為索馬里及鄰近沿海國家提供援助,幫助其提高打擊海盜的能力;呼籲其他有能力的國家也通過派遣軍艦和飛機,積極參與打擊索馬里海盜;還呼籲各國和地區組織在打擊海盜方面協調努力,加強合作。
2008年12月16日通過的第1851(2008)號決議,主要是決定從即日起授權有關國家和國際組織在12個月內可以在索馬里境內“採取一切必要的適當措施,制止海盜行為和海上武裝搶劫行為”;呼籲有能力的國家和國際組織通過部署海軍艦隻和軍用飛機等手段,積極參與打擊索馬里海盜;鼓勵相關國家和國際組織建立合作機制,作為打擊海盜行為的共同聯絡點;呼籲建立打擊索馬里海盜區域中心,以便協調信息情報,加強區域國家調查、起訴海盜罪行能力建設。
聯合國安理會的這些決議,為國際社會聯合打擊和懲治索馬里海盜,提供了及時和必要的依據。

其他規定

除了聯合國安理會的若干決議,國際海事組織也在積極努力制定合作打擊海盜的行為守則。
2009年1月26日-30日,西印度洋、亞丁灣和紅海沿岸的17個國家參加了國際海事組織在吉布地召開的高級別會議,會上通過了共同合作打擊海盜的行為守則。
守則簽署方約定將按照國際法就打擊海盜和海上武裝搶劫展開全面合作,通過各國協調人和區域信息中心分享和通報信息,阻截被懷疑從事海盜和海上搶劫行為的船隻,確保嫌疑人被逮捕和起訴,並為遭到海盜襲擊和搶劫的船隻和人員提供救助。
吉布地會議還呼籲國際海事組織成員國及其他國際和區域組織為實施這份守則提供經濟和技術支持。
這份守則向21個區域國家開放以供簽署,其中有9個國家在29日會議閉幕時簽署了守則。這9個國家包括:吉布地、衣索比亞、肯亞、馬達加斯加、馬爾地夫、塞席爾、索馬里、坦尚尼亞和葉門。

對國際法有關規定的理解

結合以往的國際習慣法和海洋法基本理論,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理解《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盜罪的定義:

犯罪對象

海盜罪的犯罪對象是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的人或財物。如果是在同一船舶或飛機內實施的不法行為,如船員搶劫乘客,乘客之間的搶劫、掠奪行為,船員或乘客實施暴動、劫持船舶等行為,均不構成海盜罪。

犯罪主體

海盜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作為例外情況,根據《海洋法公約》第102條的規定,已發生叛變的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上的船員或機組成員,控制該船舶或飛機而從事海盜行為的,也可以成為海盜罪的犯罪主體。若一國的軍航、政府船舶、政府飛機違反國際法對其他船舶、飛機實施暴力、扣留或掠奪行為,不構成海盜罪,只能要求該國依其國內法對有關人員進行懲處。

犯罪主觀方面

海盜罪的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認為包含“明知”和“自願”兩方面含義。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明知”其所在的船舶或飛機已經成為從事海盜活動的船舶或飛機的事實。如果行為人根本不知道這一事實,當然不構成國際法上的海盜罪。同時行為人還必須是“自願”參加海盜活動。如果行為人是被迫參加的,也不構成海盜罪。
海盜罪的犯罪目的是出於私人目的意圖搶劫、扣留和掠奪財物。私人目的是相對於政治目的而言的,主要體現為意圖搶劫和掠奪另一船隻或飛機上的財物。如果出於政治目的,執行政府或某一政治團體的命令而實施的搶劫、扣留和掠奪財物等行為,不構成海盜罪。

犯罪客觀方面

海盜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在:
(1)行為人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的人或財物實施了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根據《公約》第101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海盜行為也包括事先無通謀的海盜共犯以及海盜教唆、幫助行為。
(2)海盜行為發生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區域。按照公約規定,公海不包括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極地也如此,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
如果海盜行為不是發生在公海或無管轄區內,而是發生在主權國家的領海內,則屬於該國的國內法管轄,不構成國際刑法上的海盜罪。

執法許可權

《海洋法公約》還對海盜罪的執法許可權做出了規定:賦予每個國家均可扣押海盜船舶或飛機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制下的船舶或飛機,和逮捕船上或機上人員並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的權力;賦予對被扣押的船舶或飛機及被逮捕的海盜,扣押國的法院可判定應處的刑罰,並可決定對船舶、飛機或財產所應採取的行動(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權利的限制)的權力。
同時,《海洋法公約》也規定只有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的船舶或飛機,才可以實施由於發生海盜行為而進行的扣押;並且如果扣押涉有海盜行為嫌疑的船舶或飛機並無足夠的理由,扣押國應向船舶或飛機所屬的國家負擔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海洋法公約》是到目前為止最為權威的對海盜罪的國際法規定。

