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跨國融資租賃是於本世紀50年代發展起來的一種兼具貿易功能和融資功能的跨國金融交易方式。從實踐來看,這一金融工具所提供的融資便利性和信貸安全性,絲毫不亞廠一般的中長期貸款。近幾十年來,跨國融資租賃已經成為跨國租賃中最被廣泛採用的形式,1988年由55個國家原則通過的《跨國融資租賃公約》,對此種跨國金融交易方式加以確認。
一、跨國融資租賃的概念
跨國融資租賃是指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以協定形式進行設備買賣和貨款融資的綜合性交易方式;依其協定,出租人將根據承租人的要求向供應商購買擬出租的設備,按約對該出租物擁有所有權並將其租賃於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則負有按期償付租金和維修租賃物的義務,並在租賃期滿時有權按約終止租賃、續展租賃或留購該租賃物。
跨國融資租賃不僅在形式上靈活便利,而且具有其他跨國經濟交易形式所不具備的優點。這一交易方式可使得出租人免受其所在國法律關於跨國貸款和貸款利率的限制;可使得出租人免遭承租人所在國關於抵押規則不便利或不完善所形成的風險;可使得承租人以融物方式降低融資成本,並按約享有留購租賃物的選擇權;可使得各方當事人有效地利用相關國家稅法和折舊制度提供的優惠等等。正鑒於此,跨國融資租賃在近幾十年來的跨國經貿活動中始終占有穩定的份額,它不僅為許多開發中國家引進設備和資金提供了便利的法律形式,而且成為某些開發中國家發展海外業務和商品輸出的重要手段。
跨國融資租賃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跨國融資租賃僅指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從事的跨國性融資租賃 (Cross Border Lease);此類”純粹的”跨國融資租賃在本世界70年代由於已開發國家對其採取投資稅收優惠曾得到迅速發展。廣義的跨國融資租賃則是指上述跨國性融資租賃和跨國性間接租賃(Indirect Lease)的合稱;這就是說,廣義的跨國融資租賃不僅包括不同國家的出租入與承租人之間跨國從事的融資租賃,而且包括一國的租賃公司通過其海外的下屬法人企業(合資或控股)與其下屬企業所在的東道國承租人之間從事的融資租賃。從目前的實踐來看,跨國性間接租賃在跨國租賃市場上的增長速度最快,它甚至代表廠跨國融資的發展方向。這一法律形式不僅完全具有跨國性融資租賃的一切優點,而且克服了跨國性融資租賃條件下囚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所在國法律、稅收和會計制度差異而造成的網難和障礙。正鑒於此,在跨國金融法領域中,不少學者主張應根據跨國金融交易的實質,以廣義的跨國融資租賃概念來解釋《跨國融資租賃公約》原有定義。
我國目前有關法規和司法解釋對於跨國融資租賃採取廣義解釋立場,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於1994年2月發布的《關於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年5月發布的《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除外國出租人與我國承租人之間跨國從事的融資租賃屬於跨國融資租賃外,外國出租人通過在我國的中外合資企業或下屬機構與我國承租人之間從事的融資租賃、租賃設備涉及進口的融資租賃、涉及外匯租金的融資租賃均屬於”對外融資租賃”,對其應適用與跨國融資租賃相同的規則。
二、跨國融資租賃的特徵
跨國融資租賃依其不同的具體類型各具不同的特點;但在整體上,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1)跨國融資租賃關係的主體分屬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其中包括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通過其下屬法人企業在同一所在國履行融資租賃的情況;並且在多數情況下,跨國融資租賃關係至少涉及三方以上的當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人,依此,跨國金融法實踐中通常將跨國融資租賃稱為”三邊交易”,在某些情況下,一項跨國融資租賃還可能涉及到貸款銀行和股權投資人。這些均使得跨國融資租賃不同於許多國家國內法上的租賃。
(2)跨國融資租賃關係的標的通常是由融資租賃檔案特定化的大型機器設備或成套設備;按照《跨國融資租賃公約》第1條規定,適用該公約的跨國融資租賃標的還可以是基於商業用途的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但不包括基於非商業用途而僅供承租人個人或家庭租賃使用的設備。根據跨國金融法實踐,跨國融資租賃的出租物通常是由承租人選擇確定的,其規格和要求由有關的協定檔案約定,並且僅僅在該出租物經交付驗收後方特定化,這與許多大陸法國家民商法中規定的租賃關係不盡相同。
