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契約法
比如《契約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契約的效力”。
民通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契約對租賃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即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對租賃關係也不產生任何影響,買受人不能以其已成為租賃物的所有人為由否認原租賃關係的存在並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比如《契約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契約的效力”。《民通意見》119條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契約對租賃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法律案例
案情簡介
曾先生在選購了一套二手房時,被前業主告知該房產已經有人承租,租期尚有九個多月才到期,曾先生以為購買了房屋後就有權隨時要求承租人搬離,於是於前業主簽訂了契約並辦理了過戶手續,但是,在與承租人交涉限期搬離的過程中,承租人提出“買賣不破租賃”的概念要求繼續承租,並指責前業主和曾先生沒有尊重其 “優先購買權”,其有權主張曾先生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這是在轉讓已經租賃的房產過程中普遍存在遍的問題,承租人所提出的“買賣不破租賃”是一項專業法律術語,具體解釋為租賃房屋發生轉移的場合,承租人對於該房屋的使用權,不會因為該房屋的買賣而受影響,買受人仍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的規定,此時租賃權的效力大於買賣雙方的轉讓效力,只有當租賃期限到期時,買受人方才可以行使完整所有權。對此,我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契約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契約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第二款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契約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而承租人提出的“優先購買權”則是指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契約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間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起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法理分析
由此可見,在該案例中,承租人提出要求繼續租賃的要求是合法的,承租人的利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曾先生無權要求承租人限期搬離,但是有權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因為,曾先生在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的同時也取得了收益權。另外,如果前業主確實沒有通知過承租人該房屋要出售或者承租人表示在同等條件下願意購買該房屋的話,承租人確實有權主張該買賣關係無效。建議二手房買受人應當在購房前充分了解要購買的房屋是否已經出租,如果出租,租賃期限是否快到期,避免影響自己的購房用途或自己的投資計畫。
適用範圍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確立過程可以看出,該原則主要適用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租賃。這可以從各國立法中得到印證。《法國民法典》第1743條規定“如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時,買受人不得辭退經公證作成或有確定日期的租賃契約的房屋或土地承稅人;但於租賃契約中保留此項權利者,不在此限。”即法國對於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如果契約已經公證或者該契約有確定日期,則該租賃權有對抗效力,買賣不破該租賃,但雙方在契約中另有約定的除外。《德國民法典》第571條第 1項規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轉承租人後,由出租人讓與第三人時,受讓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所有期間因租賃關係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即規定了土地租賃契約中,出讓不破租賃。《日本民法典》第605條規定:“不動產租賃已將其登記時,對於以後就其不動產取得物權的人,亦發生效力”。即依日本民法,租賃經登記後,有對抗力。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典對此也做出了規定,該法典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認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或地區的“買賣不破租賃”是指不動產租賃而言。這是因為,“以居住營業或農耕為目的,而承租他人之不動產,各國立法為謀求社會生活之安定及增進,均採取鞏固承租人地位之方針。”是否有國家規定該原則同樣適用於動產租賃,由於筆者孤陋寡聞,不敢貿然作出判斷。 我國在契約法出台之前,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該原則僅適用於房屋買賣。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援引該原則予以抗辯的也絕大多數僅限於房屋租賃。對此,結合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大多數學者主張對我國契約法229條所確定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當僅限於房屋等不動產的租賃。 在我國,由於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單位或個人僅有土地使用權。根據憲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那么,對於存在於土地使用權之上的租賃契約,在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租賃關係亦應仍然有效,即應當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限制適用
