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定義
背書(Endorsement)指收款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在匯票上籤章並作必要的記載所作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背書時寫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單位名稱的,稱記名背書;未寫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單位名稱的,稱不記名背書。經過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人負有擔保票據簽發者到期付款的責任,如果出票人到期不付款,則背書人必須承擔償付責任。經過背書,票據的所有權由背書人轉給被背書人。一張票據可以多次背書、多次轉讓。背書有限定性背書、空白背書、特別背書、有限度背書和有條件背書5種方式。商業行為含義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背書連續性對於票據權利人是證明其權利的一個重要因素。背書在商業行為中的意思:支票在轉讓的過程中有一種是轉讓支票出去的人要在支票背後簽名(或蓋章),稱為背書。背書的人就會對這張支票負某種程度、類似擔保的償還責任,之後就引申為擔保、保證的意思.即為你的事情或為你說的話作擔保、保證。比如說:我為這句話的真實性背書。
背書的形式:背書是一種要式行為,因此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須做成背書並交付,才能有效成立。背書不得記載的內容有兩項:一是附有條件的背書;二是部分背書。背書應當連續。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連線。如果背書不連續,付款人可以拒絕向持票人付款,負責付款人得自行承擔責任。背書連續主要指背書在形式上連續,如果背書在實質上不連續,比如有偽造簽章等等,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付款,但是付款人不得在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的情況下付款。
背書連續的涵義有多種界定,一些法學界學者認為,背書連續僅以形式上連續有效的背書存在為前提,至於實質上該背書是否有效,在所不問。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僅形式上,而且實質上也連續的背書,才能被認為是真正連續的有效背書。背書連續的認定規則由三個要素構成:一為背書連續將產生何種效力,二為背書形式連續應具有何種結構,三為不真實背書的認定責任及法律後果。從實際操作層面看,背書連續的認定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套用性問題:一是,票據持票人能否依據形式連續的背書取得票據權利,還是僅僅依據形式連續背書取得占有票據的形式性資格,真正票據實體權利的取得,尚需要背書實質連續;二是,付款人對背書連續認定應盡怎樣的義務?付款人對形式連續的背書付款,能否免責?
背書連續性問題涉及票據權利轉移的有效性,進而影響票據的流通性,無疑是整個票據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由於目前的票據業務和司法審判活動仍反映出票據法律規則網存在著實踐中的盲點,所以,無論從立法還是從實務的角度,研究和完善票據背書連續的認定規則,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關於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法條摩擦
票據背書連續具有何種法律效力及與此相關的背書真實性問題,迄今為止兩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處置方法。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和第40條第3款的規定,占有票據並能證明票據上背書連續不中斷的,被認為是合法持票人,與此相關,審查背書的連續不間斷,但不負責認定背書人簽名的真偽,構成付款人的所有義務,付款人對票據上背書連續之人付款,因而免責英美法處理方法之要點有三:一是,依據背書形式連續而取得票據這一程式本身,並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據權利,只有從有權轉讓者處取得票據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據權利的人,出現在虛假不真實背書後的所有持票人,均非票據權利人;二是,付款人對虛假不真實背書後的持票人付款,並不能免除向原票據權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義務;三是,虛假不真實背書後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據權利人的前手追索。鑒於歷史演變及法律理念的不同,雖然認定票據背書連續的“實體規則”存在著區別,但就法律技術方法的邏輯結構而言,兩大法系自成體系的規則在各法系內部的調節機理並不存在衝突。相比之下,我國的法律規則卻存在較大摩擦。
