邏輯論證
(一)關於絕對權與相對權的通說絕對權與相對權的概念淵源於羅馬法的對物訴訟(actionsinrem)與對人訴訟(actionsinpersonam)。如果一項權利可以相對於每一個人產生效力,任何一個人都必須尊重此項權利,這種權利便是絕對權,所有權就是典型的絕對權。在另一方面,一項權利也有可能僅僅相對於某個特定的人產生效力,這種權利便是相對權,債權就是典型的相對權。關於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劃分,在許多著名學者的論著中均不難見到,例如:史尚寬先生認為,基於權利效力所及之範圍,可以將私權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絕對權(droitabsolut)有謂之為對抗一般人之權利,而相對權(droitrelatit)為對抗特定人之權利。鄭玉波先生認為,私權以其效力為標準,可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兩種。所謂“絕對權”者乃請求一般人不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也。“相對權”者乃請求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也。梁慧星先生認為,以效力所及的範圍為標準,可以將權利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所謂絕對權,指得對一切人主張的權利,又稱對世權。所謂相對權,指僅得對特定人主張的權利,又稱對人權。王利明先生認為,根據對抗權利人的義務人的範圍,民事權利可以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絕對權是指義務人不確定、權利人無須經義務人實施一定行為即可實現的權利。相對權是指義務人是特定人的權利。這種權利的權利人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行為才能實現其權利。德國學者迪特爾•梅迪庫斯認為,我們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對權利作區分。絕對權和相對權就是其中的一種。一項權利可以相對於每一個人產生效力,即任何一個人都必須尊重此項權利。這種權利就是絕對權(absolutesRecht)。在另一方面,一項權利也有可能僅僅相對於某個特定的人產生效力。由此可見,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劃分幾乎成為法學界的定論。(二)關於絕對法律關係與相對法律關係的通說與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劃分相對應,按照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的範圍,可以把法律關係分為相對法律關係和絕對法律關係。絕對法律關係和相對法律關係的劃分也已經為法學界所普遍認可。例如:佟柔先生認為,根據民事法律關係的義務主體的範圍,民事法律關係可以分為絕對法律關係和相對法律關係。絕對法律關係,在指與權利人相對應的義務人是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關係。相對法律關係,是指與權利人相對應的義務人是具體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關係。王利明先生認為,根據民事法律關係的義務主體的範圍,民事法律關係可以分為絕對法律關係和相對法律關係。所謂絕對法律關係,在指與權利人相對應的義務人是權利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的民事法律關係。所謂相對法律關係是指與權利人相對應的義務人是具體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關係。張佩霖先生認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可以有特定主體和不特定主體之分。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一方或承擔義務一方都是明確、具體的當事人,即稱為特定主體。凡不能具體肯定的則稱為不特定主體。郭明瑞先生認為,根據民事法律關係的義務主體的範圍,民事法律關係可分為絕對法律關係和相對法律關係。絕對法律關係是指義務主體不特定,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為義務人的民事法律關係。相對法律關係是指義務主體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關係。
(三)關於法律行為分類的通說民事權利有絕對權與相對權之分,民事法律關係有絕對法律關係和相對法律關係之別,那么就引起法律關係的法律行為而言,是否也存在絕對法律行為和相對法律行為呢?學者們對此至今無人提及,例如:史尚寬先生認為,法律行為可以分為一方行為、契約與契約行為。鄭玉波先生認為,法律行為以“是否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為標準,可分為一方行為與多方行為兩種。梁慧星老師認為,以法律行為之行為人為標準,分為雙方行為、單方行為和多方行為。王利明先生認為,根據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德國學者迪特爾•梅迪庫斯認為,法律行為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予以分類,最簡單的分類是依據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數量所作的劃分,可以劃分為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多方法律行為和決議。檢索的結果發現,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學研究中根本沒有絕對法律行為和相對法律行為的概念。
(四)盲點:絕對法律行為和相對法律行為就當前法律行為理論觀之,法學界在對法律行為根據“是否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為標準進行劃分時,幾乎一致將法律行為劃分為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所有的研究資料都沒有論及是否存在這種特定權利人和不特定義務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目前的法學論著中也沒有見到關於絕對法律行為和相對法律行為的論述,也沒有關於特定人與不特定人之間存在絕對法律行為的觀點。承認絕對權和相對權、絕對法律關係和相對法律關係,卻無人研究絕對法律行為和相對法律行為,這恰恰是我們法學研究中的理論盲點!