(3)跨國融資租賃本質上是一含有貨物買賣和租賃融資複合屬性的綜合性交易。根據跨國金融法實踐,當事人(特別是提供融資便利的出租人)往往追求和主張跨國融資租賃協定、租賃物買賣協定及有關契約檔案的相關性聯繫,例如要求同一項跨國融資租賃的全部法律檔案一攬子簽署,要求在相關法律檔案中明確:供貨契約的生效以租賃契約的有效成立為前提,而供貨契約的履行又構成租賃契約履行的基礎,以此排除將同一跨國融資租賃項下的不同契約關係分別獨立處理的法律可能性。根據《跨國融資租賃公約》的要求,適用該公約的跨國融資租賃至少應保障租賃物買賣協定與租賃協定的相關性,保障其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只有在租賃物買賣協定和租賃協定全體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方可排除這一要求。 根據我國目前有關涉外融資租賃法規的規定,對於同一涉外融資租賃的多重法律關係糾紛,原則上依 據契約約定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但如租賃物買賣契約中有仲裁條款的,則不應將供貨人與租賃當事人列為同一訴訟案件處理。
(4)跨國融資租賃是僅移轉租賃物使用權的融資性交易。根據跨國金融法實踐,在跨國融資租賃的租賃期內,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享有,這不僅為融資租賃協定的履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手段,而且可以避免因承租人所在國擔保法上的不便而產生的風險。與此相對應,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僅取得了對租賃物的使用權,並負有按期支付資金、按約對租賃物進行保養、維修、購買保險等義務;這與許多國家國內法上的分期付款購買、租買等交易方式均有不同。由於租賃物實際上是根據承租人的選擇和訂購要求購買的,並且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後又享有留購權,因此跨國融資租賃實際上具有以融物形式實現融資的功能,它往往成為承租人企業添置大型設備的一種方式;由於跨國融資租賃的租賃期較長,其租金支付條款也較為靈活,在有相同投資效益的前提下,跨國融資通常可提供較之中長期跨國貸款為優的融資效率。
(5)跨國融資租賃是賦予承租人留購選擇權的特殊租賃交易。根據跨國間的實踐和《跨國融資租賃公約》的指引,跨國融資租賃協定中必然含有賦予承租人選擇權的內容,即在協定租賃期屆滿時,承租人有權選擇終止租賃、續展租賃或以殘值留購租賃物,而出租人對此則無決定權。基於這一基本要求,跨國融資租賃交易又具有以下特點:在租金確定上,跨國融資租賃的租金總額通常須足以補償購買和提供租賃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這一般包括貨款總額、利息負擔、各種稅金、保險費用等;在留購價格上,出租人與承租人的協定約定不僅須考慮承租人所在國法律關於公平市值的要求,而且須考慮租金計算中預留的租賃物殘值,以公平反映承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應有成本;在租賃期限上,跨國融資必然具有長期性,其租賃期限通常不短於租賃物有效使用年限的絕大部分;由於跨國融資租賃賦予承租人以留購選擇權,同時又使其租賃和留購成本類同於貸款購買成本,因此跨國融資租賃實際上向承租人提供了類同於或優於信貸購買的選擇;此外在會計和稅收上,由於租賃物在租賃期間於法律上仍為出租人所有(但依法享有投資減免稅優惠),而在承租人的會計報表上,該租賃物依所在國法律可不視為資產購入,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實際上在費用和成本中列支,以此充分利用了相關國家提供的財務稅收優惠。
綜上所述,跨國融資租賃既不同於許多國家國內法上的融資交易工具,也不同於跨國上傳統的經營租賃,它通過複雜而精緻的結構實現了貿易與融資的雙重功能;在會計制度上,通常以上述後一特徵作為區分經營租賃和融資租賃的重要依據。
三、跨國租賃的類型
依據不同的標準對現代跨國租賃可以作不同的分類、例如依據租賃的功能和法律性質,可將跨國租賃分為營業性租賃和融資性租賃;依據融資租賃關係中是否含有第三入貸款內容,可將跨國融資租賃分為槓桿租賃和單一投資者租賃;依據融資租賃中資金的來源和租賃的結構,可將跨國融資租賃分為直接租賃、回租租賃和轉租賃;依據融資租賃是否含有補償貿易內容和租金的形式,可將跨國融資租賃分為租金性租賃和綜合性租賃等等。本書僅對目前跨國經濟實踐中較為典型的幾種跨國租賃類型作一介紹。
(一)營業性租賃
營業性租賃(Operating Lease)又稱為”操作租賃”、”經營性租賃”,它是與融資相對應而存在的一種傳統的跨國租賃類型。營業性租賃是指跨國出租人將其擁有的設備,以租賃營業方式反覆地出租於不同的承租客戶,並且對出租設備提供保養、維修、技術更新和技術服務的一種跨國租賃方式。儘管營業性租賃也具有一定的融資作用,但此類租賃顯然不同於本章介紹的融資租賃,也不在《跨國融資租賃公約》要求的適用範圍之內。
營業性租賃通常適用於通用性設備租賃和需要提供專門保養管理服務的設備租賃;在法律上,營業性租賃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當事人,而相關的法律關係則與該租賃關係沒有法定聯繫;營業性租賃以滿足承租人短期需要為主,承租人並不必然享有對租賃物的留購選擇權,租賃協定也可以提前解除,承租人依此租賃方式僅取得了降低成本和取得信貸的便利。
(二)槓桿租賃
槓桿租賃(Leverage Lease)又稱為”信貸租賃”、“衡平租賃”,它是指出租人以待購買的租賃設備作為抵押向銀行機構取得貸款(通常占購買價款的大部分),再將購買的設備租賃於承租人,並由承租人以部分租金分期償還貸款的融資租賃方式。槓桿租賃是與單一投資者租賃對應而存在的概念,後者僅指由出租人獨立出資購買租賃設備,並將其租賃於承租人的融資租賃方式。槓桿租賃關係中直接含有貸款融資的內容,可以有效降低出租人的經營成本,特別適合十大型設備資產的融資租賃。目前跨國實踐中對於飛機、船舶、鑽井平台、衛星系統的融資租賃多採用槓桿租賃方式進行。
