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債權

自然債權

自然債權又稱不完全債權,是指不具有法律債權的全部權能的債權,它是欠缺法律債權效力之一而產生的。自然債權本來是脫離法律之外的債權,法律不對之加以規制。但是,基於公平、秩序等方面的考慮,許多國家還是對之給予適當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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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債權又稱不完全債權,是指不具有法律債權的全部權能的債權,它是欠缺法律債權效力之一而產生的。自然債權本來是脫離法律之外的債權,法律不對之加以規制。但是,基於公平、秩序等方面的考慮,許多國家還是對之給予適當的保護。

簡介

自然債權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只享有法律上的受領權和道德上的請求權,如果債務人自願履行給付,則不得援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債務人的角度講,又可稱之為“自然債務”。

實際上不管將之稱為“自然債權” 還是“自然債務”都是一回事,債權債務關係的客體是同一的,只不過是分別從債權人或債務人的角度來看待自然之債的。一般來說,自然之債只是一種道義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不對其進行調整。但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化解債權債務糾紛、維護社會秩序,大多數國家都通過民事法律對自然債權加以適當保護。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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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債權是不完全債權,它主要是欠缺法律債權效力之一而產生的。作為一個法律債權應當完全具有以下效力:

1、請求力。即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效力。請求力可以分為直接的請求力和間接的請求力。直接的請求力指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本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效力。間接的請求力指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履行債務,從而實現自己債權的效力。作為欠缺請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債權,指的是債權欠缺間接請求力。

2、執行力。即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式實現其債權的效力。債法賦予債權的只是請求的效力,如果債務人經請求依舊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無從保障自己的債權,因為債權人不能採取私力救濟方式對債務人實行人身強制或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所以,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必須賦予債權實現的公權利救濟,賦予其執行力。

3、保持力。即指債務人有受領並保持債務履行利益的效力。債權的實現,既要有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又要有債權人的受領行為。如果債權人沒有受領權,債務的履行就失去了對象,“債權”一詞也就變得毫無意義的了。因而,賦予債權人受領和保持受領利益的權利就是債權的應有之義。例如2000年1月甲與乙簽訂借款契約,約定乙於2003年一月前還款,而乙卻遲遲不還,於是甲於2006年4月到法院起訴,要求乙還款。但是民法通則中規定此類訴訟的訴訟時效為2年,所以甲起訴的時候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因此甲的勝訴權法院不再保護。此時甲對乙享有的債權就是自然債權,而乙此後良心發現,把錢又還給了甲。乙不能以甲的債權法律不再保護為由申請此為甲的不當得利,而要求甲返還。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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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債權的生效時間是指轉讓契約成立後,契約權利從何時開始由債權人移轉於受讓人。根據中國《契約法》第80條:“自然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此規定,有人理解為我國《契約法》對自然債權採用‘通知到達生效’原則,也就是對已成立的自然債權協定,債權人未將自然債權的事實通知債務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觀點認為,根據法條的字面意思,規定的是“未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轉讓契約不生效。這兩種理解,即對債務人生效和使轉讓契約生效,兩者產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契約是否成立,取決於當事人的主觀意志,體現的是雙方自願的原則。自然債權協定的當事人,只有債權人(轉讓人)與受讓人,債務人並沒有參與訂立,其非此契約的當事人。所以,當自然債權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並生效。而且,通觀各國立法及民法理論(德國法國等),幾乎均主張債權之轉讓,依當事人之間的讓與契約或者相應的原因關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其間不存在履行行為,但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於自然債權協定何時生效的理解,亦可為典型代表:“對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讓與關係而言,是否通知並不是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通知不應當影響債權人和受讓人債權讓與協定的成立,即一旦當事人之間達成債權讓與協定,則該協定在當事之人間發生效力,債權發生移轉,任何一方違反協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轉讓

自然債權轉讓債權是對於特定之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即 (債權人)對於他方(債務人),有請求其為一定行為之權利,而他方負有為之之義務。1.自然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此時債權人即為出讓人,第三人為受讓人。2.其法律特徵如下:第一、自然債權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原債權內容的前提下,由原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出讓權利的主體是債權人;第二、自然債權轉讓的內容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權利;第三、自然債權轉讓,受讓的主體是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外的第三人。而權利相對義務的承載主體是原自然債務人;第四、自然債權轉讓成立,原債權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解除,而受讓人作為新債權人與原自然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成立並生效,債務人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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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行使對被執行人自然債權執行程式的啟動,必須依賴於一般執行程式,以一般執行程式作為對自然債權執行制度執行程式的前提條件 。因對被執行人自然債權執行適用於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而只有進行一般執行程式後,才能知道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但並非一般執行程式開始之後必然會引起代位執行程式的開始。對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自然債權的執行,必須以“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前提。被執行人有償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進行執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個極端的做法:一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不作深入細緻的調查,一旦發現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有到期自然債權就立即適用對被執行人自然債權執行程式,這顯然於法不符。二是過於苛求被執行人必須是沒有任何財產的情況下方可適用對被執行人自然債權執行程式,這也不利於申請執行人利益的保護和法院更有效地開展執行工作,與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確地理解和適用代位執行程式,應當要立足於對被執行人本身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財產狀況是必要的。如果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就不應當將被執行人的自然債權作為執行標的。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可對其自然債權採取措施。

必須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自然債權,《意見》第300條和《規定》第61條都規定對“到期自然債權”才能執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義務,該自然債權非得已屆清償期,否則就是對第三人權利的侵害。關於自然債權是否到期應作具體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為準;有約定期限的以約定期限為準;既無法定期限也無約定期限的,原則上被執行人可隨時要求第三人清償,與此相應,進入執行程式後申請執行人可隨時申請對其執行。對於未到期自然債權,申請執行人不得申請執行,即便提出也應予以駁回,但第三人自願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未到期自然債權,為防止被執行人私自處分未到期債僅從而妨礙申請執行人的自然債權得到及時實現,應擴大《意見》第105條規定的代位財產保全的適用對象範圍,允許申請執行人就被執行人的未到期自然債權申請代位保全,待自然債權到期後再改為申請執行執行。因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不得對被執行人清償債務,畢竟不同於實際執行第三人的財產。被執行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自然債權或雖行使自然債權但未達到目的。被執行人具備行使權利條件而消極漠視,讓其自然債權處於呆滯狀態,足以害及申請執行人的自然債權。是主觀上的過錯還是客觀上的障礙,則在所不問。即使被執行人不怠於行使權利,但如行使的結果仍然不能改變或全部改變第三人擁有財產的狀況,也可適用對被執行人自然債權的執行制度。只有這樣,才能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自然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對自然債權執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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