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將國有土地出租給土地使用者使用,並收取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或者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外,其他建設用地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城市規劃,擬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可以實行短期租賃或者長期租賃。租賃的具體期限由契約約定。但短期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長期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法律規定同類用途土地出讓的最高年期。
第九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依法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名稱;
(二)土地的位置和面積;
(三)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條件;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標準及其調整辦法;
(六)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
(七)土地交付的條件和時間;
(八)契約的解除和終止條件;
(九)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崐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置;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依法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的租金標準,應當依據土地評估的價格確定。土地使用者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未支付征地、拆遷等費用的,租金標準應當按照全額地價折算;已經支付征地、拆遷等費用的,租金標準應當按照扣除征地、拆遷等費用後的地價餘額折算。以協定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租金標準,不得低於出租底價和按國家規定的最低地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準。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內,土地使用者確需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申請批准,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或者補充契約,相應調整土地租金,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通過租賃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提前收回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投資情況給予合理補償。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3個月前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並說明理由,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內,土地使用者要求提前終止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的,應當在3個月前通知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申請續期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屆滿6個月前提出。除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外,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批准。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未獲批准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後無償收回租賃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並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註銷登記;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內,租賃國有崐地使用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或者發生合併、分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可以由依法取得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繼續履行;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公民死亡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可以由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繼續履行。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按照契約約定支付租金並完成開發建設後,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的約定,可以將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者抵押。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轉租、轉讓、抵押其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與第三人依法簽訂轉租、轉讓、抵押契約,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轉租、變更、抵押登記。轉租、轉讓、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的剩餘期限。
第二十條 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租的,土地使用權仍由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租賃者享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項權利。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原國有土地使用者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二十一條 轉租、轉讓、抵押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租、轉讓、抵押;轉租、轉讓、抵押租賃的國有土地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租、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移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查封或者訴訟保全的;
(二)屬於共同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其他共租人書面同意的;
(三)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出讓的,在同等條件下,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租賃人享有優先受讓權。租賃契約在依法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租金收繳、使用的管理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擅自調整租金標準或者減免租金的;
(三)違反規定強行收回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收受當事人賄賂的;
(五)侵占、挪用、貪污租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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