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生命權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維持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其神聖不可侵犯,已為憲法所肯同,理應由其子法貫徹。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受刑法打擊。本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罪。本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過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構成本罪,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索;1、客觀上必須發生致他人死亡的實際後果。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為人必須實施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在這裡,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是有意識的,或者說是故意的,但對致使他人死亡結果發生是沒有預見的,是過失。本罪屬結果犯,行為的故意並不影響其對結果的過失。這點同有意識地實施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行為的故意殺人罪不同。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可以分為作為的過失致人亡行為和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兩種情況。
從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必須具有間接的因果關係,即被害人死亡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這裡死亡包括當場死亡和因傷勢過重或者當時沒有救活的條件經搶救而死亡。否則行為人不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致人重傷,但由於其他人為因素的介入(如醫師未予積極搶救或傷口處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應追究行為人過失重傷罪的刑事責任。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首先,無論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客觀行為,還是社會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其次,對過失致人死亡的結果的預見,要求行為人具有一定的認識能力和辨別能力。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由於身心發育尚不成熟,知識水平及對客觀事物的觀察和認識能力、對自身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的認識,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們是限制行為能力(含責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們對過失行為負刑事責任。本次刑法修訂中於第17條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中的“殺人罪”明確界定為“故意殺人罪”,其意亦在於此。一切都是需要遵守法規。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結果抱有過失的心理狀態,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應當預見是法律對行為人實施某種有意識的行為時,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主觀認識上的要求。根據一般人的能力和行為時的客觀條件,行為人能夠預見並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因為其疏忽大意才未預見,以致發生嚴重危害結果,他就應當對此結果負法律責任。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已經預見,但卻輕信能夠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由於行為人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進而產生了避免這種結果發生的責任,他卻沒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沒有盡到自己應盡的責任。因此,行為人應對自己因主觀上的過於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輕信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區別於間接故意殺人的界限。認定
(一)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的界限兩者的共同點在於:
1、客觀上行為人的行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結果:
2、主觀上行為人郡沒有預見這種結果的發生。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要查明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應當預見,如果應當預見,但是由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沒有預見,則屬於過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應負刑事責任。
(二)本罪與本法所規定的涉及過失致人死亡的其他過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況,僅就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和行為結果來說,完全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條件。但是,由於主體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環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體更為突出,所造成的後果更為嚴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別規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該罪同時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權規定為一個情節一併予以懲治。所以本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表明本法對包含致人死亡結果的某些過失犯罪,採取了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一般原則,有特別規定的從特別規定治罪。本法另有規定的,如:本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的失火、過失決水、過失爆炸、過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條規定的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條規矩的危險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規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別規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結果的過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均較普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社會危害性相同或為大,因此,不論從法理上還是從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上說,都在法律條文中明確體現出對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為重處罰。體現了我國刑法一貫堅持並於本法第5條所明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並且有利於預防犯罪,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三)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區別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應注重:
1、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
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憑藉一定的自認為能夠避免他人死亡的結果發生的因素,如行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術、經驗、知識、體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為預防措施,以及客觀條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輕信他人死亡的結果不會發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結果最終發生了。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對這種結果的發生採取聽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態度,從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的相似點在於:兩者都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行為人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且都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兩者的顯著區別在於:第一,在認識因素上,對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主觀估計不同。二者雖然都是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間接故意殺人中行為人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並未發生錯誤的認識和估計,因而在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即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之間並未發生錯誤,主觀與客觀是一致的;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中,行為人和主觀上認為,由於他的出身能力、技術、經驗利及些外部條件,實施行為時,他人死亡的結果可以避免,即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客觀事實發生了錯誤認識,在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其主觀與客觀是不一致的。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區別。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中的行為人雖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對他人死亡結果的態度是有明顯差別的。間接故意殺人的行為雖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但是對於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並不持有反對態度,而是聽之任之。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罪中,行為人不僅不希望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同時也不放任這結果發生,而是希望這種結果不要發生,希望避免這種結果發生,即排斥、反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在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結果情況下、行為人仍然相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並因而實施了該種行為,