我國《票據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該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按此規定,持票人持有背書形式連續的票據,不僅具有合法持票人資格,而且享有票據權利。除非票據上其他絕對記載事項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都應當承認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據權利,而無須提供另外的證明。
但是,在第32條卻出現了與第31條相衝突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按此規定,後手,無論有無過錯存在,都應當對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實的背一書,或者說實質不連續的背書承擔責任。即使對後手來說,他幾乎無法辨認出其直接前手形式連續的背書實際上是不真實的,其合法持票人資格仍然會受到影響。
(二)立法建議—構建背書連續效力的分層體系
造成上述法條摩擦的原因,並非由於立法者承襲大陸法傾向於將票據記載所設的權利外觀置於權利真實性之上加以保護,以促進票據流通,又引進英美法側重於保護真實權利人,以維護票據安全之立法動機本身;而在於沒有將兩種不同的實體規則充分糅合,尤其是沒有將具有相當複雜程度的英美票據法規則,包括那些在英美法系國家中起實際法律作用的票據法案例“本土化”。我國票據立法在結構體系上以日內瓦統一法為藍本,票據為無因證券,持票人可憑票成為合法持票人的意識由來已久,在確定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時,承襲大陸法之精神順理成章。當然,如能充分消化、吸收英美票據法之精華,使我國票據立法之相關制度匯入世界兩大法系之河,乃為最佳方案。但切忌簡單撮合兩大法系之不同的實體規則,以免造成規則網內的法條摩擦,給適用法律帶來困難。因此,要使現行法律條文相互銜接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關鍵是將兩大法系的不同規則軟化並融合為一體。筆者在此提出構建背書連續效力分層體系的方案,以求教於同仁。
首先,規定背書連續的兩種涵義。《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並不使用“背書形式連續”一詞,但該法所稱“背書連續”即為背書形式連續是一目了然的。我國《票據法》也只使用“背書連續”一語,由於法條摩擦及下文所述司法解釋的原因,卻產生了歧義:一種為背書形式連續,另一種包括背書實質連續。為使表述的立法意圖具有確定性,有必要將背書連續劃分為形式連續與實質連續,並規定所稱背書連續包括背書形式連續和實質連續。
其次,規定背書連續與背書形式連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書連續,可使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即《票據法》第4條第4款規定的:“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而背書形式連續,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所謂“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對抗已識破並證明存在不真實背書的承兌人或付款人的抗辯權。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是指受限制的付款請求權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權。具體表現為,付款人未識別出存在不真實的背書而進行付款時,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以實現;承兌人或付款人識破並證實存在不真實背書而拒付時,持票人依據該項票據權利則不能贏得對他們的訴訟,然而,持票人對除被偽造背書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權不受影響。再次,規定完整的票據權利的兩種類型。背書連續的票據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形式不連續,但實質連續的票據持有人,應依法證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據權利。
最後,規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的兩種類型。受讓不真實背書的持票人,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錯時,方能享有票據權利,其因而享有須負舉證責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而所有的其他後手持票人,則享有無須舉證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
