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對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觀上起到控制病情發展的作用,則必然由於病情發展而引起人體健康的更大損害,直至導致傷殘、功能障礙和死亡結果。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這裡的規章制度,是指與保障就診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關的診療護理方面的規章制度,包括診斷、處方、麻醉、手術、輸血、護理、化驗、消毒、醫囑、查房等各個環節的規程、規則、守則、制度、職責要求,等等。醫療事故案件中常見的違反規章制度的情況有:錯用藥物、錯治病人、錯報輸血、錯報病情、擅離職守、交接班草率、當班失職等。診療護理常規,是指長期以來在診療護理實踐中被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與慣例。各項診療操作和護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規程的要求,這些規程是為了保障操作穩準,避免失誤而制定的,在診療操作和護理工作中必須遵照執行,否則就有可能導致醫療事故的發生。
2、因嚴重不負責任行為導致病人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或死亡的結果
危害結果的大小是衡量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和區分罪與非罪的客觀標準,構成本罪在客觀上必須要求發生了病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六條所稱的二級醫療事故和三級醫療事故。二級醫療事故,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是造成就診人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3、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病員重傷、死亡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醫療傷亡結果之形成不同於一般加害事件之處在於。後者是加害行為本身直接引起人體機體損傷,而前者則多是由於醫療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發展而導致病情惡化而引起傷殘或死亡,或者是醫療措施對人體侵害直接引起病人傷亡,或者由於醫療措施客觀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傷亡,可見醫療傷亡結果的出現既同原患疾病有關,又同醫療行為有關。違章醫療行為對病情的實際作用可以是四種,即有效、無效、反效、直接破壞人體。
形成機制分為四種
(1)違章醫療行為雖然對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終因病情發展引起病人傷殘或死亡,如搶救農藥中毒病人時使用的解毒劑數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
(2)違章醫療行為對病情沒起到任何作用而由於病情發展引起傷殘、死亡,這包括醫方違章不作為和無效作為兩種情形;
(3)違章醫療行為同治療需要背道而馳從而加劇病情引起病人傷亡,如用反藥等;
(4)違章醫療行為本身直接破壞人體而直接引起傷亡或同原患傷病相互迭加共同導致病人傷亡,如手術時操作粗心誤傷大血管等等。 這四種情形中,違章醫療行為均與病人傷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依社會一般觀念觀察,上述後兩種情形中違章醫療行為與病人傷亡間的聯繫容易為人們注意,而在上述前兩種情形中,由於醫療措施客觀上起到一定治療作用或者至少沒有起反作用,因而違章醫療行為與病人傷亡間的關係易被忽視。這是特別值得引起注意的。醫療傷亡結果之出現大多數同違章醫療行為有關,又與病情本身有關,那么,應如何認定違章醫療行為對傷亡結果的原因力大小?這應看醫療行為之違章程度即違法性程度如何。只有醫療行為嚴重違反醫療規章制度,才能由行為人對病人傷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基於對醫務工作特殊性及危險性的照顧而得出的結論。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醫務人員是指具有一定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能,取得行醫資格,直接從事醫療護理工作的人員,包括醫院醫務人員及經批准的個體行醫者。由於醫務工作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所以,國家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向來十分重視對行醫者任職資格的考核,事實上只有具備一定醫療知識和技能,才能避免行醫的特殊危險性,從而達到救死扶傷的目的。目前社會上存在一些既無醫療技能又未取得行醫許可證的 非法行醫者,這些人不屬於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對病人傷亡存在重大業務過失。在這裡,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而不是一般過失,即從主觀上過失程度之輕重來說,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嚴重過失。臨床醫療活動本身有特殊的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醫務人員稍有不慎即會發生不幸後果,如果把一般過失行為確定為犯罪,於情理上有失公平、於法律上則有失於嚴苛。因此,本罪主觀方面是指存在業務過失而不是普通過失。醫務人員依照法律承擔救死扶傷的職責,有義務對自己的醫療業務行為負責,即對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負責,而醫務人員的業務能力實際是指其業務技術水平。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醫療事故案件時,關鍵在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具體表現為區分以下界限。
1、醫療事故罪與醫療差錯的界限 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醫務人員雖有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的失職行為或技術過失,但未給就診人造成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後果的行為。醫療差錯,從產生的原因區分,可以分為醫療責任差錯和醫療技術差錯。其中,醫療責任差錯與醫療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現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區別在於所造成的後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診人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後果;後者則造成了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對於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醫療差錯的,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論處。
2、醫療事故罪與醫療意外的界限 醫療意外,是指由於病情或者病人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它與醫療事故罪都可能發生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二者區別的關鍵在於主觀上有無過失。如果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是因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常規造成的,則構成醫療事故罪,如上述後果是因醫務人員難以預料或難以防範的因素所引起,由屬於醫療意外,不能以犯罪論處。醫療意外與醫療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過失頗為相似,二者不但都發生了嚴重後果,而且對嚴重後果的發生都沒有預見。二者的區別在於,疏忽大意過失對嚴重後果的發生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醫療意外是對嚴重後果的發生是難以預見而沒有預見。
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於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 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二罪的相似之處在於:
(1)兩罪在主觀方面均屬過失犯罪。
(2)二罪在客觀上都造成了人員傷亡的後果。
區別在於: (1)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生產單位直接從事生產或指揮生產的人員;本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二者業務性質不同。
(2)客體不同。前罪侵犯的客體是工礦企業的生產安全和 社會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醫療機構的管理秩序。