1、動產租賃的限制適用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產生的歷史條件及各國立法規定來看,該原則應當不適用於動產租賃。對於我國契約法第229條的規定是否應當適用於動產呢?筆者認為,動產租賃不應當適用該原則,其理由如下:第一,動產的種類繁多,且價值普遍較低,通過市場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沒有必要給予動產租賃權以特殊的保護。第二,對動產租賃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不利於財產的流通,不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不符合物盡其用的財產利用原則。第三,租賃權的物權化應有一定的邊界,否則不但有違租賃權物權化的初衷,而且會導致法律體系的紊亂,這一邊界應通過其適用的客體體現出來,即租賃權物權化應是指不動產租賃權的物權化。第四,從各國立法來看,立法例上都是對不動產實行租賃權物權化。
2、在不動產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的限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即在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限制適用該原則。司法解釋做出如此規定的原因在於:雖然對於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權,古今立法者的態度經過了從“買賣擊破租賃”到 “買賣擊不破租賃”的變遷,逐步體現出一種租賃權物權化的趨勢,但是,法律對租賃權效力的特殊規定只是強化了債權的效力,從而達到對租賃人權利保護的目的,但租賃權的性質不因此而改變。在將房屋抵押後再出租的情況下,仍然適用 “先物權優於後債權,物權優於債權”的原則。一旦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可以通過變賣抵押物用於清償債務。3、在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動產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的限制適用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將作為執行對象的財產加貼封條予以封存,禁止被執行人轉移或處分的措施,體現了國家公權對私權的干預和救濟。其本質上是一種公法行為。查封包括財產保全過程中的查封和強制執行過程中的查封。由於查封的目的是為了債權人實現債權,不動產被查封后,其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喪失了對不動產的處分權。因此,被查封的財產,債務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的,該處分行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經他字第8號復函明確指出,執行債務人擅自處分被查封的房產的行為無效。從另一方面來說,查封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債權,承租人明知租賃物有可能被變賣,卻仍然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由此帶來的風險只能由他自己承受。
4、破產財產處理過程中的限制適用 破產企業的房屋建築作為破產財產,必然要進行拍賣或變賣,所有權肯定會發生變化;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也屬於破產財產,其權屬同樣會發生變化。在破產案件中,對於破產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或者土地對外簽訂的租賃契約在破產宣告時尚未履行完畢的,在破產財產處理過程中,一般應限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理由在於:(1)若適用該原則,那么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將導致租賃債權的實現或清償不僅優先於第一順序的破產企業結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及第二順序的破產企業結欠稅款,而且優先於同為第三順序的其他破產債權,甚至這一租賃債權將會得到完全實現或全額清償,這有悖於破產法的基本制度和分配原則,亦違反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則;(2)在許多破產案件中,特別是國有或集體企業破產案件中,將房屋建築物結合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整體轉讓進行變現的情形較多。若適用該原則,那么租賃契約繼續有效,購買人可能會考慮自己購買的土地因附著有租賃關係,不利於自己的開發利用,由此影響破產財產的變現。
適用瑕疵
1、是否僅僅適用於買賣。
“買賣不破租賃”這一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因買賣而引起的租賃物所有權變動,還包括因贈與、繼承、互易甚至合夥投資引起的所有權變動。此種廣義理解已為大多數人所認同。據此,“買賣不破租賃”精確地理解為“租賃物所有權變動不得對抗租賃物債權”更為準確些。但目前尚沒有明確法律條文給予明確。2、是否適用於“動產”。 “租賃”,依契約法第212條規定,租賃契約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這一條款並沒有對租賃物進一步設定限制,就是可包括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從字面看無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都可以適用“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不得對抗租賃物債權”原則。但是當我們將這個概念運用到229條的時候,不禁會發現,如果所有權轉移以交付為要件的動產也適用第 229條,將不利於財產的流通,有悖於現代民法的宗旨。因此《契約法》第229條中租賃物一詞,應限定於不動產,如房屋等更妥。但目前司法習慣是這樣做,但也沒有法律條文明確。
3、買賣不破租賃與抵押權競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6條第1款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以抵押財產出租的,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優於租賃權,租賃關係因抵押權的實現而解除。
