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成立
定值保險契約成立後,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財產全部損失時,無論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是多少,保險人都應當以契約中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計算賠償金額的依據,而不必對保險標的重新估價。如果是部分損失,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即為保險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在實際操作中,定值保險契約教多適用於海上保險、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國內船舶保險及一些以不易確定價值的藝術品為保險標的的財產保險。
主要優點
減少理賠環節
保險理賠是保險運作中的主要環節,它關係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理賠程式非常繁瑣,它包括立案檢驗、審查單證、審核責任、核算損失、支付賠款、損余處理等一系列步驟。而定值保險契約可以減少理賠手續,因為保險價值事先已由雙方確定,且載明於契約中,發生保險事故時無須再對保險標的的價值進行估價,這樣就簡化了手續。
便於賠償金額的確定
賠償金額關係到保險雙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是契約雙方爭議的焦點。在簽訂定值保險契約的情況下,賠償金額完全以事先確定的保險價值為計算依據,只須確定損失的比例而無須考慮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這樣賠償金額的確定便很簡單方便。
適用範圍
定值保險契約多適用於某些保險標的的價值不易確定的財產保險契約,如古玩、字畫、船舶等。在貨物運輸保險中,尤其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由於運輸貨物的價值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可能差別很大,為了避免出險時在計算保險標的的價值時發生爭議,這些契約的當事人也往往採用定值保險的形式。在定值保險契約中,保險價值由雙方自願確定,如果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缺乏經驗或專業知識,投保人即可能過高地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謀取不正當利益。
為避免損失,保險人對訂立定值保險契約多持謹慎態度,其適用範圍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國,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訂立定值保險契約。我國修訂後的《保險法》第55條第1款間接規定了定值保險契約,但未明確規定其適用範圍。鑒於實踐中出現了不少類似糾紛,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2000年2月頒布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明確規定:“本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契約。”
保險理賠
定值保險部分理賠中,部分損失賠付後加上殘值可能會大於全損時按照保險價值確定的金額。舉例說明保險理賠,以承保20台微波爐,每台投保1000元,總計保險金額20000元為例,假定在運輸途中因火災而受損,在中途處理,該地每台完好價值為3000元,20台總計60000元,按貶值25%處理,得款45000元,損失收回款雖然已經超過了保險金額,但仍應賠付20000×[(60000-45000)÷60000]=5000(元)。此損失成數計算方式,但換一種處理方式,按照維修費計算賠款,假定1000元是每台微波爐的出廠價格,那么重置價格也就是1000元每台,此時部分受損可以推定為全損,保險人只須賠付20000元,而相應20台受損的微波爐(處理可得款45000元,當然保險人的銷售費用要大於被保險人)歸保險人所有。更換所有遭損的零部件,其費用不應超過每台1000元。假定恢復原狀的修理費用是每台750元,那么對於每台完好價值為3000元的標的,損失成數為1/4,照此計算的賠付額也是5000元,而全部修理費用為15000元,賠付額只是修理費用的1/3,其原因在於每台市場完好價值為3000元的微波爐只投保了1000元,投保率為1/3,15000元的維修費只能得到1/3的賠付。因此維修費用的賠付額=損失成數×保險金額,或者損失額(維修總額)×投保率,投保率=保險金額/市場完好價×100%。保險人僅對損失部分給予理賠,部分理賠中超出的並不是受損部分獲得了超額賠付,而是未受損部分實際價值高於其約定的保險價值。對於受損部分的賠付並不違反保險補償原則。約定的保險價值越低於其實際價值,越有可能出現此現象。
相關介紹
保險的保險價值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契約中載明,保險實務中雙方根據約定的保險價值確定為保險金額,定值保險下全損不再考慮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直接按照約定的保險價值進行賠償,容忍道德風險的存在,因此定值保險被認為是保險補償原則的例外,定值保險往往被視同為足額保險。最高人民法院人員參與的《金融契約理論與實務·保險契約卷》即持此論點:貨物運輸保險是定值保險時,它的保險金額視同保險價值,均可認為是足額保險。一些被保險人甚至保險從業人員也產生定值保險是足額保險的思維定式。
定值保險與足額保險
定值保險與足額保險只不過是不同保險分類中的概念,並不存在對應關係。定值保險和足額保險都是財產保險中的概念,定值保險是按保險價值確定方式的分類,以保險標的價值是否事先在保險契約中約定,可分為定值保險契約和不定值保險契約。足額保險是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係的分類,以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係為標準,可分為足額保險契約、不足額保險契約和超額保險契約。足額保險指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財產保險。
定值保險不必然是足額保險。以國內保險中最常見的定值保險貨物運輸保險為例,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如果被保險人投保不足,保險金額低於貨價時,保險人對其損失金額及支付的施救保護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貨價的比例計算賠償的理賠原則;從某保險公司也了解到涉外貨物運輸保險實務中經常發生因為受損貨物的進口報關費用而引起的保險不足額現象。就處理的約定保險價值按銷售發票(不含增值稅)金額的 65%計算的定值保險部分損失索賠案。顯然,從案件之外看問題會更清楚。通常情況下可將定值保險視為足額保險,但將其視為必然則是錯誤的。
