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國在德國民法典(丙申年)制定的民法典。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後為德意志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繼續適用,現在仍然有效。這是繼《法國民法典》之後,大陸法系國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它繼承羅馬法的傳統,結合日耳曼法的一些習慣,並根據19世紀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新情況而制定,因而在內容上超出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法律原則的範圍,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的需要。但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國容克地主經濟的特點。

組成

法典共有五編,

⒈總則(Allgemeiner Teil)

⒉債務關係法(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

⒊物權法(Sachenrecht)

⒋家族法(Familienrecht)

⒌繼承法(Erbrecht)

編制

德國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大特色是它的五編的結構。從羅馬法的法學階梯到法國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劃分為人法和物法。法國民法典分為“人”、“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各種限制”、“取得財產的各方法”三種編,實際上就是這種劃分法。1811年的奧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編的(雖然人們把它劃入德意志法系)。1756年的巴伐利亞民法典對法國民法典的劃分法就有所變通,設有單獨的“繼承法”一編。1863年的撒克遜民法典則分為5編,設定了總則編。這種五編的劃分法,特別是總則編的設定,是潘德克頓法學的產物。撒克遜民法典採用這種編制,影響並不大。德國民法典採用這種編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引起了各國民法學者的注意和討論。這種影響甚至到了法國。而關於“總則”編的討論則一直持續到後世。

德國民法典分為5編:總則、債的關係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與法國民法典比起來,主編結構的特點在於:總則編的設定、債與物權的嚴格劃分、繼承編的獨立。以下就這三點略加討論。

關於總則編

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爭議的問題。

首先是整個民法有沒有“總則”,即從人法與物法兩部分里能否抽象出共同的規則來。在潘德克頓學派看來。回答是肯定的。總則編就是在這個理論的基礎上形成的。從理論上說,這是能成立的。因為在人法(或稱為身份法)和物法(或稱為財產法)兩部分里,確實存在著共同的問題,從而應當有共同的規則。例如主體(權利主體),客體(權利客體),權利的發生、消滅與變更,權利的行使等。這樣,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設一個總則編,規定人的能力、法律行為等,是可能也是應該的。

再說,如果民法只能劃分為人法和物法,這兩部分之間沒有共同之處,民法就成為這兩部分的機械的合併,那么,有什麼理由把這兩部分稱為一個民法呢?如何構成一個整體呢?有了總則,人法和物法兩部分就成為一個有機結合的整體,民法才是一個完整的整體了。

因此,從邏輯上說,總則是應該有的。

正因如此,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才那么吸引人,那么引人讚嘆,特別使重視邏輯體系的人為之傾心。在總則編規定的幾種主題(如“人”、“物”、“法律行為”等)中,“法律行為”特別動人。民法里有各種行為,如契約、遺囑、結婚等等,“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把許多種行為概括在一起,從而使整個民法成為一體。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正是以法律行為這一概念為核心建立起來的。

但是,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越到後來,越是受到一些人的懷疑。懷疑是從這樣一個問題發生的:“總則”真是“貫穿”於民法全部的規則嗎?事實表明,總則中有些規定是不能適用於民法全部的。就有關主體的規定說,法人只是財產法(債編和物權編)里的主體,不能成為身份法(親屬法和繼承法)里的主體,因而總則編中關於法人的規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總”的規定。有關法律行為的規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適用於身份法的。可見要想在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建立“共同規定”(總則)是做不到的。

不過,無論如何,為民法設立一個總則編,究竟是一個偉大的嘗試。總則編至少在兩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義。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與財產法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適用總則里的規定,並不是完全不能適用)。第二,避免了或減少了許多重複之處。例如關於能力的規定,就避免了在各個法律行為中(契約、婚姻、遺囑等)逐一規定的重複做法。

對於民法中的總則問題,不僅學者間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1900年以後公布的各國民法典中,也有設總則的,也有不設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蘭民法典則採取調和的辦法、不設整個民法的總則,而設一編“財產法總則”。

法國比較法學家達維德說得好:總則“牽涉到的問題,真正說起來,不單是法的結構,而更多的是總則所表現出來的系統化精神與抽象的傾向。”

債法與物權法的劃分

德國民法典第二編是債法,第三編是物權法。這樣,把民法財產法部分中的債的關係與物權關係,嚴格劃分開,分別規定於兩編。

法國民法典規定有“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第3編第3章)、“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第3編第4章),可見該法典已有“債”的概念。但這些都規定在《第3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之下。在這裡,債法並沒有獨立的地位。債的關係是作為取得財產的“方法”而存在的,它是財產法(狹義的財產法,即物權法,更狹義的是所有權法)的附庸。德國民法典中,債法則獨立成編,與物權法(財產法)並列。這是一個重要的發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規律的發展。有兩位英國法學家曾經指出:在十九世紀以前,法學家們把契約法看作是“財產法的附庸”(這裡所謂財產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財產法,即物權法,特別是不動產法)。法國民法典正是這樣。

