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輸血、用
血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
(以下簡稱適齡公民)自願獻血。
推行個人儲血、家庭儲血、單位儲血、社會互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條 獻血公民享有優先用血權。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統一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市和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
。
第六條 血液管理工作,堅持全市統一規劃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
源,統一采供血的原則。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獻血工作所需經費。
鼓勵社會各界資助獻血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市人民政府下達全市年度獻血計畫;
(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獻血計畫,制定本地
區公民獻血的實施方案;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獻血計畫的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和考核;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獻血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公
室),具體負責本地區獻血的組織、動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每年應將本地區和各單位及無
工作單位(含暫住人口)的適齡公民數上報所在地獻血辦公室;根據區、
縣(市)人民政府的獻血實施方案,負責組織完成本地區年度獻血計畫。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做好本居住區內適齡公民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責:
(一)每年將本單位獻血適齡公民人數上報所在地獻血辦公室;
(二)組織動員本單位適齡公民獻血,支持和協助血站做好獻血工作
;
(三)完成當地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計畫。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擬定全市年度獻血計畫,督促檢查獻血計畫的實施;
(二)制定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的管理制度、技術規範
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負責全市采供血機構的規劃、審批、校驗、監督等管理工作;
(四)制定全市醫療機構應急採血的管理辦法;
(五)負責本市與外省市的血液調劑工作;
(六)依據本條例實施獎勵和處罰。
第十二條 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根據本市年度獻血計畫,擬定本區、縣(市)年度獻血實施方
案,指導和督促獻血實施方案的落實;
(二)負責本區、縣(市)所屬采供血機構的獻血、採血、供血、醫
療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三)依據本條例實施獎勵和處罰。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新聞宣傳
媒體做好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及
血液生理知識的宣傳納入健康教育內容;統計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準確提供
有關獻血工作的統計資料;財政、物價、人事、勞動、公安等行政部門應
積極協助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對積極參加
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獻血
第十五條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
血,起好表率作用。
第十六條 適齡公民獻血前,應當到市或區、縣(市)獻血辦公室指
定的血站或醫療機構免費接受必要的健康檢查,經檢查取得獻血健康檢查
合格證明的,方可獻血。
血站和醫療機構對獻血的適齡公民進行獻血健康檢查時應當核對公民
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七條 有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可以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也可
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向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市和區、縣(市)獻血辦
公室登記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地區的年度完成獻血計畫數;
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
處組織獻血,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和區、縣(市)
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單位的年度完成獻血計畫數。
公民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到血站設定的採血點或安排的流動
採血車獻血。
第十八條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
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九條 對獻血者,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
血證書,其所在單位或血站可給予適當補貼,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衛生
行政部門與財政部門制定。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由市或單位所在地
的區、縣(市)獻血辦公室發給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血液、組織他人非法出賣血
液或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完成獻血計畫證和無償獻血證書。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一條 血站采供血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國
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獻血者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在本市獻血的無償獻血證書
,按下列規定免費用血:
(一)獻血後五年內,可免費享用獻血量三倍的血量;
(二)獻血五年後,可免費享用獻血等量的血量;
(三)獻血量累計滿六百毫升以上的,十年內免費享用所需血量;
(四)獻血量累計滿八百毫升以上的,十五年內免費享用所需血量;
(五)獻血量累計滿一千毫升以上的,終身免費享用所需血量。
第二十三條 本市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十年內,其家庭成員按獻血量
等量免費醫療臨床用血。
第二十四條 持有外地無償獻血證書的獻血者在本市用血,免收獻血
補償金,但應支付用血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未獻血者臨床用血應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
、檢驗等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獻血者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應向用血醫療機構所在地獻血辦公室交納用血費的三倍作為用血補償
金:
(一)單位未完成上年度獻血計畫的;
(二)無工作單位的;
(三)外地來本市就醫的。
第二十七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醫療機
構所在地獻血辦公室向單位或公民退還補償金:
(一)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
(二)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在規定期限內獻血的;
(三)無工作單位或外地來本市的公民,其家庭成員有一人獻血的。
第二十八條 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條件,以及革命榮
譽軍人、殘疾人、見義勇為者,因醫療需要用血憑有關證件免收用血補償
金。
第二十九條 進入本市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台灣、澳門居民以及華僑
、外國人因病用血時,按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
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醫療機構應當到市獻血辦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機構領取血液,並嚴格遵
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遵守合理、科學的原則,
積極推行成份輸血和自身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核對獻血憑證,真實記錄病人用血證件號碼和用血
量,按月填表報醫療機構所在地血站,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一條 醫療急救用血由醫療機構先供血,再按本條例規定補辦
用血手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給予
表彰和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組織完成年度獻血任務成績顯著的;
(三)單位或個人在無償獻血宣傳組織動員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第三十三條 雇用他人冒名獻血的,市或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
可以按照違法獻血量等量的用血費用五至十倍處以罰款;
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或無償獻血證書的,由
市或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罰款。
非法採集血液和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市或區、縣(市)衛生行政
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市
或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的規定處罰
。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的,由市或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責
令改正,並可以按照違法供血量等量的用血費用五至十倍處以罰款;對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血站、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
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未完成獻血計畫的單位由同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
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報批評,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無工作單位
的家庭成員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施行前,在本市義務獻血的公民及其無工作單位的家庭成員,
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免交用血補償金,但不減免用
血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