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噸稅](/img/4/004/nBnauM3XxUjNwcjN5MzN0ADOyITM4AzM3EzMwADMwAzMxAzLzczL4EzLt92YucmbvRWdo5Cd0FmL0E2LvoDc0RHa.jpg)
概述
船舶噸稅是對外國船舶和外商租用中國船舶徵收的一種稅。
船舶噸稅的徵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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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噸稅的計稅依據和稅率
船舶噸稅以船舶註冊淨噸位為計稅依據,淨噸位尾數不足0.5噸的不計,達到或超過0.5噸的按1噸計。船舶噸稅按船舶淨噸位大小分等級設定單位稅額,每一等級又都分為一般噸稅和優惠噸稅。無論是一般噸稅還是優惠噸秋,又分別按90天期和30天期制定噸稅稅額。優惠稅率適用同中國簽有條約或協定,規定對船舶稅費相互給予優惠國待遇的國家或地區的船舶;對於沒有與我國簽訂互惠條約或協定的國家或地區的船舶適用一般稅率徵稅。
船舶噸稅的徵收管理
船舶噸稅由船舶使用人(船長)或其委託的外輪代理公司為納稅人。船舶噸稅分為90天期繳納與30天期繳納兩種辦法,由納稅人於申請完稅時自行填報。海關根據納稅人的申報,經審核後,按其申報的繳納用眼計征船舶噸稅。船舶噸稅納稅人,在海關簽發噸稅繳款書之次日起7日內向指定銀行繳清稅款。逾期未繳納的,則要按日徵收滯納金。納稅人繳清船舶噸稅後,海關填發船艙噸稅執照,交納稅人收存。
1.徵收機關
噸稅由海關負責徵收。海關徵收噸稅應當制發繳款憑證。
2.納稅期限
噸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應稅船舶進入港口的當日。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滿後尚未離開港口的,應當申領新的噸稅執照,自上一次執照期滿的次日起續繳噸稅。
應稅船舶負責人應當自海關填發噸稅繳款憑證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清稅款。未按期繳清稅款的,自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0.5‰的滯納金。
3.納稅擔保
應稅船舶到達港口前,經海關核准先行申報並辦結出入境手續的,應稅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與其依法履行噸稅繳納義務相適應的擔保;應稅船舶到達港口後,依照規定向海關申報納稅。
可以用於擔保的財產、權利。
4.領取噸稅執照後的船舶變化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限內,因修理導致淨噸位變化的,噸稅執照繼續有效。應稅船舶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舶經過修理的證明檔案。
因船籍改變而導致適用稅率變化的,應稅船舶在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籍改變的證明檔案。
5.執照遺失
噸稅執照在期滿前毀損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發照海關書面申請核發噸稅執照副本,不再補稅。
歷程
(1952年9月16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關總署發布,1991年交通部對稅率表進行修訂,1994年2月25日交財發〔1994〕206號文再次修訂 。納稅人
船舶噸稅的納稅人是在中國港口行駛外國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使用的中外國籍船舶的各類企業、單位和個人。具體徵稅範圍包括,在中國港口行駛的外國籍船舶;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使用的中外國籍船舶;中國租用航行國外及兼營沿海貿易的外國籍船舶。
稅額標準
船舶噸稅按船舶淨噸位和使用期確定累進稅額 標準,分為一般稅額標準和優惠稅額標準。具體稅額標準為:1一般稅額標準,適用於與中國沒有貿易協定的國家,分90天期和30天期兩種:90天期的,機動船按淨噸位從500噸以下至1千噸以上劃分為5級,稅額標準為每噸15元~45元;非機動船從30噸以下至150噸以上分為3級,每噸0.7元至1.05元。30天期的,按90天期的稅額標準減半確定。2優惠稅額標準,分90天期和30天期兩種:90天期的,機動船按淨噸位從500噸以下至1千噸以上劃分為5級,稅額標準為1.1元~32元;非機動船從30噸以下至150噸以上分為3級,每噸0.5元至0.75元。30天期的,機動船按90天期的稅額標準減半確定;非機動船從50噸至150噸以上分為3級,每噸0.25元至0.4元。
計稅方法
船舶噸稅分90天期和30天期兩種繳納,根據納稅人的不同,分別適用一般累進稅額標準和優惠累進稅額標準,計稅公式為:應納稅額=應稅船舶淨噸位×稅額標準-速算扣除數。