據此,可考慮將現有《票據法》第31條修改為:“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除本法第32條規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書的形式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同時,將《票據法》第32條擴展為如下“但書”規則:“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但是不影響其他持票人依背書形式連續取得的票據權利。所稱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是指受讓不真實背書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但是,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任何享有票據權利的合法持票人,對已識破存在不真實背書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無付款請求權。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權不受影響。”與此相適應,《票據法》第14條第2款應修改為:“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除承兌以外的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在英美法上,此時的承兌為可撤銷承兌。在此方案的框架下,可使票據持票人在滿足其他法定條件時所享有的權利,具有更清晰的分層結構。這就是:無須舉證的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連續條件下,持票人的票據權利;無須舉證的不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形式連續,且實質不連續的持票人的票據權利;須舉證的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形式不連續,且實質連續的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包括我國《票據法》第31條後半部分規定的票據權利;須舉證的不完整的票據權利——形式連續,且實質不連續背書的直接受讓人的票據權利;票據法上的權利——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的權利;民法上的權利—雖不享有票據權利,但仍受民事法律保護的權利。
略作說明如下:
1、持票人依背書形式連續所取得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的性質,既不同於大陸法上票據持票人享有的合法持票人資格,也不同於英美法上受讓不真實背書者及以後所有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法律地位。
2、受讓不真實背書的持票人,雖可取得票據權利,但須經過舉證程式,以此為不真實背書的發生設定第一道障礙,同時也維護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如若持票人即為偽造背書者本人,量他也不敢舉證。
3、從理論上說,付款請求權,特別是對銀行的付款請求權,是實現票據權利的最有效方式和途徑;受限制的付款請求權,則增加了持票人實現票據權利的費用與時間成本。但從我國實際情況看,票據實務中大量使用的銀行匯票,兌付行屬票據法上的代理付款人,付款人即出票人,銀行本票的情況也如此;商業承兌匯票在很多場合,也是由付款人或承兌人自己出票。在這些場合,追索權已經吸收了付款請求權,只要持票人的追索權得以實現,受限制的付款請求權對其影響是微乎甚微的。真正由此受到實際影響的,也可能只是銀行承兌匯票和支票的持有者。
二、關於背書形式連續的結構
(一)《票據法》第31條第2款規定過苛
上述所引《票據法》第31條第2款在定義第1款所稱“背書連續”即為背書形式連續時,對何謂“形式連續”作了一個限制性的表述,其立法原意自然為使形式連續的涵義顯得較為清晰。然而,限制性定義在增加內涵的同時,也縮小了概念的外延,從而使法律規則顯得嚴苛。而就規則的適用而言,形式連續的構件增多,認定為背書形式連續也就不易;實務中,付款人對形式不連續背書的抗辯理由就會增加;也可能會為某些居心叵測的付款人提供拒付票款的口實。如此,必然造成因不合標準而被認定為形式不連續的背書數量增加,從而使持票人票據權利的行使範圍縮小,反而不利於保護合法持票人的立法初衷的實現。下面,對該條款進行具體剖析:
其一,“……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的表述,不符合票據業務常規。出票行為完成後的第一持票人應該是收款人,收款人轉讓票據時,應當在票據背面簽章,同時寫上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名字;該被背書人再次轉讓票據時,則作為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簽章,並依次類推,其間並不需要被背書人簽章,這也是票據業務的國際慣例。在我國,由於單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通常由本單位自身保管而不輕易交於他人的緣故,非自然人作為票據上被背書人時,可以在被背書人欄處加該單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但這一蓋章行為並非法律意義上的簽章。