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新加坡貪污調查局(Corruption Practices Investigation Bureau,CPIB)成立於1952年,是新加坡反貪污的執法機構,前身是新加坡警察署刑事偵查局(CID)中的反貪處。CPIB成立初期,貪污現象積重難返,腐化已成為一種生活方式。制定於1960年的《防止貪污法》賦予CPIB極大的權力,並規定了保障這些權力行使的具體措施。此後又根據實踐的需要多次對《防止貪污法》進行修訂,不斷擴充CPIB的職權,強化反貪污的偵查職能及手段,使CPIB逐漸成為一個強力的反貪執法機構。1970年起,新加坡貪污調查局直接隸屬於總理公署,其局長由總統根據總理的提名任命,工作由總理直接領導,對總理負責。
2010 年“透明國際”發布的世界清廉指數排名中,新加坡、丹麥和紐西蘭三國並列第一。
特點及職權
特點作為反貪污的專門執法機構,CPIB具有兩個突出的特點。
一是高效率。新加坡特彆強調CPIB查案的行動效率,“通過迅速和肯定、堅決但公正的行為取締貪污罪行”是CPIB的使命和宣言。對於署名的投訴和舉報, CPIB必須在一個星期內給予正式答覆;一旦決定調查的案件,必須在確定查案官員後48小時內展開調查;除非案情複雜,所有的貪污案件必須在3個月內調查完畢。
二是獨立性。CPIB的獨立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從機構性質和領導體制的設計上,CPIB既是行政機構,又是執法機關,直接隸屬於總理公署,局長由總統根據總理的提名任命,工作由總理直接領導,對總理負責;二是CPIB享有廣泛的職權,在反貪過程中不必藉助警察局等執法機關的力量,就能夠獨立地對貪腐案件進行立案和偵查。
根據《防止貪污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CPIB享有的職權主要有:
(1) 逮捕權。根據《防止貪污法》第15條的規定,調查局局長、副局長、首席特別調查員或特別調查員可以在無逮捕證的情況下,逮捕任何牽涉犯該法規定之罪者,或者逮捕被合理控告、有可靠情報或合理懷疑表明其涉嫌犯該法規定之罪者;在執行逮捕時,上述官員有權對被逮捕者的人身進行搜查並沒收在其身上發現的有理由認為是犯罪所得或證據的一切物品;被逮捕者應押送CPIB或警察局。
(2)調查權。根據《防止貪污法》第17條的規定對於《刑法典》規定的公務人員的有關職務犯罪和《防制貪污法》所列的犯罪以及可能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依據任何成文法可逮捕的犯罪, CPIB可以在沒有檢察官命令的情況下行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所有或任何一項與警察調查犯罪有關的權力。另外,根據第18條的規定,CPIB還享有特別調查權,即:經檢察官以命令授權, CPIB還可以行使調查任何銀行帳目、股份帳目、購買帳目、開支賬目和其他帳目以及任何銀行中的保險暫存箱等特別調查權,並有充分的權力要求任何人披露和提供被要求提供的所有或任何一種信息、賬目或物品,任何人如果不向CPIB披露此種信息或不提供此種賬目、檔案、物品的,即構成犯罪,應處2000新元以下的罰金,或者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兩罰並處。
(3) 搜查權和扣押權。根據《防止貪污法》第22條的規定,如果治安法官或局長根據信息,或經過其認為必要的詢問之後,確信某地方藏有罪證(包含任何含有證據意義的檔案、物品或財產),地方法官或局長可授權特別調查員或級別不低於督察的警官在必要的時候強行進入該地,並進行搜查、查封、扣押這些檔案、物品或財產。
(4) 秘密跟蹤、監視權。CPIB擁有類似美國聯邦調查局和蘇格蘭場等秘密警察部門的獨立的、完整的秘密調查權,對新加坡的所有公務員,上至政府部長,下到普通警員,不論該公務員是否受到舉報,都有權進行秘密跟蹤,觀察監視其日常行為。監視的內容包括私生活是否正常,有無嫖娼、賭博、酗酒等不良嗜好,對法律規定必須申報的財產和收入是否已經申報,有無以權謀私和貪污受賄行為等。如果發現可疑行為,CPIB可採取臥底、“放蛇”、竊聽、錄音、秘密拍攝、錄像等方式收集和固定證據。
(5) 不明財產檢查權。新加坡建立了較為完備的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根據《公務員行為準則和紀律條例》的規定,公務員初次出任公職時和每年的1月2日,必須就個人的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和股票、債券等投資,以及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員的財產、投資狀況向上司申報並進行公證。CPIB可隨時調閱公務員在法院公證處的財產申報材料副本,對公務員的任何不明財產進行檢查。公務員所屬部門根據需要也可以主動將公證後的財產清單和公證書送交CPIB審核。CPIB審核的範圍包括:財產申報是否確實,有無故意漏報或故意將其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政府工作人員在任職後財產有變動, CPIB除了審查其變動財產是否確實外,還要審查其變動財產的來源是否正當、合法,以及是否與該工作人員的正當收入相符合。
注釋與參考: [1]^賈學勝,《新加坡反貪刑事法治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