4、財產保全與租賃競合。 財產保全與租賃競合,指在同一標的上同時存在財產保全和租賃,二者在效力上發生衝突的情形。二者效力發生衝突時如何處理解決,儘管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應怎么處置,並且從“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條件來看,買賣的行為也是發生於後,按理說應該也可以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但如果這樣執行,法院查封的威嚴則毫無是處,因此關鍵要看二者哪個成立在先。若租賃先於查封存在,則在債權人依法定程式取得被查封財產所有權後,原租賃契約當然地適用於債權人,對債權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為承租人在承租時並不能預見到將來租賃物會被查封。若租賃後於查封存在,則在債權人依法定程式取得被查封財產所有權後,原租賃契約並不適用於債權人,除非債權人同意。因為查封的目的是實現債權,承租人明知承租的房子有可能被變賣,卻仍然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由此帶來的風險只能由他自己承受。若承租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租賃物已被查封的,則損失應當在承租人或出租人之間按照雙方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作用介紹
我國契約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契約的效力。即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租賃物因買賣、繼承等使租賃物的所有權發生變更的,租賃契約對新所有權人仍然有效,新所有權人不履行租賃義務時,承租人得以租賃權對抗新所有權人,這在法理學上稱之為“買賣不破租賃”。
民法理論認為,所有權屬於物權,而承租權則是債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平等市場經濟主體活動的複雜化,物權與債權的區別界限卻越來越難以劃定,出現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趨勢,這一特點在我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中有集中體現。在這種趨勢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作為處理物權與債權關係的一個例外,在調整市場經濟秩序和人民的社會生活秩序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其存在有其重要意義和法律價值。 首先,有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體現了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價值目標。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密切,交易更加頻繁,有時會出現一間房屋今天剛租出去,而明天就可能轉手出賣的現象,如果按照調整物權與債權的一般原則來處理,新的所有權人可以對抗承租人;那么將大大增加承租人的承租風險,造成經濟秩序的混亂。因此為有效發揮租賃物的效用,同時也為了維護財產流轉秩序,就有必要對買方與賣方出租人 的權利作必要的限制,以此實現法的價值追求。 其次,有利於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是契約法立法宗旨的具體體現。契約法就是通過保護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期達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進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目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平等保護買賣雙方當事人及租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權益的同時,對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權利給予了特別的關懷。 再次,體現了民法原理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被稱為民法原則中的帝王條款,它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規避法律,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場制度的平等互惠原則行事,在締約時,誠實不欺詐;在締約後,守信並自覺履行。因此,首先要求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對房屋享有處分權、出租權,當房屋出租人準備將其所有的房屋出賣時,第一是負有通知義務,即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第二是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出賣人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即將要出賣的房屋上負擔的承租義務應如實告知買受人,否則買受人可以以此對抗出賣人。房屋出租人的上述兩個義務,通常被稱為前契約義務,這是誠實信用原則在買賣契約和租賃契約中的具體運用,上述義務也應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中出賣人的應有義務。這在我國立法例中已有規定。不僅如此,在運用誠實信用原則指導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進行司法實務時,還要求買受人要嚴格遵守出賣人與承租人之間所簽訂的租賃契約,不能單方面撤銷或變更出賣人與承租人之間事先簽訂的契約的任何內容。競合衝突
與租賃權的規定一樣,我國《擔保法》對抵押權的規定也是我國法律對財產權利所確定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租賃權和抵押權同是關於財產的權利,租賃權是債權,抵押權是物權,自然,二者會經常發生競合或衝突。這種競合或衝突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先出租後抵押。因為承租人不可能預見到後來抵押權的設立。另外,租賃權的存在從根本上來說也不影響抵押權的實現。因此這種情況下,仍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二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先抵押後出租。這種情況就不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仍然適用“先物權後債權,物權優於債權”的原則。一旦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可以通過變賣抵押物用於清償債務。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因此,以抵押財產出租的,限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抵押權優於租賃權,租賃關係因抵押權的實現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