按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法律意義上的簽章行為有二:一為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按票據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二為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在票據上籤章。被背書人既不是票據債務人,也非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沒有簽章的必要。實際上,即使由背書人寫上被背書人單位的名稱也無妨。但是,依照《票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被背書人簽章的背書很可能被認定為形式不連續背書。
其二,“……簽章依次前後銜接”的規定,明顯包含簽章須為合格簽章這樣一個前提。由於我國《票據法》對票據上的簽章作了不同於其他國家的、較為嚴格的規定,如果在較長的背書粘單中,出現一個或一個以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簽章,但各背書人與各被背書人是前後銜接,不發生中斷時,該背書形式連續的認定就會存在較大的靈活性。如自然人用自己的筆名作為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和再次轉讓票據的背書人簽章時,又如法人或其他單位只有單位的蓋章,而沒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時,由於這些簽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簽章本身無效,但是票據上還有其他很多有效的簽章存在,依據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原則,最後持票人理應有權向票據上真實簽章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但是,如果被請求人以《票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為抗辯理由,也並非不合理。
其三,“……依次前後銜接”的用語,暗含著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在形式上絕對一致。可以構想,如果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在肉眼所能觀察到的形式上不相一致,那么從證據角度,法院能在判決書上認定該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為“依次前後銜接”嗎?但實際生活中,有一些前後相連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雖然在銜接的形式上並不絕對一致,但是這種不一致即使是通常人也能判斷二者實際上是同一主體。例如,某單位在受讓及轉讓票據時分別使用了單位的財務專用章和公章,或者分別使用了不同的公章;又如,公司受讓票據後因發生合併、分立或住所遷移等變更登記事項,其公章也發生變更,但變更前後的公章極為相似。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適用法律頗覺困難。
依日內瓦統一法的立法例,形式連續的背書,可免去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的舉證義務;但形式不連續的背書也不排除持票人實質上的票據權利,它只限於影響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方式,如果持票人能夠證明自己在票據上實質權利的合法存在,其票據權利仍可得以正常行使。我國《票據法》第31條第1款的後半部分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但《票據法》卻沒有規定以背書方式取得票據,背書形式不連續而實質連續時,將產生何種效力,最後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據權利。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則規定,票據債務人對取得背書形式不連續票據的持票人可以拒絕付款。由此可能造成在實際生活中排除形式不連續背書效力的結果。加上《票據法》第31條第2款對背書形式連續認定所作的過於嚴苛的規定,其對持票人票據權利行使的影響可想而知。
(二)立法建議—重構背書形式連續的認定規則
鑒於現行《票據法》對背書形式連續的定位過於嚴苛,且缺乏可識別性,有必要從以下環節加以矯正。
首先,擴大背書形式連續的外延。如何言判背書形式連續的外延,學術界的意見並不一致,有的認為形式連續背書應包含某些看似形式不連續卻實質連續的背書;有的則認為應包括其間出現的簽章不合格的背書。也有學者主張,對於形式不連續以及背書人簽章不合格但實質連續的背書,可借鑑日內瓦統一法的規定,由持票人舉證證明其合法權利存在後,實現其票據權利。考慮到舉證程式會造成票據權利實現的滯後性,且往往有些憑常識即能判斷實質連續的背書,舉證卻相當困難,因此,筆者建議適當擴大形式連續背書的外延範圍,將一部分形式並不絕對一致,但憑直觀即能判斷實質連續的背書也包含在內,以縮小持票人舉證範圍;同時,明確規定背書形式連續與背書本身的缺陷及背書人簽章不合法定要求無關。立法技術上以借鑑上述《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的模式,採用概括性定義為妥。可將現行《票據法》第31條第2款修改為:“所稱背書形式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與後一背書的背書人一致。而與背書因實質原因無效或被撤銷,以及背書人簽章不合法定要求無關。”
