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重慶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包敘定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修訂決定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重慶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貫徹發展環境綜合整治“十個一批”行動精神,加強暫住人口管理,改善發展環境,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重慶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作如下修訂:
一、第四條第三項修訂為:“依法進行暫住人口登記、發證、註銷等管理工作;”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協助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暫住人口婚育證明查驗工作。”
二、第八條修訂為:“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就學、出差等暫住人口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三、第十條第三款修訂為:“需辦理《暫住證》的,還應提交暫住人員近期登記照片3張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成年育齡婦女須交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第四款修訂為:“《暫住證》為1人1證,有效期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卡式證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於3年,紙制證不得低於1年。期滿後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換證手續。”
四、第十一條第一款修訂為:“暫住人員變動暫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轄範圍暫住的,應重新辦理暫住登記或《暫住證》。”
五、第十五條第二款修訂為:“公安機關應加強對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開展經常性檢查。”
六、第十九條修訂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暫住人員不辦理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限期補登補辦;逾期不補登補辦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騙取、冒領、冒用、轉借、轉讓、塗改、偽造、買賣《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暫住證》,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向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和警告,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和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出租;
(四)對雇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員或者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或個人,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
(五)對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收繳或者扣押《暫住證》的,責令其退還;情節惡劣的,可對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未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記證》,擅自出租房屋給他人居住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接納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報告的,給予警告,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八、第二十二條修訂為:“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第二十四條修訂為:“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房屋出租人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記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交納營業稅、房產稅和個人所得稅。”
十、刪去第二十五條。
根據以上修訂,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調整,重新公布。
重慶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
(1999年4月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發布;根據2002 年9月27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重慶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社會治安和戶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市外人員和跨區縣(自治縣、市)或跨鎮、鄉居住的本市人員。但常住戶口在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大渡口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街道的人員在上述9區街道轄區範圍內居住,或其他區街道的人員在本區街道轄區範圍內居住的人員除外。
港澳台同胞、僑胞和外國人在本市的暫住治安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暫住在旅館的,按旅店業治安管理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機關負責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計畫生育、勞動、工商、民政、衛生、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各司其職,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保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和人身財產安全,調解處理治安糾紛,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違法犯罪案件;
(二)宣傳暫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規,對暫住人口進行遵紀守法、社會公德教育;
(三)依法進行暫住人口登記、發證、註銷等管理工作;
(四)統計暫住人口數據;
(五)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培訓管理人員;
(六)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協助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作好暫住人口婚育證明查驗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員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提出申訴和控告,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處理。
暫住人員對暫住地社會治安做出突出貢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應當設立暫住人口登記視窗,根據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暫住人口相對集中的地區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點),聘用戶口協管人員協助做好暫住人口的登記和發證工作。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暫住人口登記站(點)的管理和對戶口協管人員的培訓。
公安機關和暫住人口登記站(點)在履行暫住人口管理職責時,應堅持公開、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則。
公安機關和暫住人口登記站(點)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遵紀守法,優質服務,文明執法,秉公辦事,自覺接受監督。
第七條 年滿16周歲擬在暫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重慶市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
(二)外地企業事業單位駐本地機構聘(雇)用的人員;
(三)社會辦學招收的學員;
(四)其他從事一、二、三產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八條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就學、出差等暫住人口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 監獄勞教機關批准外出或保外就醫人員應持批准機關的證明,在到達暫住地後24小時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離去時必須申報註銷。
第十條 暫住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主動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口登記站(點)申報暫住登記或辦理《暫住證》。
申報暫住登記,應交驗暫住人員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需辦理《暫住證》的,還應提交暫住人員近期登記照片3張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成年育齡婦女須交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暫住證》為1人1證,有效期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卡式證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於3年,紙制證不得低於1年。期滿後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換證手續。
《暫住證》由持證人妥為保管,隨身攜帶,以備查驗。遺失、損壞的,應及時補領、換領。
第十一條 暫住人員變動暫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轄範圍暫住的,應重新辦理暫住登記或《暫住證》。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死亡的,由接納暫住人員住宿或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個人向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在辦理暫住登記手續時,應當加強與暫住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聯繫,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依據《重慶市收容遣送條例》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居住處所、無經濟生活來源的盲流人員予以收容,民政部門應予以接收審查遣送。
第十四條 《暫住證》是公民在暫住地居住的合法證明。應申辦《暫住證》而未取得《暫住證》的暫住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各類市場和物業管理企業,應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在其中從事各種生產經營和勞務活動的暫住人員的管理。
各種建築施工單位應加強對外來民工的管理,確定專人,建立登記名冊,並定期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人員的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單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經審核符合出租條件的,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記證》後方可出租。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開展經常性檢查。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對出租的房屋進行檢查、維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出租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被委託人應當承擔前款規定的責任。
第十七條 用工單位、外來務工單位、社會辦學單位負責人及個體業主是暫住人口管理的責任人,應與公安機關簽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並承擔下列責任:
(一)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報暫住登記或未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四)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暫住人口變動和管理情況;
(五)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時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除公安機關依法可以收繳或扣押《暫住證》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收繳或扣押。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轉讓、買賣《暫住證》。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暫住人員不辦理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限期補登補辦;逾期不補登補辦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騙取、冒領、冒用、轉借、轉讓、塗改、偽造、買賣《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暫住證》,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向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和警告;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和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出租;
(四)對雇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員或者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或個人,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
(五)對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收繳或者扣押《暫住證》的,責令其退還;情節惡劣的,可對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未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記證》,擅自出租房屋給他人居住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接納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報告的,給予警告,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在辦理暫住登記和日常管理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暫住人口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刁難暫住人口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暫住證》、《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記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其他任何單位不得自行製作。
第二十四條 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房屋出租人申領《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記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交納營業稅、房產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慶市暫住人口管理實施辦法》和《重慶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