案例分析
(一)不特定人在絕對權變動中的法律地位排他性效力為絕對權的鮮明特點,因此絕對權的變動不僅對特定人深有影響,而且也有可能與不特定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如果在絕對權的變動中沒有不特定人進行意思表示的空間,僅憑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產生對不特定人具有約束力之法律關係,純粹從理論上講就難謂周全。事實上,絕對權的變動要給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間,並非純粹是一個邏輯遊戲,它更有自己的現實需要。為表達的直觀,可以舉出幾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案例:案例一:甲有一套房產,因登記機關的錯誤,登記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發現登記錯誤後會限制乙的轉讓行為並辦理更正登記,乙為了獲得這筆財產,便決定將房屋出售變現,當乙與丙通過買賣契約登記轉讓之際,甲作為真正的權利人,根本無法獲得乙與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沒有給予甲救濟的機會和手段。當甲獲悉丙已經取得所有權時,此時根據公示公信原則,作為善意受讓人的丙均已經取得了完滿的所有權。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為其子女,甲年老,先於1999年通過公證遺囑指定其全部房產由乙單獨繼承,後來又改變注意,於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個新的公證遺囑,將全部房產指定由丙單獨繼承。2001年甲病故,乙隨後根據自己的公證遺囑向房地產登記機關辦理了移轉登記。當丙申請登記時,才獲悉該筆房產已經登記給乙,並已經由乙再次轉讓給了善意之丁。
案例三:張三為房屋所有權人,李四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過程中乙了解了張三的身份證信息。隨後,李四偽造了張三的身份證,向王五謊稱自己名叫張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急需現金被迫將房屋賣掉,王五信以為真,訂立了買賣契約。李四利用偽造的身份證申請辦理登記,登記人員在登記過程中並未發覺李四使用的身份證是偽造的,結果登記手續遂順利完成。王五在支付清房價,住進房屋以後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張三要求王五立即搬出房屋,而此時李四已經攜款潛逃。
公告
絕對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與相對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明顯的不同:第一,不特定人的人數眾多。除了絕對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是不特定人,不特定人人數眾多且不確定。第二,不特定人在絕大多數人情況下與絕對權的變動無利害關係。由於在絕對法律關係中,不特定人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義務,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特定人與絕對權的變動均無利害關係,因此不特定人很少關心絕對權的變動情況,只是當絕對權的變動涉及到不特定人中的某個人的利益時(例如:真正權利人),這個人才會因其與自己有利害關係而有進行意思表示之客觀需要。第三,不特定人中的利害關係人難以甄別。在絕對權變動的過程中,利害關係人只是為數眾多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員,在利害關係人沒有表明自己與絕對權的變動具有利害關係之前,無法辨別其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正是基於這些特點,如果在制度設計上要求權利人向所有不特定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既沒有這種必要性,也不具備可行性。現實的方式就是由特定人在絕對權發生變動以前向不特定人發布公告,表明絕對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徵求不特定人之異議。公告是特定當事人向不特定人發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方式。
異議
在公告期內,利害關係人可以對絕對權的變動提出異議。由於絕對權具有排他性,只要有人提出異議且異議可以成立,這就表明絕對權的變動中存在瑕疵,絕對權的排他性就不能合法產生,那么這個絕對權的變動也就不能夠進行。如果異議經審核不能成立,則應當視為無異議。
沉默
如果公告期限屆滿而始終無人提出異議,一切不特定人均保持沉默,或者雖有異議但異議不能成立,則可以合理地推出結論: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間已經就絕對權之變動達成合意。這個合意就是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間關於絕對權變動的合意,這個法律行為就是絕對法律行為。
權利分析
絕對法律行為的現實例證絕對法律行為並非主觀臆造,其存在具有客觀性。雖然司法界和理論界尚沒有關於絕對法律行為的論述,但已經不自覺地將絕對法律行為在立法中予以套用。在此僅對夫妻身份權、專利權和商標權這些具有排他性的絕對權利變動的分析,以這些客觀例證試圖說明絕對法律行為的制度構建是客觀存在的。
1,夫妻身份權的取得
瑞士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義大利民法典關於結婚的程式大致如下:首先,當事人之間具有婚約。其次,婚約人應在身份官員處陳報其對婚姻的允諾以便進行公告,公告由婚約人雙方住所地及原籍所在地的身份官員辦理。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在公告期間,以婚約人一方無婚姻能力或存在法定婚姻障礙為理由,對婚姻提出異議。最後,如果沒有人提出異議,或雖有人提出異議但法官未受理或駁回,受理申請公告所在地的身份官員才可以應婚約人的要求執行結婚儀式。
2,專利權之取得
根據中國專利法,專利局收到發明專利申請後,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即行公布。專利局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早日公布其申請。自發明專利申請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對不符合專利法規定的專利申請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意見,並說明理由。
3,商標權之取得
中國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無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准註冊。
4,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台灣土地法和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對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經審查無誤者,依法應予公告,在公告期間內(總登記的公告期不得少於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可以向登記機關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檔案。對於異議,首先由登記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公告沒有異議的,可以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