其次,列舉形式不連續背書。用列舉法對形式不連續的背書作限制性規定,其意圖是,一方-面,以此縮小提示票據時付款人抗辯權的行使範圍和訴訟活動中法官對形式不連續背書的自由裁量空間;另一方面,與上述涵義較廣的概括性規定配套使用,使背書形式連續的認定規則既有較廣的覆蓋性,又有明確的識別性。就一般情形而言,凡法律未列舉的,應屬形式連續背書。
順便提及,為使整個規則網更趨於完備,我國法律理應確認形式不連續但經舉證證明為實質連續背書的票據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據權利。列舉形式不連續背書,也因此對須舉證的範圍作了規定。
可列舉下列形式不連續背書:
1、後一背書與前一背書之間出現空缺(即在背書序列中,有一背書欄空白,但在被背書欄卻填有被背書人名字或名稱);
2、雖有連續的背書記載,但其中某一背書只有背書文句或背書日期記載,而欠缺背書人簽章;
3、後一背書的背書人與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明顯不具備同一性,所謂“明顯不具備同一性”,即憑據這種非同一性的記載,通常會認為是不同的兩個主體;
4、持票人不是最後背書的被背書人。
再次,確立空白背書及其形式連續的認定規則。依據法理,空白背書不應屬於形式不連續背書;但由於被背書人欄空缺,如法無明文規定,是否即認定為背書形式連續,易滋生異義。建議增設空白背書及其形式連續的認定製度。
最後,設立背書塗銷制度。有關背書塗銷的涵義及效力,不屬本文的研討範圍。然而從美國《統一商法典》的相關規定,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仿造該法對背書塗銷效力所作的規定看,背書塗銷制度似乎與背書形式連續的認定有著微妙的關聯。可以構想,如果在背書有可能被認定為形式不連續前,有塗銷權的持票人乾脆將存有疑惑的記載部分予以塗去或銷除,比如將無效的背書籤章塗銷,由於已被塗銷部分的實際內容肉眼無法窺視,依照背書塗銷發生的效力,整個背書有可能也就形式連續了。至於付款人識破並證實背書實質不連續,那是另一問題。
三、關於實質不連續背書
(一)司法解釋的盲點
我國《票據法》第57條規定了付款人的票據審查義務及其過錯付款的責任,其第2款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從該條規定的本意看,主要是為了解決票據偽造與變造發生後的損失分擔問題。作為一項基本規則,由付款人承擔錯誤付款的主要責任,是無可非議的,也早已為各國票據立法處理出票偽造、英美法處理背書偽造時所採用。當然,如果由付款人對背書偽造承擔錯誤付款的責任,那也就意味著付款人將對背書的實質連續承擔審查義務。
然而,規定付款人承擔背書實質連續的審查義務,須其他輔助性規則配套使用,才能真正體現有效和公正。單一使用該規則,則將會極大加重付款人在票據付款業務中的風險責任,從而影響銀行票據付款業務,特別是支票付款業務的開展。在英美法中,由一系列歷史上法院案例形成的“但書”規則,諸如,被偽造人追認、禁止反言、被偽造人過失、怠於通知等,足以使付款人審查背書實質連續的義務軟化。而1990年修訂的美國《統一商法典》,更是確立了一項由付款人、被偽造人和持票人分擔票據偽造損失的混合過錯責任原則。比較分析,《票據糾紛規定》的上述規定,顯得不切實際。
一方面,置付款人承擔背書形式連續審查義務之法理於不顧,其結果將導致法律規則結構上的衝突。《票據法》第31條第2款在將背書連續界定為“背書形式連續”時,使用了一個限定性用語,即“前款所稱背書連續”;如此一來,《票據法》第57條規定付款人“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的義務,究竟是審查背書形式連續,抑或實質連續,就留下了一個法律真空。這可能只是一個立法技術上的小漏洞,本身並不一定會產生歧義。但是《票據糾紛規定》用擴大文義的方法填補這一真空的結果,將《票據法》第31條與第32條的衝突擴大至第31條與第51條的衝突,同時也產生了法律規則結構上的不對稱,即持票人可依形式連續的背書證明票據權利,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卻不能因為對其進行付款而免責。
另一方面,將付款人錯誤付款的責任籠統地定性為“重大過失”,既與票據付款業務的實際不符,也可能進一步放大法律規則之間的摩擦。在實際生活層面,我國票據大多為非自然人所使用,其背書行為大多使用單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鑑,而印鑑的偽造相比簽名的偽造,肉眼更難辨認;對於印鑑被盜用後的背書偽造,付款人即使恪盡職守有時也根本無法核實其真偽。付款人營業部及票據交換所每天有大量的票據提示付款,付款人又須在當日足額付款。既然被要求查明持票人的所有前手是否為真正票據當事人,否則一旦對背書實質不連續的票據付款,付款人極有可能蒙受巨大經濟損失,那還不如為明哲保身起見,刻意尋找各種拒付票款的“合理”藉口來得更為安全;而《票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又正好使他們有機會尋找到對持票人進行抗辯的“理由”。同時,由於背書偽造的發生,往往是因票據遺失、被盜後,行為人冒充被偽造背書人的簽章所為;然而,被偽造背書人(即失票人)一旦採取了某項法定補救措施,也就意味著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發出了票據有可能被偽造的信息。這樣,即使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及時申報了權利並經訴訟,或者直接經過訴訟被法院認定為合法持票人,但是,他的付款請求權的實現,還需要承兌人或者付款人願意或者由法院判決他們承擔一次“重大過失”的責任。