另一方面,法國民法典把擔保物權(質押、優先權及抵押權)規定在各種契約之後,也規定在第3編。這種做法是認為,擔保物權是附屬於債權而發生和存在的。

德國民法典從法律關係和權利的性質出發,認為,債權和物權是不同性質的權利,不應混在一起。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等)和所有權同屬物權,應該規定在一起,而契約、侵權行為等則屬於債的關係,應該規定在一起,二者應各自成編。這樣,德國民法典清楚地劃定了物權與債兩個概念。而這一點在法國民法典是不十分清楚的。

德國民法典不僅分別設定了《債的關係法》與《物權法》兩編,而且在民法理論中嚴格劃分債權的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並發展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這一點形成了德國民法的一個突出的也是有爭議的)特色。

對於德國民法典嚴格劃分債與物權的辦法的一種非難來自關於買賣契約的問題。特別在與英美法中的規定比較時,更受到批評。在英美法,關於買賣的法律既解決買賣雙方的義務,也解決買方取得所有權的問題。而在德國民法典,這兩個問題分別由債法和物權法去解決。這對於學習民法的人和適用法律的人都很不便。不過德國法自有它的一套理論和辦法,德國民法認為取得所有權的問題不是買賣行為中獨有的,而是幾種債的關係(買賣、贈與、互易)中都有的。把這個問題另行規定,以免重複,更好一些。何況從法律行為(這是德國民法中的一個核心問題)的性質說,這兩個問題分屬於兩種性質的不同的法律關係,本來就應該分開。

至於說因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就應把它作為契約關係的附從物而規定在債法中,不論在邏輯上,在新發展的擔保物權(現在已有了不附屬於債權而發生的擔保物權,例如最高額抵押)上,都講不過去。

獨立的繼承編

法國民法典把繼承規定在《第三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中(第一章:繼承;第二章:生前贈與及遺囑;第五章: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的相互權利。),以之與“買賣”、“租賃”等並列。這種規定方法在那個時代可以說有特殊意義、有一定的進步意義(參見本文第一節)。但在理論上是有問題的。

繼承,單就其財產移轉方面看,確是取得財產的一種方法。但這種方法與買賣等取得財產的方法有根本的不同。買賣是一般債的關係,在任何人與他人之間都會發生。而繼承這種財產移轉,只能在有一定的親屬關係的人之間發生,換言之,繼承是建立在一定身份關係之上的一種“取得財產的方法”。正因如此,關於繼承就有一些與一般債的關係很不相同的規定,例如這種財產移轉沒有等價有償的性質,有法定的份額(應繼分與特留分),在一定情形上可以剝奪繼承權等。所以把繼承與買賣並列規定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德國民法典設定一個獨立的繼承編,當然要合理得多。

影響

德國民法典對所有外國的影響,許多書中都已詳細談到。本文只就它對中國的影響加以論述。

中國正式制定民法典在本世紀20年代末。當時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在南京成立,設立立法院。立法院成立後即著手制定民法。起草民法時,自始即決定採用五編制。五編制的採用可以說不僅仿照德國民法典,也是效法日本等國的。以後五編的內容則多來自德國民法典。民法學家梅仲協指出:“現行民法采德國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蘇聯之成規,亦嘗擷取一二。”所以說舊中國的民法,是繼受德國民法典而來,實不為過。

除了在法律上受德國民法典的影響外,舊中國的民法學者(包括一些法官)也大都是對德國民法有較深知識的人,因而德國民法的理論也由此影響到舊中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長期沒有制定民法。50年代初曾草擬民法草案,分總則、所有權、債、繼承4編,如加上另已公布的婚姻法,實際上仍為5編制。以後各次民法草案未采五編制。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則》,由於其本身不是完整的民法典,當然不可能採用5編制。在民法教學中因此也不再依5編制講學,但是到80年代後半期,德國民法的影響又在各方面表現出來,特別在某些教科書中。而且這種影響有越來越大的趨勢,德國民法理論也在民法學界一直存在,先是潛在的,以後則成為明顯的。這可以從近十餘年來民法書刊中看到。

至於在台灣,由於一直適用中國民法,以及從德國學習歸來的學者的努力,德國民法的影響一直存在而且十分重要。台灣在民事法律方面雖然也受到美國法的影響(如在動產擔保交易法與公司法等方面),但總地看來,德國法的影響仍占主要地位。

這種情形都不是偶然的,中國是個成文法國家,而德國民法(包括法律和理論兩方面)在成文法國家的地位是很有根基的,加上中國的傳統,德國民法的影響在近期會更加擴大,在將來也會長期存在,是不可否認的。

因此,研究、探討德國民法典,從其中取得經驗教訓,以促進中國的立法工作和研究工作,仍不失為中國民法學者的重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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