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中對房屋和機器按特定的價值進行保險的一種方式。一般的財產保險只保障保險標的當時的實際價值,不保重置價值。因為根據補償原則,通過補償只能使保險標的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況,如果賠償額大於標的當時實際價值,就可能誘使被保險人無視道德危險,以圖從賠款中獲利,故一般保險公司不隨意接受重置價值投保。由於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的緣故,保戶即使不斷調整保額,也很難做到足額投保。此時如能購買重置價值保險,則可獲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歷年的折舊積累彌補標的受損後重置的差額。正是鑒於此原因,保戶願意多保一些保額,多付一點保費,按重置價值投保。保險公司在簽發此類保單時,一般都須附加"重置價值保險條款"以明確雙方責任。在我國較少使用。"
"財產保險中對房屋和機器按特定的價值進行保險的一種方式。一般的財產保險只保障保險標的當時的實際價值,不保重置價值。因為根據補償原則,通過補償只能使保險標的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況,如果賠償額大於標的當時實際價值,就可能誘使被保險人無視道德危險,以圖從賠款中獲利,故一般保險公司不隨意接受重置價值投保。由於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的緣故,保戶即使不斷調整保額,也很難做到足額投保。此時如能購買重置價值保險,則可獲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歷年的折舊積累彌補標的受損後重置的差額。正是鑒於此原因,保戶願意多保一些保額,多付一點保費,按重置價值投保。保險公司在簽發此類保單時,一般都須附加"重置價值保險條款"以明確雙方責任。在我國較少使用。"
作為保險公估師及資產評估評估師,我認為以上理解是有失公正的。以上解釋可能是一個經濟人或代理人可能為了獲得業務而有意誤導被保險人。
保險法對於財產保險規定賠償以實際損失和保險金額為限,若保險價值低於保險金額,則按比例賠付;契約法規定:顯失公正及違法的契約條款是無效的;保險契約的上位監管法是契約法和保險法,故對其中條款應按保險法的要義來理解保險條款。
從資產評估角度而言,無論是重置價值還是市價,都是資產實際價值的一種反映;資產的實際價值是內在的,財產價值可以通過市場法和重置法評估。不同的評估方法適用於不同的評估目的。
財產的重置價值為重新置換或者構建原有財產的費用。在一切險理賠中,財產的保險價值,對於流動資產為出險當時的市價(在綜合險和基本險中為賬面餘額,但一般流動資產的賬面價格同其市價差不多),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在一切險附加重置價值條款時或綜合險及基本險)。
要理解好重置價值,就不能脫離損失補償原則,正是由於損失補償原則,才會有“出險時”這一時點,以及重置價值條款中:“等同或近似並且不超過嶄新時的狀態”的限定。
因此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除了是指按照出險時的市場和技術條件核算重置費用外,還應該注意在出險時原有財產已經不是嶄新的這么一種情況,核算的重置費用也就是重新購置或構建新舊程度近似、功能等同的財產的費用。當然在實踐中,對於房屋建築物,常常只能重建,難以做到同樣新舊程度;機器設備相對而言容易些,但也常常是很難做到的;因此實際的做法往往是採用新的配件,保險人往往放棄這種用同樣新舊程度的重置要求。所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應該就是按基本等同或近似並不超過嶄新狀態這個標準重置,並以出險時實際可實現或儘量貼近這個目標的市場供應情況和技術情況來所需的費用。
這種價值可以用許多方法,最主要有兩種:1、成本法:按全新標準下的重置成本扣減適當折舊(這裡的折舊應理解為實際損耗)來評估其重置價值;2市場法:按同等功能及新舊程度近似設備的市價加上一定的運輸費、安裝費、稅費等。
如果把重置價值簡單認為全新資產的購置或建造費用,容易造成兩個方面的問題:
1、在核賠時這樣做的可能後果:在被保險人依法已經計提的折舊費用較多,資產淨值已不多時,在損失程度較大或全損的情況下,以這樣的重置價值核損就會讓被保險人的已提折舊變成額外得利(但損失較小時或修復費用低於財產實際價值的85%,可以視為固定資產的正常修理,核賠時不用在修理費用中計提折舊),保險就成了詐欺者的樂園。因為保險基金實際上是有社會保障功能的,是所有被保險人繳納形成的,按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投保人及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樣做相當於濫賠,可能是損害了社會的公共利益。
2、在承保時這樣做的可能後果:但核賠時按保險財產出險時的重置價值核賠,保險金額就超過了保險價值,這樣就造成了被保險人多繳了保費的結果。
因此不能總將嶄新標準下的重置成本等同為出險時的重置成本。
在保險業務中,對於較新的固定資產,其重置成本基本上與全新設備的重置成本相同;對於半新舊的,則最好按同樣或近似新舊程度的替代品的市價加上安裝、運輸、調試費用、稅費等核定其重置價值。對於已經很舊的、基本接近報廢的固定資產,或已停產,技術也很落後,實際價值已經很低,按重置不好也不壞的標準,重置價值一般應按全新標準的重置成本扣減折舊和損耗來評估,相當於實際價值;其受損後修復費用往往超過實際價值,按損失補償原則,應按重置價值條款特別條件1而鑑定為推定全損,實際損失應按實際價值扣除殘值。被保險人以保險賠付及已計提的折舊和回收的殘值來重新購入全新的固定資產。
對於保單承保時,按原值投保的情況,對於保險價值已經大為低於原值的情況如有爭議則參考按保險法第四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處理。其中第四十條第一條及第二款: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的部分無效;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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