(二)立法建議——創設任意性規範與抗辯理由
處理實質不連續背書的問題,是指處理具有形式連續的背書中存在不真實背書的問題。所謂不真實背書,包括無權代理背書、偽造背書及虛假背書。對實質不連續背書的處理,涉及付款人對提示付款票據的審查義務如何確定,以及付款人錯誤付款後損失如何分擔兩個問題。
關於前一問題,筆者認為,雖然從我國現實情況看,票據安全性較差,英美法的精華似乎更值得借鑑;但是,畢竟大陸法系票據法具有結構清晰、簡潔明了以及便於掌握等諸多優點,持票人可憑票成為合法持票人的立法構架難以搖撼。因此,作為原則,法律應明確規定,付款人只承擔背書形式連續的審查義務,對形式連續的背書付款,付款人因此免責,以此與持票人依背書形式連續取得票據權利形成法律結構上的吻合。但是,也應當允許當事人用契約的方式約定付款人對背書的實質連續承擔審查義務。創此規則的意圖,乃在於將英美票據法上付款人對背書實質連續負審查責任之強行性規範,轉化為一種契約上的義務,並使之成為我國票據法上的任意性規範。出票人委託付款或者持票人提示承兌時,均可向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提出要約並就此項義務進行約定。出票人為付款人時,也可由收款人提出要約。法律則可規定,付款人銀行應當將有關的格式契約備置於營業場所以方便簽約。相信在商業銀行競爭局面形成之時,付款人銀行自己也可能會作出類似的行業性規範。
至於後一問題的處理,首先,對付款人錯誤付款的性質應予以重新定位,將其定位為契約上的無過錯責任。對此,《票據法》第57條第1款應相應作如下修改:
“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簽章的形式合格與背書的形式連續,對簽章的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但有契約約定的從其約定。
按照契約約定,負有識別義務的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票據而錯誤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其次,設定抗辯事由(即上述條款中“法律另有規定”所指),以供按約定負有審查背書實質連續義務的付款人在格式契約中援用為將錯誤付款的損失歸於被偽造背書人承擔的免責事由。具體抗辯事由可設定為以下情形:
1、被偽造背書人存在過錯。付款人如有充分理由證明被偽造背書人對票據的偽造存在重大過失,則可將錯誤付款的風險轉歸於被偽造背書人承擔。至於過失的範圍,即何種情況構成重大過失,可留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案決定。最常見的情形有:被偽造背書人的印鑑、票據未妥善保管,以至被人盜用;被偽造背書人已發現他人偽造自己簽章而未採取有效措施,以至再次發生偽造等等。
2、被偽造背書人未盡通知義務。被偽造背書人在獲悉其簽章被偽造後,應負有通知付款人(包括掛失止付)的義務(對代理付款人以可通知為限)。因為被偽造背書人往往是最先知道背書可能被偽造的第一人,如果他及時將此情況告知付款人,他們將會對提示付款的票據更加認真地審查,以至不會導致錯誤付款。至於未盡通知義務的舉證責任,應有付款人承擔。
3、背書偽造與表見代理競合。民法上的表見代理主要適用於與被代理人有特殊關係的代理人的行為。一旦確認表見代理成立,法律後果應由本人承擔。某些背書偽造,在被偽造背書人與偽造人之間存在著某種民法上或者票據法上的代理關係,如本人將票據和印鑑交其代理人向銀行辦理票據質押,該代理人利用該印鑑背書將票據轉讓;又如,本人將公司簽發支票所用印鑑交由代理人保管,並授權其代簽支票,該代理人用該印鑑在支票上背書以支付自己公司所付款項;再如,某人之妻,冒用某人簽章進行支票背書。所舉之列,被偽造背書人如依背書偽造要求付款人進行第二次付款,對付款人來說,有失公平。應允許付款人將上述類型的背書偽造歸人民法上的表見代理處理。
4、背書偽造是由代行人所為。《票據法》對非自然人的簽章行為是否應當由法定代表人親自而為,未作強制性規定。實務中,無論是票據上法人章或其他單位章,還是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的章,其簽章行為通常由單位某部門的某人或者某幾個人代為進行,這便是票據代行。票據代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歸屬於本人。當代行人乾脆利用擁有的便利條件與他人同謀進行票據背書騙取本單位大量資金時,由於代行人同時也就是偽造人,被偽造背書人同時也就是票據代行之本人,此付款之風險責任與損失應當由本人承擔。再次,如付款人不能援用上述抗辯事由,付款人有權依據《票據法》第32條的規定請求受讓偽造背書的票據持票人返還票款,以彌補向被偽造背書人進行第二次付款的損失。除非該持票人證明自己無過錯,因此享有票據權利。