槓桿租賃的特點在於:(1)槓桿租賃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四方當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貸款人和供貨人,並目在相關協定中往往確定相互之間的制約關係和義務關係,這就需要取得相關國家法律的確認。(2)在槓桿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僅投入小部分資金購買擬出租的設備,而其餘大部分貨款(通常占總額的60%一80%)則通過貸款銀行的放貸解決,這使得貸款銀行在此類融資租賃關係中的關聯性明顯加強,而供貨商則退居其次。(3)在槓桿租賃關係中,租賃物通常須抵押於貸款人,承租人的大部分租金須以按期還貸方式直接支付寸:貸款人(貸款人對於出租人則通常沒有追索權),並且出租人往往還須將租金收取請求權提供十貸款人設為擔保。(4)根據跨國融資租賃慣例,在槓桿租賃中,承租人交納的租金總額不應超過租賃全部價款和費用的80%,承租人於租賃期滿而留購租賃物時方支付其餘部分留購款,以此來保障貸款人的利益。
(三)售後回租
售後回租(Saleand Leaseback)又稱”回租租賃”,它是指設備所有人先將其擁有的設備售賣於出租人,以獲得融資便利,然後再作為承租人將設備回租使用,並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資租賃方式。售後回租具有明顯的節稅作用和融資作用,它反映了當事人對法律規則的重視和運用。
售後回租的特點在於:(1)其法律關係主體僅限於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不存在獨立的供貨人。(2)承租人通過售後回租實際上使其固定資產轉為自有流動資金,在未增加負債的基礎上改善了其財務狀況,其租金費用實際上還具有節稅之作用。(3)出租人通過售後回租在法律上取得了對租賃設備的所有,並可以之作為租賃契約履行的保障,其作用明顯優於抵押權和擔保權。(4)售後回租通常賦予承租人以留購權,使其在租賃期滿時回復對設備的所有權。
(四)綜合租賃
綜合租賃是指將融資租賃業務的基本形式與補償貿易、來料加工、產品包銷等貿易形式相結合的一種跨國交易方式。它不僅具有融資租賃的功能,而且具有促進和發展多種貿易形式的作用,但此類交易方式往往受到交易產品範圍的限制。
綜合租賃的主要特點在於:(1)其法律關係的主體除包括供貨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外,有時還包括媒介各種具體貿易形式的第三入。(2)綜合租賃關係中除具有租賃物購買和融資租賃相結合的特點外,往往還與各種具體貿易直接聯繫,並通常享受相關國家的貿易政策優惠。(3)在綜合租賃關係中,承租人的租金並非以現匯方式支付,而是通過產品方式、加工費抵扣方式、包銷第三人轉付方式進行支付。 (4)綜合租賃的承租人可按約享有留購選擇權,其稅收和會計政策上的優惠更為充分。
四、《跨國融資租賃公約》
《跨國融資租賃公約》是1988年5月由55個國家在加拿大渥太華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一項開放性多邊公約,該公約目前因批准國不足尚未生效,但公約的內容對於跨國融資租賃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和示菹作用。《跨國融資租賃公約》的宗旨在於保障跨國融資租賃交易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公平,通過統一性規則儘量消除跨國融資租賃中存在的某些法律障礙,促進跨國融資租賃的運用。該公約共3章 25條,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一些:
(一)融資租賃交易的定義和特點
根據公約第1條的規定,融資租賃交易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提供的規格與供貨商訂立供應協定,依此協定,出租人將取得合乎承租人要求的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統稱”設備”),同時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協定,依此協定,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為條件,從出租人手中取得對設備的使用權。融資租賃的特點在於:(1)由承租人指定設備和選擇供貨商,並且該選定不依賴於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2)出租人訂立的設備購買協定與該設備的租賃協定相聯繫,並且該供貨商知道該租賃協定已經或將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訂立;(3)租賃協定規定的應付租金總額應特別考慮到攤提該設備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二)公約的適用範圍
根據公約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公約適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的融資租賃,並且應符合下述條件之一:(1)出租人營業國、承租人營業國及供應商營業國均為締約國;(2)供應協定與租賃協定同受某一締約國法律的管轄。在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時,以與相關協定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聯繫的營業地為準。無論承租人是否已經取得或將要取得供應協定項下的設備,無論承租人是否在租賃期間擁有購買設備的選擇權,也無論承租人是否支付名義上的價金或租金,均可適用公約。承租人對同一設備一次或多次轉租的情況也適用公約的規定。
