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
(2011年8月3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會議通過,2011年9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加強餐廚垃圾的管理,促進餐廚垃圾的無害化處理和循環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餐廚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
前款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是本市餐廚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區、市)人民政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對本轄區餐廚垃圾的處理進行日常監管,並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環保、農牧、食品藥品監督、質監、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餐廚垃圾實行統一收集、運輸、集中定點處置。
第六條 餐廚垃圾的治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綜合利用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對餐廚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餐廚垃圾治理實際,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七條 鼓勵、支持、引導開展對餐廚垃圾處理的科學研究和工藝改良,促進餐廚垃圾的處理無害化和資源化利用,倡導文明的餐飲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量。
第八條 市、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公眾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違法活動的舉報。
第二章 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九條 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實行特許經營。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條 申請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特許經營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註冊資金不少於三百萬元人民幣;
(二)有具備分類收集功能的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輛以上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廚垃圾運輸專用車輛;
(四)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餐廚垃圾處置特許經營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註冊資本不少於二千萬元人民幣;
(二)餐廚垃圾處理設施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規劃許可檔案;
(三)日處理能力不少於一百噸;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食品安全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處理設施,並建立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污染物達標排放等相關制度;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作出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企業發放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
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企業簽訂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特許經營協定,明確約定經營期限、經營範圍、服務標準、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 新開辦食品加工企業、餐飲企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的,應當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餐飲服務許可證之前,與獲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餐廚垃圾收運協定。未簽訂協定的,環保部門不得通過環境影響評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取得相關許可的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未簽訂餐廚垃圾收運協定的,環保部門不得辦理排污許可證年檢。
獲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每季度將簽訂的餐廚垃圾收運協定向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餐廚垃圾處置台帳,載明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及流向;
(二)設定有明顯標誌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容器完好、密閉、整潔;
(三)安裝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廚垃圾與非餐廚垃圾應當分開收集,食物殘留、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分別單獨收集。
第十五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將產生的餐廚垃圾交由有特許經營許可的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收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處置餐廚垃圾;
(二)將餐廚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擺放;
(三)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溝渠和公共廁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隨意傾倒;
(四)將餐廚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特許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收運;
(五)將廢棄食用油脂或其加工產品用於餐飲、食品加工或者作為食用油脂銷售。
第十六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台帳,載明所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及流向;
(二)運輸工具外觀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實行完全密閉化運輸,防止滴漏、灑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收運線路圖及收運時刻表,並按照批准的線路以及同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約定的時間收運,做到日產日清。
第十七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在收集、運輸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轉運期間將餐廚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餐廚垃圾;
(三)將餐廚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廚垃圾處置特許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處置。
第十八條 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餐廚垃圾接收、處置和產品台帳,載明所接收、處置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及其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流向等;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餐廚垃圾;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垃圾;
(四)在處理過程中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在處置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垃圾填埋或者以其他不符合特許經營許可目的的方式方法進行處理;
(二)將餐廚垃圾轉交其他單位和個人處置;
(三)利用餐廚垃圾生產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
(四)將利用餐廚垃圾生產的產品銷售給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禁止使用餐廚垃圾飼餵畜禽。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撓監管人員的檢查。
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進行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餐廚垃圾產生和處置服務單位的污染防治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對餐廚垃圾處置活動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場所的監督檢查,對使用餐廚垃圾飼餵畜禽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用油消費環節的監督管理,對使用餐廚垃圾加工各種食品及食品添加劑的行為進行查處。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以餐廚垃圾為原料加工而成的產品質量、標準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食用油市場的監督管理,防止廢棄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餐廚垃圾運輸車輛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可以將跨區域的餐廚垃圾違法案件,提請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查處;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也可以直接進行查處。
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到需要實施集中監管的區域進行執法活動的,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應當配合。
第二十四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應當每月向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書面報送所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以及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流向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實行聯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解除協定的,應當提前一年提出申請,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的三個月內作出答覆。在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定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特許經營許可,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市、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收集、運輸、處置工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獲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未將簽訂的餐廚垃圾收運協定向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質監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車次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區、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質監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餐廚垃圾飼餵畜禽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餐廚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干擾、阻礙餐廚垃圾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正常履行監管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餐廚垃圾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