依此處理方案,付款人、被偽造背書人以及持票人,三者的權利義務處於較為理想的平衡點。至於在無契約的情形下,付款人對持有偽造票據者付款,並無責任;除非付款人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此時仍可按現行《票據法》第57條第2款處理。據此,在不能證明付款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錯誤付款的風險與損失將由被偽造背書人承擔。對其票據法上的補救措施是:請求受讓偽造票據而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持票人返還票款;受讓偽造票據人同樣可援用上述抗辯理由對抗被偽造背書人,以此平衡雙方利益。較為特殊的情形是:付款人、被偽造背書人以及受讓偽造票據人均無過錯,或者受讓偽造票據人存在過錯,而其又對被偽造人具有抗辯理由,付款人則有一般過失;前者可依公平責任,後者可按照混合過錯原則由三者分擔風險與損失。
背書方式
背書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限定背書
有些限定背書規定匯票只交付一次,受讓人只能自行使用匯票而無再次轉讓的權利。如背書人在匯票背面簽字,寫明“僅付×××(被背書人名稱)”或“付給×××(被背書人名稱),不得轉讓”。有些則給出某些附屬條件,“當xxx時,付給xxx(背書人名稱)。當條件滿足時,該背書才成立。有些背書人寫明持票人只能把匯票存在銀行,而不能做別的使用。特定背書。又稱記名背書,此種背書既有出讓人簽名,又指明了受讓人是誰,但無“僅付”、“不得轉讓”等字樣。如背書人在匯票背面簽字,寫明“付給×××(被背書人名稱)的指定人”等。如此背書的匯票可以連續多次背書和支付,多次轉讓,甚至可以在市場上無限轉讓下去。空白背書
又稱不記名背書,即背書人在匯票上只有簽名,不寫付給某人,即沒有被背書人。空白背書的匯票憑交付而轉讓。即空白背書的第一出讓人背書籤字後,可多次在市場上流通,直到最後一個受益人,而勿須在匯票背面註明流通過程中的其他出讓人和受讓人。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均為記名票據,不存在空白背書。記名背書
記名背書必須以銀行或公司為背書人,記名背書大都給開證行。記名背書在日常業務中較少使用。保險單據做成記名背書意味著保險單據的受讓人在被保貨物出險後享有向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賠的權利。保險單據的被保險人,如果不是我方出口公司,而是其他國家或地區的“××Co,LTD”,我方出口公司不用背書。如被保險人需轉讓海運提單,保險單據上則由其他國家或地區的“××Co.,LTD.”背書。必須注意,如果保險單據的被保險人是託運人即我國外貿進出口公司或企業,根據信用證的不同規定,有時可做成空白背書,有時也可做成記名背書。從保險單據的背書與海運提單的背書的區別和關係看:在CIF價格條件成交下,提單的背書關係到貨物所有權的歸屬,而保險單據的背書關係到被保貨物出險後對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索賠權和合理補償權。所以在貨物出險後只有在掌握了提單的同時又掌握了保險單據的情況下,才是真正地掌握了貨權。
一般說來,保險單據的背書應與提單的背書保持一致,即通過背書的保險單據的轉讓範圍應等於或大於提單的轉讓範圍。如果提單做成記名背書,保險單據可做同樣內容的記名背書,但也可做成空白背書,同樣如果提單做成空白背書,保險單據也應該做成空白背書。在FOB和CFR價格條件下成交,由買方投保,如買方需要轉讓提單,保險單據也需要轉讓,兩者的轉讓如上所說必須保持一致,在被保貨物出險後,保單持有人憑保單向保險公司索賠並取得合理的補償。
承兌匯票
背書是一種票據行為,是票據權利轉移的重要方式。背書從按目的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轉讓背書,即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二是非轉讓背書,即以設立委託收款或票據質押為目的的背書。商業匯票均可以背書轉讓,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背書是一種要式形為,背書必須記載下列事項:(一)被背書人名稱;(二)背書人簽章。未記載上述事項之一的,背書無效。背書時應當記載背書日期,未記載背書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被背書人有權利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票據出票人在票據正面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不得轉讓(喪失流通性)。其直接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出票人對其直接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被背書人提示付款或委託收款的票據,銀行不予以受理。票據背書人在票據背書人欄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人對其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銀行本票僅限於在其票據交換區域內背書轉讓。