(3)過失行為發生的場合不同。前罪發生於生產作業中,而本罪發生於診療護理過程中。
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玩忽職守罪,是指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它與醫療事故罪都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都可能出現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後果。二罪的區別在於:(1)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體則是醫務人員;
(2)客體不同。前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醫療機構的管理秩序;
(3)過失的內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出現的過失,而本罪則是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出現的過失;
(4)客觀表現不同。前罪表現為在 行政管理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而本罪則表現為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操作常規;
(5)危害後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後果僅限於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而前罪的後果既可以是人員傷亡,也可以是財產損失,還可以是惡劣的政治影響。
與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界限
它們在危害結果上基本相同。其區別在於:(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醫務人員,後二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2)主觀過失的性質不同。本罪的過失屬於業務過失,而後二罪的過失屬日常生活中的過失。
(3)客觀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操作常規,而後二罪分別表現為通過某種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傷。
(4)客體不同。後二罪侵害的客體是人的生命健康權利,而本罪侵害的客體主要是醫療機構的管理秩序。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立案標準
【全文】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及時、準確的打擊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對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消防部門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次規定立案偵查,各級檢察機關應當依照此規定審查批捕、審查起訴。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報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 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08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八條 [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第九條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強令他人違章 冒險作業,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第十條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二、破壞社會主義 市場經濟秩序案
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案
四、侵犯財產案
五、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案
第四十九條 [妨害傳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 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二)拒絕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
(三)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 "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是指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公布實施的其他需要按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
第五十條 [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從事實驗、保藏、攜帶、運輸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人員,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甲類和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的;
(二)導致乙類、丙類傳染病流行、暴發的;
(三)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四)嚴重影響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妨害國境衛生檢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 "檢疫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國務院確定和公布的其他傳染病。
第五十二條 [非法組織賣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賣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組織賣血非法獲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賣血的;
(四)被組織賣血的人的血液含有愛滋病病毒、 B型肝炎病毒、C型肝炎病毒、梅毒螺鏇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組織賣血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強迫賣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五十四條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採集、供應的血液含有愛滋病病毒、B型肝炎病毒、C型肝炎病毒、梅毒螺鏇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製作、供應的血液製品含有愛滋病病毒、B型肝炎病毒、C型肝炎病毒、梅毒螺鏇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於製作血液製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衛生器材,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採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的業務範圍,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屬於本條規定的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 " 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 "血液製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
第五十五條 [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愛滋病病毒、B型肝炎病毒、C型肝炎病毒、梅毒螺鏇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情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經營單位,屬於本條規定的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臍帶血造血幹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准、設定的其他類型血庫、單採血漿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 "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愛滋病病毒抗體、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C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採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愛滋病病毒抗體、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C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製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准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機構在採集檢驗 樣本、採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採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採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的;
