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質疑
物權行為概念的誕生是整個物權行為理論的邏輯起點,也是構建整個物權行為理論的基石。因此,對物權行為概念的研究就成為我們對整個物權行為理論進行檢討的關鍵環節。
民事權利有絕對權與相對權之分,民事法律關係有絕對法律關係與相對法律關係之別。由此而來的問題是,如果一個絕對法律關係是基於法律行為而引起變動的,那么在這個法律行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體應該是誰?由於絕對權的主體是特定的權利人,義務主體是一切不特定的義務人,因此,絕對法律關係的主體也是特定的權利人和一切不特定的義務人。基於私權自治原則,對於因法律行為而引起的絕對權變動,法律關係的主體就應當是法律行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體。自然而然的邏輯結論就是,如果一項絕對權的變動是基於法律行為而引起的,那么在這種法律行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體理所當然就應當是特定的權利人和一切不特定的義務人!
概念提出
(一)是否存在絕對物權行為在買賣中,如果出賣人為真正的所有權人,且無第三人可以提出任何權利主張,那么出賣人如何處分自己之所有物應任其自便,交易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只需根據權利的不同歸屬向不同的權利人承擔不作為之義務,這種變動對不特定的第三人並無任何實質性利害關係,因此,他們也沒有進行意思表示的必要。然而上述命題中卻存在一個假設的危險前提:出賣人是擁有合法處分權的真正權利人,而且不特定的第三人與交易也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實際上這是一個未經證實的假想命題。在未經證實是否存在真正權利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情況下進行交易,這也就意味著買賣契約可能侵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在以下幾個案例中,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就無法獲得充分的救濟,其制度設計的缺陷至為明顯。
(二)絕對物權行為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絕對物權行為中特定人與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間如何進行意思表示?尤其是,這種邏輯上可以存在的絕對物權行為能否變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設計?答案是肯定的。絕對物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在現實生活中是可以操作的,其主要通過以下程式完成:(1)公告。在絕對權變動的過程中,如果有真正權利人,那么他也存在於為數眾多的不特定的第三人之中,我們根本無法辨別誰與交易具有利害關係。基於這些特點,如果在制度設計上要求物權變動前向所有不特定的第三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無疑會影響交易的效率,增加交易的成本,而且也沒有可行性。現實的方式就是在絕對權發生變動以前向不特定的第三人發布公告,目的在於徵求不特定的第三人之異議。公告是特定的當事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發出意思表示的特殊方式。(2)異議。在公告期內,真正的權利人可以對物權的變動提出異議。只要有人提出異議且異議可以成立,就表明絕對權的排他性不能合法產生,物權變動也就不能發生。(3)沉默。如果公告期限屆滿而始終無人提出異議,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均保持沉默,或者雖有異議但不能成立,則可以合理地推定所有權人和全體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間已經就物權變動達成合意,絕對物權行為成立。
成立
法律行為都有其成立和生效的過程,絕對物權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自然也不能例外。鑒於物權變動的複雜性,為了便於論述,筆者討論的物權變動以不動產買賣為中心。在所有權發生轉移以前,筆者假定A是所有權人,B1、B2、B3……Bn是不特定的義務人,其中B1為不特定的義務人中的潛在買受人。假設A與B1訂立了買賣契約並最終完成了所有權的轉移,那么所有權變動會帶來兩個方面的變化:第一個變化就是A喪失所有權而成為不特定的義務人中的一員,而B1則由原來的一名義務人轉變成為所有權人,這個變化最值得我們關注。第二個變化就是B2、B3……Bn(指交易關係以外不特定的第三人)向原所有權人A承擔的義務在所有權轉移後消失,他們轉而要向新所有權人B1承擔不作為之義務。
究竟是什麼性質的法律行為導致了所有權的變動?乍一看來,是買賣契約。但細思之後發現,這實際上是一個錯覺。買賣契約只能對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不能約束第三人,而事實上其所承擔的法律義務的確發生了變動。如果認為引起所有權變動的原因是買賣契約,那么就會出現一個從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的奇怪現象:買賣契約不僅可以對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且對契約外不特定的人也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由此觀之,如果認為買賣契約就足以引起物權的變動,那無異於在法律上認可了特定人有為不特定人設定法律上義務(儘管是不作為的義務)的特權。這就需要我們作進一步的分析。
(一)當事人身份在債權法律關係與物權法律關係中的區分
在不動產買賣中,對於當事人的身份,應當根據不同的法律關係進行區分。在債權法律關係中,當事人雙方的身份是出賣人與買受人;在物權法律關係中,他們的身份則分別是所有權人與一個不特定的義務人(全體不特定的義務人中的一員)。
(二)意思表示在債權行為與絕對物權行為中的區分