2、過失致人死亡罪同“誤殺”的故意殺人行為
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求的是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存有過失心理態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應將行為人在故意殺人中因打擊錯誤誤殺其“針對對象”(即行為人追求的殺害對象)以外之人的行為認定為過失的致人死亡罪。
3、不作為致人死亡行為的定性
不作為致人死亡不僅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對其不作為行為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態,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尤其要注意這樣一種情況,即:行為人先前意外地或過失地導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險,行為人能搶救而不搶救,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對行為人不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認為是意外事件而認定行為人無罪,而應對其以間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其次,再從犯罪客觀方面來看,出於被告人的傷害行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險狀態時,被告人就負有防止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但他基於上述心理因素,不僅不採取積極的搶救措施,反而一聲不吭甚至一走了之,從而導致了被害人因貽誤搶救時間而死亡。
4、過失致人死亡後,行為人為逃避罪責又將屍體誤為活人加以“殺害”以滅口的行為,不應只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殺人罪一罪,而應對行為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罪(對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四)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時的刑事責任的確定
本法第25條第2款明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行為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的確定應把握以下幾點:
分清各過失行為人的責任大小。由於不存在共同過失犯罪,因此,也就無所謂主犯、從犯,對於幾個過失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共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的,應查明各過失行為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據此確定確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各自的責任。確定各過失行為人的責任,必須遵循兩條原則:其一,部分責任則。因為各過失行為人的行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因此,不能要求某個過失行為人承擔全部責任。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每個過失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之和,必須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結果的刑事責任相對應,因此每個過失行為人只能承擔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部分責任。其二,作用分擔原則。從客觀實際出發,各過失行為人在對他人死亡結果所起的作用上,不會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對危害結果承擔不同的刑事責任的問題,這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由於過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從犯問題,所以,認定各過失行為人作用誰大誰小就成了正確確定其刑事責任的關鍵。司法人員必須根擁有關案件事實,客觀地加以認定,才能做到罪責自負,罰當其罪。
(五)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向故意殺人行為轉化的問題
1、行為人過失致人重傷,客觀上被害人已經達到無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於行為人誤認為只造成了重傷,為逃避罪責而逃之夭夭,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基於過失行為而負有緊急搶救的義務,如果及時進行搶救,雖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為人的行為屬於過失致人死亡罪。而行為人故意逃避搶救義務,主觀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行為人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均發生了由過失致人死亡罪向間接故意殺人罪的轉化,應以間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已經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其自己只認為被害人受了重傷並因怕被害人事後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實施殺害已經死亡的被害人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對象認識錯誤,不影響其後面實施的故意殺人罪的構成,應對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案例
案情
被告人:呂文濤,男,27歲,浙江省永康市人,農民,暫住上海市松江縣新橋鎮南場村。1996年9月17日被逮捕。
1996年1月,被告人呂文濤來到上海市松江縣,承包了松江縣新橋鎮南場村的葡萄園,在葡萄園南側搭了一間草房。該葡萄園位於比較偏僻的地方,很少有人來往。在葡萄園的旁邊有一塊毛豆地,葡萄園與毛豆地之間有一個水塘。為了生活用電方便,呂文濤從葡萄園北面一根電桿上拉了一根電線,橫穿葡萄園接入草房。呂文濤在拉電線時,未採取架空的方法,而是將電線搭在葡萄園的鐵絲網架上,使電線與鐵絲直接接觸。
1996年7月31日,在葡萄園旁邊種植毛豆的承包戶鄭華綱去毛豆地里幹活時,手碰到了葡萄園的鐵絲網架,有觸電的麻木感,當即告訴了其父鄭水裕。鄭水裕到南場村將上述情況告訴了電工費金榮。費即趕到現場查看,並在電桿處將被告人所拉的電線剪斷,又找到被告人的未婚妻紀洪翠,明確告知被告人拉的電線有破損,不能用了,要換新的電線,否則要出事故。當天,紀洪翠把電工的話告訴了被告人。被告人即去查看了一下,發現電線確有幾處已經磨破,露出了銅芯,他就用塑膠薄膜將破損處作了包紮,又重新接通電源,後又用手在塑膠薄膜包的地方碰了一下,覺得沒有電麻的感覺,就沒有再採取換線的措施。1996年8月4日下午5時許,當鄭華綱又去毛豆地澆水時,雙腳踩在水塘中,右手觸及葡萄架上的鐵絲,因鐵絲帶電而觸電倒地。事故發生後,被告人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送被害人去醫院搶救,幫助做人工呼吸,實際上被害人已經死亡。歸案後,被告人能如實交代上述事實,認罪態度較好。
審判
上海市松江縣人民法院經過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呂文濤違反用電管理規定,私自架設電線,在已經知道所拉電線已經破損應當更換新線,否則要出事故的情況下,僅用塑膠薄膜將電線破損處作了包紮,即輕信能夠避免事故,以致發生鄭華綱觸電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過失殺人罪。鑒於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後能積極搶救被害人,歸案後能如實交代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於1996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文濤犯過失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後,被告人呂文濤沒有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
評析
本案被告人呂文濤私自架設電線,目的在於解決自家的生活用電問題,並不針對其他任何人。他在得知電線破損以後,已經預見到如果不採取措施,將會出現他人觸電傷亡的後果。但他沒有聽從電工的要求更換新的電線,而是對電線的破損處用塑膠薄膜包紮起來,並用手去碰觸包紮的地方,覺得沒有電麻的感覺,就輕率地認為不會出事故。被告人的這種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行為,完全符合過失犯罪的特徵。因過失行為致人死亡的,構成過失殺人罪。法院以過失殺人罪對被告人呂文濤定罪判刑是正確的。
違章行為的故意和對危害結果的過失,是過失犯罪的一個主要特徵。被告人呂文濤違反用電管理規定,私自架設電線,並且不按規定將電線架空,而是將電線搭在葡萄園的鐵絲網架上,這些行為都是故意的。但不能因此就認為呂文濤具有殺人的故意。從他架設電線的目的,到他發現電線破損後採取包紮措施,直到觸電事故發生後他對被害人的搶救活動,都可以看出呂文濤對鄭華綱的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發生,所以不能以故意殺人來定罪。
這裡還必須把呂文濤的行為與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區別開來。所謂過失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這種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的安全。本案被告人所承包的葡萄園處於偏僻地方,很少有人來往。被告人私拉電線為的是解決自己的生活用電問題,而不是在葡萄園周圍架設電網以防止小偷,主觀上不是為了加害於人,客觀上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由於被告人的過失行為,加上被害人觸電當時又踩在水塘之中,才發生了被害人觸電身亡的嚴重後果。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殺人罪而不構成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註:修訂後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已經對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過失殺人罪作了修改。修改之處主要有兩點:一是把“過失殺人”的罪名改為“過失致人死亡”,使罪名更加準確。二是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由原規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調整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刪除了“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