根據公約第1條和第5條的規定,不適用公約的情況主要為:(1)主要供承租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設備租賃;(2)供應協定和租賃協定的各方當事人均同意排除適用公約的情況。
(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根據公約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出租人的基本權利義務主要包括:(1)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應能有效地對抗承租人的破產受託人和債權人,包括已經取得扣押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2)除公約或租賃協定另有規定外,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方面的任何責任,除非承租人因依賴於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或者因出租人干預其選擇供貨商或設備規格而使其受到損失。(3)出租人不應依其出租方身份而對第三人承擔因設備所造成的死亡、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責任? (4)出租人應保證承租入對設備的租賃占有將不受來自該設備上的所有權、物權、優先權、請求權和法院授權行為的干擾;但由於承租入自身行為或不行為引起的此類權利干擾,不在此限。
根據公約第9條、第11條和第12條的規定,承租人的基本權利義務主要包括:(1)承租人應適當地保管設備,合理地使用設備,並應使之處於可交付狀態;但承租人對設備合理的損耗以及經當事人同意而對設備的改變不在在此限。(2)當租賃協定終止時,承租人應將處於前條規定狀態的設備返還於出租人,除非承租入行使留購設備的權利或者為續展租賃而持有該設備。(3)承租人依據公約而在供應協定中享有的權利不因供應協定中原已經承租入同意的任何條款變更而受到影響,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種變更。(4)在設備不交付、遲延交付或設備與供應協定不符時,承租人有權拒收設備或終止租賃協定;出租人則應對供應商的違約向承租人作出補救 ,如同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出售設備一樣。 (5)在出租人作出補救之前,承租人有權提留根據租賃協定應支付的租金;如承租人已行使權利終止了租賃協定,則有權要求承租人返還已預付的租金和其他款項。(6)承租人不因設備不交付、遲延交付或設備與供應協定不符合而享有針對出租人的其他請求權,除非該等請求權是由出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
根據公約第10條的規定,供應商的基本權利義務至少應包括:(1)供應商在供應協定中所負擔的義務也及於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定的當事人並且設備是直接交付於承租人一樣;但是供應商不因該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2)上述規定不應使承租人享有不經出租人同意而終止或撤銷供應協定的權利。
(四)違約責任
根據公約的指引,跨國融資租賃的法律檔案可以推定或援引適用以下違約責任規則:(1)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有權請求給付欠繳的到期租金、利息和損害賠償。(2)如果承租人的行為屬於實質性違約,在出租人已經通知承租人並給予其合理的補救期限後,出租人有權要求加速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或終止租賃協定,並於終止協定後請求返還設備和請求損害賠償。(3)租賃協定中可以規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該規定為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得事後減損或變更其效力;但如果此規定明顯超過承租人履行協定時出租人本應取得的利益時,則不在此限。(4)如果出租人已經終止了租賃協定,則其無權要求執行租賃協定中關十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條款,但該租金價值可以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考慮在內。(5)如果出租人未能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減輕其損失時,則其無權就該部分損失收取損害賠償金。
(五)關於權利的轉讓
公約中還對當事人在租賃協定項下的權利轉讓提供丁以下兩項規則:(1)出租人可以通過轉讓或其他方式處分其對設備和租賃協定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但此項處分並不解除出租人依據租賃協定所承擔的任何義務,也不改變租賃協定的性質或公約規定的出租人地位。(2)只有在經出租人同意並且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方可以轉讓其對設備的使用權或者租賃協定規定的任何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