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將匯票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背書無效。匯票被拒絕付款或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背書應當記載在票據的背面或者粘單上,而不得記載在票據的正面。背書欄不敷背書的,可以使用統一格式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規定的粘接處。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票據和粘單貼上處簽章(騎縫章)。如果背書記載在票據的正面,背書無效。因為背書記載在票據正面,將無法確定背書人的簽章究竟是背書行為,還是承兌行為,還是保證行為,因而也不能確認該簽章的效力。
本質性效力
背書的權利轉移效力這是背書的本質性效力,即依背書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當然發生的效力。依背書所轉移的權利,為票據上權利,包括所有依票據所表示的一切權利,均依背書而發生轉移。其中最主要的權利,是票據上的付款請求權。在匯票未經承兌時,亦得依背書進行轉讓,而此時在所轉讓的權利中,當然也包括對匯票上所載付款人提示承兌的權利。此外,背書轉讓的權利還包括對匯票出票人、背書人的償還請求權即追索權。在已有票據保證的場合,持票人對於保證人的權利,也依背書而轉移。但對於原來雖然附著於票據上、但在性質上屬於票據外的權利,例如,附著於票據的質權、抵押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隨同票據上權利依背書同時轉移。完全屬於票據外的權利當然不能因背書行為而轉移。
方式及特點
1.票據轉讓的方式:
單純交付
單純交付是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將票據交付與他人的一種票據行為。許多票據行為都以交付票據為必要,但這些交付行為與轉讓票據的交付行為在目的和意義上均有區別。例如,出票行為中的交付目的在於完成出票行為,使票據處於流通領域,而作為票據轉讓的交付,其目的在於轉移票據權利與他人。
單純交付轉讓票據,簡單而且方便
背書交付
背書交付即作成背書後並將票據交付於他人。背書是票據流通的主要方法,為人們廣泛地使用。在性質上,背書是一種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與他人為目的的單方法律行為。行為人即讓與權利的人,是背書人,受讓權利的人為被背書人。第一次背書中的被背書人是第二次背書中的背書人,第二次背書中的被背書人又成為第三次背書中的背書人。這樣票據從甲到乙再到丙、丁,就構成了票據的流通。如下:背書人、被背書人
第一次背書:甲、乙
第二次背書:乙、丙
第三次背書:丙、丁
在此種情形下,票據就在甲——乙——丙——丁之間流通。由於每次背書均在票據上有詳細的記載,發生問題易於查究,這是背書交付優於單純交付方法的地方。
2.票據轉讓特點
票據轉讓除了轉讓方法簡便,轉讓成本低廉外,其在效力上也與一般的債權轉讓不同。與民法的一般債權轉讓相比,票據轉讓有以下幾個特點:
(1)票據轉讓是單方法律行為(票據行為)。
票據轉讓只須有讓與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例如背書轉讓,只須由背書人(讓與人)簽章即可,有時雖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但這仍是背書人的行為,無須被背書人同意,更無須被背書人簽名。且不論依任何方式轉讓票據,均不必通知債務人。而一般的債權轉讓則是一種契約行為,它不僅需要雙方就轉讓問題達成合意。而且他們所為的轉讓不通知債務人不能生效。
(2)票據轉讓是要式行為。
背書轉讓,背書人必須依法定方式作成背書並交付票據於被背書人。單純的交付轉讓也必須交付票據與受讓人。而一般的債權轉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通常為非要式行為。
(3)票據轉讓後背書人成為票據債務人之一
票據轉讓後,讓與人(背書人)即成為票據債務人之一,仍留在票據關係中,承擔擔保承兌(在匯票)與擔保付款(在匯票、本票與支票)之責。而一般的債權轉讓,債權人在讓與債權後即脫離債務關係。即使將來債權不獲清償,原債權人(讓與人)也不負任何責任,除非契約另有特別約定。
現代經濟生活,資源的流動頻繁。資源的流動實質上是一系列權利的轉讓過程。所有權也好,債權也罷,其依據民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所進行的轉讓,手續均較為繁雜,且所需費用也往往較高,對轉讓方與受讓方均有不利之處。而作為權利證券化的票據,由於權利和證券是結合於一體的,轉讓證券即生權利讓與之效力,手續簡便,費用低廉,因此,能夠滿足現代市場經濟要求權利迅速轉移,便利資源最佳化配置的需要。作為現代信用手段和融資工具的票據,其生命力就在於其高度流通性(變現能力)。在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中,離開了轉讓以及由多次轉讓形成的流通,票據就會失去其作為票據的本質屬性,票據制度也就會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正是由於票據所具有的流通性,英美法國家將之特別稱為流通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