(十)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採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採集原料血漿,單採血漿站擅自採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 [ 醫療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 "嚴重不負責任":
(一)擅離職守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
(四)嚴重違反查對、覆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 "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
第五十七條 [非法行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 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
(三)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四)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五)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活動的。
本條規定的 "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第五十八條 [非法進行節育手術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為他人進行節育復通手術、假節育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摘取宮內節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就診人輕傷、重傷、死亡或者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的;
(二)非法進行節育復通手術、假節育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摘取宮內節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 計畫生育的;
(四)非法進行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的;
(五)非法獲利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逃避動植物檢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逃避動植物檢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規定的《進境動物一、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名錄》中所列的動物疫病傳入或者對農、牧、漁業生產以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動物疫病在國內暴發流行的;
(二)造成國家規定的《進境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錄》中所列的有害生物傳入或者對農、林業生產、生態環境以及人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國內傳播擴散的。
六、危害國防利益案
附 則
第一百條 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於相關的單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一百零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醫療事故分級標準和技術鑑定標準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一級醫療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
(一)一級甲等醫療事故:死亡。
(二)一級乙等醫療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存在特殊醫療依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狀態;
2、極重度智慧型障礙;
3、臨床判定不能恢復的昏迷;
4、臨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喪失,不能恢復,靠呼吸機維持;
5、四肢癱,肌力0級,臨床判定不能恢復。
二、二級醫療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
(一)二級甲等醫療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可能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雙眼球摘除或雙眼經客觀檢查證實無光感;
2、小腸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喪失;
3、雙側有功能腎臟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腎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療;
4、四肢肌力Ⅱ級(二級)以下(含Ⅱ級),臨床判定不能恢復;
5、上肢一側腕上缺失或一側手功能完全喪失,不能裝配假肢,伴下肢雙膝以上缺失。
(二)二級乙等醫療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嚴重缺損、嚴重畸形情形之一,有嚴重功能障礙,可能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慧型障礙;
2、單眼球摘除或經客觀檢查證實無光感,另眼球結構損傷,閃光視覺誘發電位(VEP)P100波潛時延長>160ms(毫秒),矯正視力<0.02,視野半徑<5°;
3、雙側上頜骨或雙側下頜骨完全缺失;
4、一側上頜骨及對側下頜骨完全缺失,並伴有顏面軟組織缺損大於30cm2;
5、一側全肺缺失並需胸改術;
6、肺功能持續重度損害;
7、持續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級;
8、持續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級伴有不能控制的嚴重心律失常;
9、食管閉鎖,攝食依賴造瘺;
10、肝缺損3/4,並有肝功能重度損害;
11、膽道損傷致肝功能重度損害;
12、小腸缺損大於3/4,普通膳食不能維持營養;
13、腎功能部分損害不全失代償;
14、兩側睪丸、副睪丸缺損;
15、陰莖缺損或性功能嚴重障礙;
16、雙側卵巢缺失;
17、未育婦女子宮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損;
18、四肢癱,肌力Ⅲ級(三級)或截癱、偏癱,肌力Ⅲ級以下,臨床判定不能恢復;
19、雙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雙側前臂缺失或雙手功能完全喪失,不能裝配假肢;
20、肩、肘、髖、膝關節中有四個以上(含四個)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21、重型再生障礙性貧血(I型)。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醫療規章制度,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病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病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即行為人對“造成病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病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在主觀上並不是出於故意而希望、追求或者放任的結果,而是過失造成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由醫務人員構成。
二、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醫療事故現在一般都以民事法律進行調整。為懲處嚴重不負責任的醫護人員,故確立本罪。在具體執法中,要分析醫護人員的主觀惡性程度和損害結果,同時要注意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