對海盜罪的爭論

但是,在“國家海盜”問題上,爭論仍然沒有結束,因為新的世界在發生新的變化,新的論據也在不斷增加。
從法律方面看,與《公海公約》相一致,《海洋法公約》仍然將海盜行為嚴格限定為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從而將國家軍航、政府船舶、政府飛機等排除在海盜之外。這樣做的結果,既有利於各國打擊海盜的行動,也有可能使新形勢下的“一國軍用飛機和軍艦執行官方命令而實施的海盜行為”,被排除在《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之外,無法適應普遍管轄原則,從而逃避法律追究。
在現實世界中,這種情況其實並不少見。
遠一點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利用其軍用飛機和軍艦,在遠東和加勒比海非法對外國商船肆意干擾、截留和掠奪,其赤裸裸的海盜行為受到很多國家的抗議和斥責。
近一點的:近年來十分猖獗的國際恐怖犯罪,其首要表現就是從事、組織、贊助、指使、便利、資助、鼓勵或容忍針對另一國家個人或財產的暴力行為。這些國際恐怖組織的背後,不乏國家及其國家機構的支持和資助。有些國家甚至直接將恐怖主義組織當作推行其政治目的或消除海外不同政見者的有力工具。在美國國務院發布的《1995年全球恐怖主義報告》中,就把伊朗、伊拉克、利比亞、敘利亞等國家列為支持恐怖主義的國家。美國的一些盟友,如以色列,也曾利用國家力量進行過海外恐怖主義活動。
既然國家可以成為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主體,海盜罪又是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一種,那么,國際公約在關於海盜罪主體的規定上就不能迴避這一現實。
即使在真正的海盜犯罪中,“官盜勾結”的情況也屢見不鮮。
很多關於現代海盜犯罪的新聞報導都表明:“某些國家的水上執法人員與海盜相互勾結”,“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執法人員也參與其中,致使海盜們非常熟悉船隻的航行時間和船上的貨物構成,以及輪船所處的準確位置,保障作案、運貨、銷贓一條龍的暢通渠道”。這種水上執法人員與海盜相互勾結形成的“海盜聯合體”,一方面保障了海盜犯罪的順利實施,另一方面加大了政府對付海盜的難度。
此外,還發現有不少海盜是以快艇偽裝成海上巡邏艇及警察,在夜晚識別度不高的情況下進行作案。
對於這些嚴重的犯罪形式,道理上肯定應當加以嚴厲打擊。但如果完全按照《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就不能實施追捕或打擊,只能任其逃之夭夭。顯然這有悖於國際社會制定公約懲治海盜罪的初衷。
因此,有很多學者呼籲放寬對海盜罪構成要件的限制,並且提出了不少具體建議:
海盜罪的犯罪主體不僅限於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人員或乘客,無論是誰,只要是在船上使用武力實施犯罪行為,或者幫助犯罪行為,都認為是海盜罪;
犯罪地點不僅包括在公海上,也包括在某個港口區域,即在領海內、船舶等待進港或通過海峽時發生的搶劫、襲擊以及謀殺行為,都應認定為海盜罪;
犯罪對象不僅限於另一船舶或飛機及其人員、物資,無論是登上本船,還是登上他船,犯罪行為無論是處於預備階段,還是進入實施階段,都不影響海盜罪的構成;
犯罪主觀方面不僅限於私人目的,還包括政治要求。等等。
儘管這些建議到目前仍然只是一種微弱的呼聲,但隨著國際恐怖犯罪形勢的日益惡化,國際反恐行動的不斷升級,國際社會對海盜犯罪的認識,也必將得到進一步深入和提高。

軍艦打擊海盜的國際法基礎

為了更好地理解國際社會打擊海盜行動的法律基礎,有必要介紹軍艦在公海上的有關權利和所受到的限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6條規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

公海不受任何國家的管轄和支配

公海自由被視為公海制度的法律基礎。1958年《公海公約》規定,“公海自由對於有海岸國和無海岸國包括:1.航行自由;2.捕魚自由;3.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4.公海上飛行自由。”這就是傳統的“四大自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此基礎上,又增加了兩項自由,即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自由以及科學研究自由。
在公海雖然享有諸多自由,但公海絕不是處於一種無法律的自由狀態。《公海公約》規定,“所有國家在行使這些自由以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所承認的其他自由時,應合理地照顧到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也規定“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軍艦有權在公海行使普遍管轄權

公海上的管轄權,並非指對公海本身的管轄,而是指對公海上的人和物的管轄,具體可分為船旗國管轄和普遍性管轄兩種。船旗國管轄是指各國對在其領土內登記並取得該國國籍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一切人和物以及發生的事所實行的管轄。普遍性管轄是指各國對於公海上發生的違反人類利益的國際罪行以及某些違反國際法的行為行使管轄權。國家在公海上的這種管轄權一般是由軍艦或經授權的國家公務船舶來行使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8條規定: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和平目的”的含義是什麼,公約沒有作進一步解釋。一般認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並不排除公海上與《聯合國憲章》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相一致的軍事用途。這一觀點已在1985年聯合國秘書長所作的一篇報告中得到體現。這一報告還指出,在行使集體自衛權時,集體安全當事國顯然可以在國際法規定的限制下,在公海上使用武力,以保護集體軍事力量、公務船舶和飛機。
在實踐中,海灣戰爭後,經安理會授權,軍艦用於執行經濟封鎖任務;當前,同樣經安理會授權,數國海軍雲集亞丁灣、索馬里海域執行護航任務。

軍艦有權對可疑船隻進行檢查

當發現可疑船隻時,軍艦可以行使登臨權進入該船檢查。其法定程式包括:
運用視聽信號在可見範圍內命令嫌疑船懸掛國旗,停船檢查;
如嫌疑船拒不停船,可鳴槍警告;
鳴槍警告後仍不停船,可往船前打攔截炮,甚至使用武力;
嫌疑船停船後,軍艦可派一艘由一名軍官指揮的小艇接近該船並登船檢查;
如條件許可,也可命令受檢船船長攜帶船舶檔案到軍艦上接受檢查;
檢驗船舶檔案,如有懷疑,可進一步在船上進行檢查,但檢查應儘量審慎進行。
當然,在使用武力打擊海盜時,軍艦也應遵循國際法所規定的打擊適度原則和人道主義原則,儘量以最小的代價制止海盜行為。
同時,還必須注意保護海洋環境,尤其是對油輪等容易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實施護航時,應注意避免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可燃燒性物品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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