保險補償原則
按照保險補償原則的基本概念,當保險事故發生並導致被保險人經濟損失時,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的經濟賠償數額,恰好彌補其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其中有兩層含義:一是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依保險契約在一定條件下有權獲得全部的、充分的補償;二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數額,僅以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即賠償恰好可以使保險標的在經濟上恢復到受損以前的狀態。但定值保險是保險補償規則的例外。定值保險,在法律上不存在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問題,即不存在超額保險問題,其實質是容忍定值保險下可能發生的超額投保的道德風險。但決不是說,定值保險下不存在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問題。定值保險與足額保險不存在對應關係,只不過定值保險在全損失按照保險價值賠付,無需探究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關係,是否足額投保的問題被掩蓋了。
相關概念
(一)定值保險契約和不定值保險契約的概念
定值保險契約和不定值保險契約是相對而言的。定值保險契約和不定值保險契約的劃分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契約,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因為人身保險契約中沒有什麼保險價值。所謂定值保險契約,是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即已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並將其載之於契約當中的保險契約。不定值保險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僅載明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行估計其價值而確定其損失的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成立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雙方在契約中約定的保險價值就應該成為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數額的計算依據。如果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全部損失,則無論保險標的實際損失如何,保險人均應支付契約所約定的保險金額的全部,不必對保險標的重新估價;如果保險標的僅遭部分損失,那么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就是保險人應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同樣無須對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進行估算。
定值保險契約與不定值保險契約的最大區別就是在訂立契約時前者預先確定保險價值,而後者並不確定保險價值,僅約定保險金額,而將保險標的的價值留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再估算。由此決定了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確定賠償金額時,定值保險契約只須確定損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險契約,不但要確定損失比例,而且要確定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以實際價值作為保險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
(二)定值保險契約的優點
1. 減少理賠環節。保險理賠是保險運作中的主要環節,它關係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理賠程式非常繁瑣,它包括立案檢驗、審查單證、審核責任、核算損失、支付賠款、損余處理等一系列步驟。而定值保險契約可以減少理賠手續,因為保險價值事先已由雙方確定,且載明於契約中,發生保險事故時無須再對保險標的的價值進行估價,當然就簡化了手續。
2. 便於賠償金額的確定。賠償金額關係到保險雙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是契約雙方爭議的焦點。在簽訂定值保險契約的情況下,賠償金額完全以事先確定的保險價值為計算依據,只須確定損失的比例而無須考慮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這樣賠償金額的確定便很簡單方便。
(三)定值保險契約的適用範圍
定值保險契約多適用於某些保險標的的價值不易確定的財產保險契約,如古玩、字畫、船舶等。在貨物運輸保險中,尤其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由於運輸貨物的價值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可能差別很大,為了避免出險時在計算保險標的的價值時發生爭議,這些契約的當事人也往往採用定值保險的形式。在定值保險契約中,保險價值由雙方自願確定,如果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缺乏經驗或專業知識,投保人即可能過高地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為避免損失,保險人對訂立定值保險契約多持謹慎態度,其適用範圍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國,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訂立定值保險契約。我國修訂後的《保險法》第55條第 1 款間接規定了定值保險契約,但未明確規定其適用範圍。鑒於實踐中出現了不少類似糾紛,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 2000 年 2 月頒布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明確規定:“本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