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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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應徵噸稅船舶的國籍,如屬於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有條約或協定,規定對船舶的稅費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國家,該船舶的噸稅按優惠稅率計征,其按三個月期繳納的噸稅稅率如下:按本條規定納稅之船舶,如申請按照前條辦法按30天期繳納,照上表減半徵收。
第四條外國籍及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在到達及駛離設關港口,按海關規定須向關申報進口與結關者,應將船舶噸稅執照一併交驗。如進口時原照已經滿期或前未完納噸稅者,應並在申報進口時填送申報單,交驗(一)船舶國籍證書(或港務機關簽發的收存此項證書之證明書),(二)船舶噸位證明,向關申報完稅。
第五條前項船舶,其噸稅執照之有效期間在申報進口後滿期者,及專在港內行駛者,均應於原照滿期時按前條規定向關申報納稅領照。倘自滿期次日起5日內不向關申報完稅,應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論罰。
第六條特準行駛未設關地方之外國籍船舶,應同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到達或駛離港口時向當地港務機關交驗船舶噸稅執照(無港務機關地方應向當地邊防公安機關或部隊交驗),在原照滿期時,並應按照本辦法第四、五條規定報由當地稅務局依本辦法代征噸稅發給執照,逾期不報按第十四條論罰。
第七條納稅人應自海關(或稅務局)簽發噸稅繳款書之次日起5日內(星期日及規定放假日除外)繳清稅款,由關(或局)填發船舶噸稅執照,逾期由關(或局)自第6天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徵收應納稅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作為海關罰款入庫。
第八條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及中國公私營企業租用的外國籍船舶,在租用關係開始或解除時,其原納車船使用牌照稅或船舶噸稅,如尚未滿期,得仍繼續有效。惟期滿後應即按照當時使用關係向關報完噸稅或向稅務局報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九條船舶因經修理,原淨噸位有所增減,在原領噸稅執照有效期內,不再調整稅額。惟於下期完納噸稅時應按噸位變更後的噸位證書,申請核定稅額。如噸位增高而匿不申報,希圖漏稅者,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十條已完噸稅之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驗憑所交港務機關證明檔案,按其實際日數,將執照有效日期,批註延長:(一)船舶駛入我國港口避難、修理者;(二)船舶因防疫隔離不能上下客貨者;(三)船舶經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徵用或租用者。
第十一條下列各種外籍船舶,免徵噸稅:(一)與我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之大使館、公使館、領事館使用的船舶。(二)有當地港務機關證明之避難、修理、停駛或拆毀的船舶,並不上下客貨者。(三)專供上下客貨及存貨之泊定躉船、浮橋躉船及浮船。(四)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徵用或租用的船舶。(五)合於暫行海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毋庸向關申報進口的國際航行船舶。
第十二條船舶使用人如於該船未到達港口以前辦理結關手續者,須向關遞送書面保證,擔保俟船舶駛入港口後交驗噸稅執照,或遵章完納噸稅請領執照。此項執照的有效日期,亦應自船舶申報進口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船舶使用人所領噸稅執照,在有效期間內,如有毀損或遺失時,得向原發執照海關(或稅務局)書面聲明,並請另發噸稅執照副本,不再補稅。
第十四條不按本辦法規定申報納稅領照者,除限期辦理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金,以海關罰款入庫。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歷史
船舶噸稅
閩海關時期船舶噸稅稱梁頭稅。它根據船隻的長、寬和梁頭的高度相乘的容積計徵稅費。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清政府準許閩海關開徵沿海帆船梁頭稅。閩海關的梁頭稅征自國內外商船。國內商船按梁頭丈尺計征。凡南台、廈門、泉州、涵江等4口各類商船,1丈以內,每尺徵稅銀5錢;1丈以上,2丈以下征銀1兩;2丈以上征2兩,每年征2次。至於各縣小商漁船,除減折丈量外,每尺征銀3錢至5錢不等,一年兩征,偶或一年一征。國外商船分為4等,規定分別征銀1400兩、1100兩、600兩、400兩,而實際上均減征2折,分別實征1120兩、880兩、480兩和320兩。據此,一等船每尺征銀6.22兩;二等船每尺征銀5.71兩;三四等船每尺征銀4兩。
