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罪的追訴時效

但也有一些案件,醫療過失行為的實施同危害結果的發生並不是同步的,而中間有一個較長的間隔時間。 在有的醫療事故案件中,醫療過失行為開始即給患者健康造成很大的損害,但在相當長的時間內,這種損害是否存在,其原因是什麼,是否因醫療過失而引起,患者不一定知曉,甚至醫院也可能一時無法確診。 該條例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在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在有的醫療事故案件中,醫療過失行為開始即給患者健康造成很大的損害,但在相當長的時間內,這種損害是否存在,其原因是什麼,是否因醫療過失而引起,患者不一定知曉,
醫療事故罪的追訴時效

刑法第89條的1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 計算 。” 理論 上一般認為,這裡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醫療事故罪屬於結果犯,以實際結果的發生為犯罪的必要要件,所以其犯罪成立之日,應理解為犯罪結果發生之日,對於多數醫療事故案件而言,醫療過失行為實施之後,危害結果很快就會出現,如錯用藥物使患者過敏性休剋死亡、手術切錯部位等。但也有一些案件,醫療過失行為的實施同危害結果的發生並不是同步的,而中間有一個較長的間隔時間。例如,有的患者在接受放射 治療 時,由於醫務人員的疏忽,以至受超劑量的放射線照射,數年後死亡;還有的患者在醫院感染上某種疾病、久治不愈,最終死亡。對這些案件,要特別注意追訴時效期限的確立,應從不良結果發生之日起算。

在有的醫療事故案件中,醫療過失行為開始即給患者健康造成很大的損害,但在相當長的時間內,這種損害是否存在,其原因是什麼,是否因醫療過失而引起,患者不一定知曉,甚至醫院也可能一時無法確診。對此,不能以醫院最終確診的時間作為結果發生之日,以此計算追訴時效期限的起點,原因明確之日同結果發生之日畢竟不是一個概念,此時仍應以事後查明的危害結果實際之日起算。例如朱克強醫療事故案。朱系湖北襄陽人,1973年,朱在某醫院進行腸破縫合手術,出院後常有劇烈疼痛。1998年去醫院檢查,才知道右下腹有金屬異物存留。原來,這是26年前那次手術中,因醫務人員的疏忽留下。該案中,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實際上在26年前就已經發生了,只不過是在26年後才發生並查明。顯然,該案已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不能再追究當事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但受害人仍可以請求法院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款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第137條又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身體健康的原因是醫院的侵權行為,因此在此之後的一年內,他都可以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以主張自己的權利。

為了防止犯罪人鑽時效制度的空子,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刑法第88條還規定了兩種時效延長制度。該條例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在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第2款又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以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兩款規定,對於解決醫療事故案件的“立案難”問題,有著積極意義。

對於發生在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之前的醫療事故犯罪案件,如果在新刑法生效之後,仍未超過追訴期限的,仍可進行追訴,不過,根據我國刑法第12條所確立的從舊兼輕的刑法溯及力原則,應當適用新刑法進行處理。因為在新刑法頒行之前,對醫療事故犯罪大都按玩忽職守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過失殺人罪處理,而新刑法專門規定的醫療事故罪,在法定刑方面遠比上述犯罪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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