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鄉規劃條例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制定《銀川市城鄉規劃條例》。該《條例》經2010年10月15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建設用地規劃管理、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53條,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銀川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銀川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0年10月1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市、鎮、鄉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中劃定,分別稱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鄉規劃區和村莊規劃區。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原則,體現西夏古都、回族風情塞上湖城的特色。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實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有序建設,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城市舊區改造應當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築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鎮、村莊和村民住宅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符合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要求,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則。
第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循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轄區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鎮、村莊和村民住宅規劃建設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建設專家委員會。
城鄉規劃建設專家委員會是為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建設提供技術支持的諮詢機構。城鄉規劃建設專家委員會的諮詢意見是市人民政府審定城鄉規劃建設決策的重要依據。
城鄉規劃建設專家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結合實際,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具體實施城鄉規劃建設活動的依據。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銀川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轄三區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德勝、望遠工業園區,河東機場,寧東能源化工基地,賀蘭山、黃河旅遊帶,銀西生態防護林,西夏王陵保護區,繞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範圍內等重點區域內的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特色小城鎮的規劃,在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同意,經縣(區、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五年為規劃期限,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編制村莊建設規劃。村莊建設規劃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按下列規定批准:
(一)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由鄉(鎮)人民政府報本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轄區內的,經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經濟技術開發區,德勝、望遠工業園區,河東機場,寧東能源化工基地,賀蘭山、黃河旅遊帶,銀西生態防護林,西夏王陵保護區,繞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範圍內等重點區域內的建設規劃,經所在縣(區、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轄區鎮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行政區域內的鎮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批。
鎮、村莊規劃確需修改的,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後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對其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發生變化的;
(二)因實施國家、自治區、市級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經評估、論證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應當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涉及總體規劃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制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市、鎮、鄉和村莊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說明、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仍需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在辦理劃撥土地批准手續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選址意見書、現狀地形圖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對符合規劃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撥土地。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劃撥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出讓前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退讓,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宗地圖、勘測定界報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不得擅自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
(一)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發生變更造成規劃設計條件變化的;
(二)因城市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導致已出讓的地塊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經市城鄉規劃專家委員會評估或者論證確需變更的。
第二十三條 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修改的理由,並附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進行初審。經初審認為需要修改的,應當組織由專家、利害關係人和有關部門參加的聽證或者評估、論證會。經聽證或者評估、論證認為確需修改規劃條件的,應當將擬定的修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社會公示,公示期滿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經批准修改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變更批准檔案與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充協定,補交土地出讓金差價和相關建設規費後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手續。
規劃條件變更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履行“招拍掛”程式,重新組織出讓。
因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建設鄉(鎮)村企業或者村莊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經市、縣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規劃選址意見書後,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村民在鎮和村莊規劃區內建設住宅需要申請宅基地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鎮和村莊規劃區內原有宅基地、村內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市轄區內申請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和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違法多占的宅基地應當交回集體調整使用或者及時復墾。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設住宅。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建築設計方案等圖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條 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使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空閒及未利用地進行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市、縣(區、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檔案和規劃建設手續,進行定點放線,定點放線後村民方可開工建設住宅,定點放線時應當確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積、四至、基礎標高、房屋層高等。
第三十一條 對涉及文物保護、重要地塊的建設工程以及地標性等重要建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對建設項目的規劃方案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的規定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原有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在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申請時,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響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景觀和環境的;
(四)占用街道兩側影響城鎮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綠地、廣場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響文物及風景名勝區保護的;
(七)占壓地下管網設施的;
(八)影響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溝、渠等水工程保護用地和設施的;
(十)改變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響市容、市貌、衛生、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批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臨時建設不得建設永久性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鄉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清場退地。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鄉規划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委任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作為城鄉規劃督察員,派駐縣(市)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管理中的下列事項進行重點督察:
(一)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
(三)重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規劃選址及用地情況;
(四)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情況;
(五)重大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有關城鄉規劃管理的其他問題。
城鄉規劃督察員發現城鄉規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派駐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議,同時將督察建議報告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派駐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督察建議,及時糾正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向城鄉規劃督察員反饋。
派駐地人民政府拒不糾正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依法審批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查處。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在項目建設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有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證載內容;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和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受理途徑;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予以核實。
建設工程竣工後三十日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出具核實意見;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建設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登記機構不得為其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依法向城鄉檔案管理部門報送齊全、準確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市、縣(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將未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未依法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六)在規劃區內發現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建設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的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備案或者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該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處以該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鎮、村莊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嚴重影響鎮、村莊規劃的,由相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一)建設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工商企業生產經營性設施,不按照鎮、村莊規划進行建設的,由規劃主管部門按以上規定予以處罰;
(二)未經批准建設住宅或者未經組織定點放線,或者不按照確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積、四至、基礎標高、房屋層高建設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以上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未在建設現場設定或者不按照許可內容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核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相關規劃許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
(一)妨礙、阻撓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活動;
(二)拒不執行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意見;
(三)逾期不履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