道光二十三年九月(1843年10月)後,根據不平等條約,海關規定凡商船進口按噸位每噸繳銀5錢,小船不及150噸者,每噸繳銀1錢。鹹豐八年(1858年)後,凡船150噸以上,每噸交納船鈔銀改為4錢,不及150噸者照舊。交納船鈔後,4個月內轉往其他通商口岸,“毋庸另納船鈔”。
新關設立後,閩廈兩關按章對外商輪船徵收船鈔。閩海常關對國內民船徵收梁課和船例。
根據鹹豐八年(1858年)的《天津條約》,閩廈兩關徵收的船鈔主要用於口岸的海務建設。同治七年(1868年)四月,奉總稅務司令,海關所征船鈔由海關委員按月核算,7/10交本口稅務司作建造燈塔之費,其餘3/10解交總理衙門,作為同文館經費。
同治九年(1870年)十一月,海關奉命施行《征免洋商船鈔章程》。對進口未開艙並在2日內即駛往它處的;自簽發船鈔照之日起4個月內復進口各通商口岸的;受洋商僱傭運載旅客行李、書信、食物、供應品及其它免稅物品的;來自外國、進港避風的(來自其它通商口岸持有4個月執照的,應將其在港內避風之時記入執照予以扣除);中途進港添煤並無搭客或起卸貨物的以及引水等船舶,免納船鈔。
光緒八年(1882年)十一月,閩廈兩關施行《通商口岸海關征免船鈔章程》。明確規定,除兵船、引水、遊歷等船隻免納船鈔外,所有火輪、商船、拖船、躉船、艇只、駁船等均須按所注噸數如數納鈔。船舶進口2日限滿,均應納鈔;在2日內如開艙起卸貨物或上下旅客合計至20%的即須納鈔。 民國9年(1920年)8月17日,總稅務司署電令福建各關,所有摩托艇、舢板、帆船均須持有執照並交納噸稅,作為內地運輸工具的所有類似船艦視同汽艇,同樣須持照並繳納噸稅。
民國22年(1933年)3月10日後,福建各關對所有超過150註冊噸位的船舶,每噸徵收法幣0.65元,150噸以下者征0.15元。同日起,停止對甲板貨物徵收噸稅。
抗戰勝利後,海關於民國34年(1945年)10月9日起實施財政部《徵收船舶噸稅辦法》,凡噸位逾百噸之輪船,每一註冊噸數,徵收噸稅法幣65元,百噸以下征15元。行駛內港之民船,免徵噸稅。
由於通貨膨脹,民國36年(1947年)2月5日,閩廈兩關奉財政部令,提高噸稅稅率。輪船在百噸以上者,每噸納法幣650元;百噸以下者150元;航海木船,一律照一百噸以下稅率徵收;其它內河行駛之木船,仍免徵收。
民國37年(1948年)8月21日,國民政府改行金元券。8月28日,海關再次將噸稅提高10倍,並按法幣300萬元等於金元1元之比,折征金元券。
民國38年(1949年)8月後,至1950年12月,福廈兩關沿用民國舊制,對航行船舶徵收船鈔。
1951年1月1日,實施財政部、海關總署聯合頒發的《海關代征噸稅辦法》。船舶噸稅劃入財政部稅務總局主管的車船使用牌照稅範圍,中國籍船舶由地方稅務局徵收使用牌照稅,外籍船舶及外商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噸稅由海關代征。
1951年10月1日,奉財政部通知,噸稅不作代收,直接納入海關“關稅收入”項下。
1952年9月29日,執行海關總署發布的《船舶噸稅暫行辦法》,以3個月或30天為一繳納期,區別機動船或非機動船,按噸位級別計征。
1954年11月30日,奉對外貿易部、海關總署通知,對由中國租用(包括國外華商所有的或租用的)航行國外或兼營國內沿海貿易的外國籍船舶,暫征噸稅。
1979年,對台貿易開展以後,根據有關規定,福廈兩關對台灣公私企業的船隻,按本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對待,不徵收噸稅。對外國籍船舶和台灣與外國合營企業的船舶,如果已經台灣海關徵收了噸稅,在噸稅執照有效期內,不再徵收噸稅;如執照已經期滿,則按章徵收噸稅。
1980年後,海關徵收的船舶噸稅呈增長趨勢,應稅船舶有外籍貨輪、客貨輪、豪華旅遊船、外商租用的中國貨輪、中外合營的客班船、貨輪及其租用的貨輪等。
根據交通部、海關總署、財政部、中國銀行、經貿部聯合下達的《關於將海關噸稅劃交通部管理問題的通知》,自1986年10月1日起,船舶噸稅改由海關代征,不再納入中央金庫,由納稅人自開戶銀行直接匯解北京中國銀行總行交通部船舶噸稅帳下。1987年5月7日,對以外匯支付的船舶噸稅款,一律按當天牌價折算成外匯人民幣直接匯解。
1987年2月22日,奉交通部、海關總署、財政部聯合通知,自1987年3月1日起,海關對船舶噸稅進行調整,將船舶分為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以90天或30天為期,分別按一般噸稅或優惠噸稅稅率徵收。
適用船舶噸稅優惠稅率的國家和地區名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有條約或協定、相互給予船舶稅費優惠的國家和地區籍的船舶,其噸稅按優惠稅率計征;其他國家和地區籍的船舶,噸稅按普通稅率計征。
經交通部審核,現將《適用船舶噸稅優惠稅率的國家和地區名單》對外公布。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適用船舶噸稅優惠稅率的國家和地區名單
附屬檔案
適用船舶噸稅優惠稅率的國家和地區名單(56)
芬蘭、瑞典、丹麥、葉門、俄羅斯、突尼西亞、德國、阿爾巴尼亞、蘇丹共和國、朝鮮、越南、加納、斯里蘭卡、剛果、巴基斯坦、挪威、古巴、智利、緬甸、秘魯、墨西哥、希臘、賽普勒斯、保加利亞、波蘭、日本、菲律賓、紐西蘭、荷蘭、阿爾及利亞、薩伊、衣索比亞、羅馬尼亞、肯亞、阿根廷、泰國、新加坡、孟加拉、比利時、南斯拉夫、阿曼蘇丹國、巴西、義大利、馬來西亞、韓國、克羅埃西亞、寮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