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清 代中央六部和都察院的合稱。 清 陳康祺 《郎潛紀聞》卷一:“而部院庶僚,亦自以下喬遷谷為恥,迄今十餘年,尚無儒衣冠入館者。” 陳夔龍 《夢蕉亭雜記》卷一:“告以吾輩同在部院當差,均有寅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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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清末官制改革中的“部院之爭”
“部院之爭的”背景探析
光緒年間,以首席軍機大臣、慶親王奕劻為首的官制編纂大臣,提出按立憲國制,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並峙,各有專屬,相輔而行”,“如是則中央集權之勢成,政策統一之效著”。清廷採納了官制編纂大臣的建議,於光緒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頒布上諭:“刑部著改為法部,專任司法。大理寺改為大理院,專掌審判,法部監督之”。由於此項諭旨未能詳細、具體地劃分法部與大理院各自的司法許可權,只是從大綱性上規定了各自在司法過程的職責,這使得法部與大理院為了在司法過程中擁有更多的主動權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成為不可避免之事,即史上有名的“部院之爭”。
“部院之爭”始末
自頒布《裁定奕等核擬各衙門官制諭》始,中央各部官制改革有了切實的依憑。諭文下達之後,都察院只“糾察行政之官”,不再兼及司法,司法獨立改革主要在法部和大理院之間進行。改刑部為法部專任司法,改大理寺為大理院專掌審判,並由法部監督之。法部與大理院之間的具體許可權劃分問題,有關法律並沒有涉及,且由於大理院籌建過程中,大量從法部調入人員,引發了兩部門之間的矛盾。
光緒三十三年四月三日,法部就權責問題首先發難,法部尚書戴鴻慈等奏上《奏酌擬司法許可權繕單呈覽折》,擬就法部司法權十二條,其內容即為戴鴻慈等提出了“審判必須級級獨立,司法則層層監督”的司法監督審判的主張,清政府後下諭批准了此項提議。至此,法部實際上集司法行政權、司法裁判權及一部分立法權於一身,其職權與昔日的刑部無異。然則,這與司法改革初衷相悖,與憲政精義相悖。對此,大理院正卿沈家本提出了反對意見,於光緒三十三年四月九日向清廷上書《酌定司法許可權並將法部原擬清單加具案語折》,具體來說,在司法行政權方面,主要有人才與人事權問題、案件交接問題、司法區域劃分問題、司法警察問題。在人才與人事權問題上,沈主張在審判人員欠缺的情況下,由大理院選材為善。“若以他衙門之堂官而定此衙門之員缺,情形既未必周知,而以本衙門之庶僚,更聽他衙門之任用鑑別,恐難於允當”。在案件移交方面,在大理院成立之初,各方條件沒成熟從而未能在設立時就接手本應管轄的案件,約定先由法部代為三個月後交接。而在後來交接期限屆滿時,法部卻遲遲未辦案件的轉移,致使大理院大案件管轄上沒有獨立,審判權有種置空之感。光緒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法部在奏準《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的同時,建議將宗室覺羅民刑訴訟仍劃歸大理院特別裁判,並得到允準。
面對部院許可權之爭,清政府無法運用適當的司法或者憲政理念進行合理的解決,最終依靠傳統的行政命令責令雙方達成妥協。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憲政編查館奏準《法院編制法》,並將之作為劃分部院許可權的主要依據,要求大理院掌審判,法部掌司法行政,兩者均不得侵越許可權,法部的重案覆核權至此廢止。這場激烈的部院之爭的結果最終於《法院編制法》確定下來,大理院與各級審判廳的司法許可權基本定型。
簡評“部院之爭”
部院之爭以仿行憲政官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時代背景為依託,在制度層面上提出了審判獨立的重要命題,是部院許可權劃清的過程。部院之爭實際上也就是審判獨立原則在晚清中國的確立過程。這場順應歷史發展的司法獨立改革,在巨觀上為我國司法制度的建構以及審判獨立原則的確立奠定了堅實基礎。同時由於清政府並沒有對當時社會背景有著具體而詳細的分析,使得司法獨立各項政策大都停留在制度層面,缺乏技術操作性。
在部院之爭的最終解決方案中可見,大理院在名義上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但必須接受法部監督,其判決可能被法部駁回再審;法部在名義上是司法行政機關,卻擁有了許多司法審判權。這種制度設計並不是徹底的“三權分立”模式。
在封建制度延續了幾千年的中國,意圖仿效西方文明實現法制的近代化,從落後的封建思想中植入先進的憲政理念是何等的艱難,這從部院之爭可見一斑。由於傳統制度的巨大慣性作用,一種新的制度模式要想在封建傳統根深蒂固的環境下取得成功必須遵循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先要有思想的轉變、民意的開化,才能有制度的建立。可見,任何一個社會體制在面臨外部壓力和內部進步力量試圖改變其自身特性的衝擊時,如沒有發生根本性的經濟、政治以及文化革命,是不可能斷然拋棄已有的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