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債務

自然債務

自然債務,是法律債務之對稱。債作為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依是否能夠請求法律強制力之保護,分為自然債務和法律債務,該分類體現了債與責任分離的理論。傳統上,債權具有給付請求權,給付受領權和債權保護請求權三種權能,在效力上分別體現為債的請求力,保有力和強制執行力。作為法律債務具有上述權能與效力,是一種完全之債,而自然債務之所以為自然債務而區別於法律債務,系因其欠缺債的部分權能和效力,故有學者稱自然債務為不完全債務,並將自然債務定義為“失去法律強制力保護,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的債務”

處理方法

1、債務人有權拒絕給付,債權人無法獲得勝訴權而要求法院強制執行。

2、債務人如自願給付,則給付有效,債務人不得再以自然債務為由,要求返還。

債務本質

二 自然債務之本質

對於自然債務的本質,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一為法律義務貶降說。該理論植根於19世紀初之社會思潮。在19世紀初期,第二次法制浪潮在歐羅巴興起,實證主義理念大行其道,人們追求形式理性,明確區分法律與道德,認為法律與道德各有其適用領域,互不相擾。自然債務既然是法律上之制度,就應該是具有法律上之義務,當其效力缺失,不獲保全時,係為法律上義務之貶降;一為道德義務升華說。該說源於19世紀末,這一時期,自然法理論再度興起,人們不再沉迷於法律的形式理性而開始探求法律的價值理性,秉承古老的自然法理論,將法律視為自由、公平、正義的表現形式,法律出現社會化趨勢,被賦予了更多的道德內涵。“基於該種法律觀,自然債務和道德義務本質上沒有區別”。【4】所以,自然債受領效果的保護,係為法律對符合正義內涵的道德義務的之保護。自然債務本質被視為道德義務之升華;後來有學者基於對前兩種理論的批判和發揚,提出新的自然債務本質論,或曰“請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領力在道德上的升華”【5】,或曰“自然債務是債權人的請求力和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時也是債權人的保持力或受領力和債務人的履行效力在道德上的升華”,【6】兩者雖然表述不同,但內涵一致,無本質不同。

本文同意最後一種理論。道德與法律作為社會的不同調控手段,並非非此即彼的關係,在道德和法律中間存在一個中性的地帶,從道德或法律的不同視角觀察,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道德和法律本身又是水乳交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對立起來看,從二者的相關性和區別論出發,在道德和法律的範疇之外可以存在一種事物與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與二者又都不等同。自然債務恰恰是這樣一種“事物”。從道德角度出發,自然債務可以被視為道德義務的升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自然債務可以被視為法律義務的貶降。但無論單純的從哪一角度觀察,無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將兩者結合,才能全面的把握自然債務的本質——道德義務的升華和法律義務的貶降。這並不是先前理論的簡單相加,實際上體現的是對於法律與道德相互關係的深刻認識。在此,升華的是給付效果,貶降的是強制執行效力。

三、自然債務之類型化

法國民法採用了自然債務的概念。《法國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任何清償均以有債務為前提,不欠債務而已為之清償,得請求返還。對自然債務已為自願清償的,不得請求返還。

法國法上之自然債務包括父對私生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對女兒給予嫁資的義務、賭債等。德國法上雖沒有明確的承認自然債務,但理論上認為下列債務應當屬於自然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的債務、媒介婚姻之報酬、父母為子女設定嫁資的義務、道德義務或禮儀上之義務、依調協或破產程式未受清償部分的債務、賭債等。《義大利民法典》雖沒有自然債的稱謂,但學者認為自然債得到了法律的實質性規範,米拉拜利認為,“儘管自然之債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卻得到了《法典》的承認並在第4編第7章中,將自然之債作為履行了不應當履行的給付進行了規範”。他認為,義大利法律明確規定的“典型”自然債務應當包括以下幾種:1、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的自然債務。2、信託。3、賭債。【7】

我國學者在分析自然債淵源和本質的基礎上,提出了自然債的應有內容。比如,有學者認為,自然債務應當包括以下幾種:1、養子女對生父母的贍養義務;2、對法律上無贍養義務的親屬予以扶養;子女對死亡之父母所負債務的自願償還;債務人對對時效完成後債務的自動履行;3、對社會弱者的自願幫助和朋友間給予幫助;4、緊急避險中受益人自願補償的受害人的損失。【8】此外,有學者認為自然債的範圍還應包括當事人約定無訴權的債務、關於無因管理的報酬的請求權;【9】對約定無利息的借貸自願履行債務、對無償保管中輕過失導致的損害的自願賠償、對因意外事件導致的損害的自願賠償。【10】綜合國內外對自然債務範圍的論述,結合我國現實,筆者認為我國的自然債務應當包括下列類型:

(一) 因時效屆滿而喪失法律強制力保護之債。

(二) 子女對父母所負債務中超出其所繼承的遺產範圍之外部分的自願清償。

(三) 對法律上無贍養義務之親屬所為的扶養。

(四) 養子女對生父母的贍養義務。

(五) 對社會弱者的幫助。

(六) 朋友間不要求對價的幫助。

(七) 緊急避險受益人對受害人的自願補償。

(八) 無因管理人報酬請求權。

(九) 對意外事件導致的損害的自願補償。

(十) 無償保管中具有輕過失的保管人自願給付保管的補償。

(十一) 約定無利息的借貸關係中借貸人對出借人自動給付的利息。

(十二) 媒介婚姻之報酬。

(十三) 賭債(限於不存在欺詐之情形)。

(十四) 父母給予子女的嫁資。

(十五) 當事人約定的無訴權的債務關係。

另外,由於法律之債本質上是在自然之債的範圍內“圈地”,而社會處於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所以,一些對社會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債務關係可能隨社會發展而被納入法律之債的範疇或對其履行後果予以保護,所以自然債的內容是開放性的,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肯定法官在公平、正義觀念指導下對某一非法律之債關係是否屬於自然債的自由裁量。

四、自然債-溝通法意與人情的橋樑

法律是歷史的產物。從歷史發展的角度考察,道德產生於法律之前,並且是判斷人定法為“善法”或者“惡法”的標準。而基於道德的自然法則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正義和公平本身是並不總是清晰的,對此博登海默指出:"訴求正義無異於砰砰敲桌子,是一種將個人要求變成一個絕對公理的感情表達"。【11】然而,公平、正義又是實實在在存在的,他的內容應當以社會一般公眾的情感為依據。法律作為人類抽象思維的創造物必須符合作為其服務對象的大眾的道德情感,否則,誠如伯爾曼所言:剝奪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將不可能倖存於世。【12】"法律必須靠原則的公正和國民對它感興趣才能獲得支持"【13】,一個不符合人們通常道德標準的法律在實踐中將被視為惡法被人們所規避且不遭到公眾譴責,而且法律本身的執行成本必將十分高昂。

自然債兼具法律與道德的雙重屬性,其內容取決於一定社會的道德,即人們所認為的那些雖然以訴請求不當,但若他方自願履行則應當有效保持受領的債。"法律不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還是生活終極目的和意義的一部分",【14】法律必須符合公眾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債的理論,把道德義務、法律效力與人類良知有機的結合起來,在國家規範和市民社會的情緒、其他規範之間架設了一道橋樑,溝通了法意與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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