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由於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必須由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共同協商才能成立,所以,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的變更或者解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也必須經過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協商一致。
類型
傳統民法理論將雙方及多方法律行為分為兩種類型:
一是所謂“契約行為”,指基於雙方“對立”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這裡的“對立”,指雙方當事人通過民事法律行為所追求的利益或目的不同(如買賣行為中,買受人的目的是取得貨物,出賣人的目的是取得價款)。大多數雙方法律行為都是契約行為;
二是“契約行為”,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平行”,指各方當事人追求的利益或目的都是一致的。如合夥契約中,各個合伙人訂立合夥契約的目的都是為了通過合夥經營而獲得利益。
我國民法未採用“契約”的概念,而是將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統稱為“契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