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最高法司法行政裝備管理局局長王少南說,近年來,在刑罰強制措施變更執行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尤其是在職務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類型犯罪中,“有權”、“有錢”的罪犯或者在交付執行前即獲準監外執行,或者在服刑後減刑快、實際服刑時間短以及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比例高,引起社會關注和對司法公正的質疑。要解決暫予監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必須制定以程式和標準為核心的規範檔案,嚴格把握標準,依法依規開展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
標準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標準》(以下簡稱《標準》)起草所參照的考量標準與目前WHO最新公布《國際功能分類》有關“自理”的標準一致,對罪犯因疾病、傷殘、年老體弱等原因造成身體機能下降而不能自主處理自己日常生活的情況進行全面鑑別,從進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動(翻身和自主行動)等四方面來綜合評定罪犯的生活自理能力,具有較強的科學性和前瞻性。
如,對於“進食”一項的自理範圍《標準》明確為“拿取食物,放入口中,咀嚼,咽下”。再如,“大、小便”則包括“到規定的地方,解系褲帶,完成排便、排尿。用廁包括:a)蹲(坐)起;b)拭淨;c)沖洗(倒掉);d)整理衣褲”。
意義
《標準》細化、明確了對罪犯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判的各項鑑別衡量指標,提供了具體的鑑別標準和規範的判斷依據。雖然其制定的初衷是作為《關於罪犯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配套標準,但對正確理解適用《暫予監外執行規定》,規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整體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意義。至此,我國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的規範體系基本形成。
案例
罪犯李宏亮故意傷害他人被批捕後,因患“惡性淋巴瘤”被取保候審。2011年7月25日,渭南中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李宏亮有期徒刑十年。同年9月初,華縣看守所所長王某向該案承辦人——原渭南市中院刑庭庭長李宏報送了李宏亮因病暫予監外執行的申報手續。李宏審查後提出缺少監獄的拒收證明,王某又到華山監獄通過個人關係,辦理了華山監獄對李宏亮的拒收單並交給了李宏。
此後,李宏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申報材料置於其辦公桌內,既未召集合議庭成員進行合議,也未向本庭庭長、主管院長匯報,更未向公安機關交付執行,導致具有嚴重暴力傾向和極大社會危害性的罪犯李宏亮在判決刑罰後長期脫管,自由出入公共場所繼續危害社會,2012年6月再次參與故意傷害犯罪致一人死亡。
2014年12月吳堡縣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李宏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全文
1範圍
1.1本標準規定了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的原則、方法和條款。
1.2本標準適用於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
2術語和定義
2.1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疾病、殘疾、年老體弱等原因造成身體機能下降不能自主處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進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動(翻身、自主行動)四項內容,其中一項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項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認定為生活不能自理。
2.2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是指對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生活自理能力作出的技術性判定意見。
3總則
3.1 鑑別原則
依據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因疾病、損傷治療終結後遺留器官缺損、嚴重功能障礙或者年老體弱導致生活不能自理程度進行的綜合鑑別。
3.2 生活自理範圍主要包括下列四項:
1)進食:拿取食物,放入口中,咀嚼,咽下。
2)大、小便:到規定的地方,解系褲帶,完成排便、排尿。用廁包括:a)蹲(坐)起;b)拭淨;c)沖洗(倒掉);d)整理衣褲。
3)穿衣:a)穿脫上身衣服;b)穿脫下身衣服。
洗漱:a)洗(擦)臉;b)刷牙;c)梳頭;d)剃鬚。以上4項指使用放在身邊的洗漱用具。e)洗澡進入浴室,完成洗澡。
4)行動:包括翻身和自主行動。a)床上翻身;b)平地行走;c)上樓梯;d)下樓梯。
3.3生活自理影響程度:
a)完全不能自主完成:不能完成進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動四項內容中任一項全過程。
b)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能夠完成進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動四項內容中任一項全過程,但十分困難。
c)部分不能自主完成:完成進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動四項內容中任一項全過程有困難。
4生活不能自理鑑別條款
4.1智力殘疾二級以上;
4.2精神殘疾二級以上;
4.3完全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完全性失用或失認;
4.4不完全失寫、失讀、失認、失用具有三項以上者;
4.5偏癱或截癱肌力≤3級;
4.6雙手全肌癱肌力≤3級;
4.7雙手大部分肌癱肌力≤2級(拇指均受累);
4.8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
4.9中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4.10脊柱並兩個以上主要關節(肩、肘、髖、膝)強直畸形,功能喪失;
4.11手或足部分缺失及關節功能障礙累積分值>150;
4.12雙手部分缺失以及關節功能障礙累積分值均>40並伴雙前足以上缺失;
4.13一手或一足缺失,另一肢體兩個以上大關節功能完全喪失或達不到功能位;
4.14雙手功能完全喪失;
4.15肩、肘、髖、膝關節之一對稱性非功能位僵直;
4.16肩、肘、髖、膝中有三個關節功能喪失或達不到功能位;
4.17雙側前庭功能喪失,不能並足站立,睜眼行走困難;
4.18張口困難II度以上;
4.19無吞咽功能;
4.20雙側上或下頜骨完全缺失;
4.21一側上頜骨及對側下頜骨完全缺失;
4.22一側上或下頜骨缺失,伴對側頜面部軟組織缺損大於30平方厘米;
4.23咽喉損傷、食管閉鎖或者切除術後,攝食依賴胃造口或者空腸造口;
4.24食管重建術吻合口狹窄,僅能進流食者;
4.25消化吸收功能喪失,完全依賴腸外營養;
4.26肺功能中度損傷或中度低氧血症;
4.27心功能三級以上;
4.28大、小便失禁;
4.29年老體弱生活不能自理;
4.30上述條款未涉及的殘疾,影響進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動(翻身、自主行動)四項內容,其中一項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項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認定為生活不能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