當事人的身份具有雙重性,與之相適應,當事人關於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也具有雙重性。對於買賣雙方關於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從債權行為角度觀察,其屬於債權行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如果從絕對物權行為的角度觀察,轉移所有權的合意也可以屬於絕對物權行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於所有權人與一個不特定的義務人(不是全體不特定人)之間。
(三)絕對物權行為的成立
認識了當事人身份的雙重性和意思表示的雙重性,就為我們進一步明確絕對物權行為的成立找到了一把金鑰匙!債權行為與絕對物權行為在成立和生效上的差異是十分明顯的。由於債權具有相對性,因此當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所有權的轉移達成債權性質的合意以後,債權行為就可以成立,它使出賣人向買受人承擔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但絕對物權行為則不同,作為在特定的權利人與全體不特定的義務人之間產生的法律行為,當A與B1達成物權變動的合意時,絕對物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因為A還沒有與不特定的第三人達成關於絕對物權變動的合意。
(四)絕對物權行為客觀存在的例證
雖然目前司法界和理論界尚沒有關於絕對物權行為的論述,但已經不自覺地在絕對權變動的立法中予以使用,只不過往往會把它忽略。絕對物權行為的存在之所以長期被我們忽略,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絕對物權行為往往有國家公權力機關的參與,因此,我們往往把它視為純粹是公法上的行為,而忽略了私法行為的存在。
生效
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之分。在多數情況下,法律行為只要具備了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引起行為人預期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發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行為在已經成立並具備一般生效要件後並不立即發生行為人預期的效力,欲使此效力發生仍須具備特定的條件。絕對物權行為的生效也存在這種情況。
絕對物權行為的生效須具備特定的條件,那就是要經過國家公權力機關的確認,這個確認程式主要是通過國家機關的登記行為來完成的。由於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涉及廣大不特定的第三人之利益,國家公權力必須介入其中以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如果不動產物權變動脫離國家的監管,只要具備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無法有效化解物權變動中侵害真正權利人的風險,也就無法實現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這就要求國家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要適度介入,其途徑就是:在絕對法律行為成立以後,必須經由國家公權力機關審查確認以後,絕對法律行為才可以生效。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國家機關的確認行為是分以下幾個步驟來完成的。
(一)對債權行為中物權變動合意的審查
債權行為是推動物權變動的原始動力,因此,在物權變動中首當其衝的就是要審查債權行為。
(二)對公告異議程式中物權變動合意的審查
債權行為合法有效表明物權變動已經具備原始動力,據此國家登記機關就可以啟動公告異議程式,將當事人之間關於物權變動的意思向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公開,徵求異議。
(三)登記作為絕對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
通過買賣契約中A與B1達成所有權轉移的合意以及公告異議程式中A與不特定的第三人達成所有權轉移的合意的結合,就可以推定所有權人A與全體不特定的人已經達成關於物權變動的合意,登記機關就可以認為絕對物權行為已經成立,此時登記機關已經具備了對物權變動予以確認的前提。
物權變動模式
絕對物權行為物權變動模式中的有因性與無因性鑒於絕對物權行為是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因此,這種物權變動模式可稱為絕對物權行為的物權變動模式。又由於該物權變動模式的實現需要完成債權行為、絕對物權行為及國家確認行為三個階段的工作,因此,對絕對物權行為的探討必然要涉及上述三者之間的關係問題。下面將探討債權行為、絕對物權行為及國家確認行為之間的有因性與無因性。
(一)債權行為與絕對物權行為之間的有因性與無因性
債權行為與絕對物權行為之間的有因性,是指債權行為的效力直接影響絕對物權行為的效力,如果債權行為無效,則絕對物權行為必然無效。債權行為與絕對物權行為之間的無因性,是指債權行為的效力由其本身來確定,不受絕對物權行為的影響,即使絕對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也並不必然無效。
1.有因性。絕對物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是通過兩種合意共同構成的:一種是根據買賣契約產生的所有權人A與不特定人B1之間關於所有權轉移的物權合意;另一種是通過公告異議程式推定出來的所有權人A與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間關於所有權轉移的物權合意。只有這兩個合意的結合才可以構成一個完整的物權變動合意,絕對物權行為才可以成立。
2.無因性。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在公告期間如果有真正權利人提出異議,就表明絕對物權行為不能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對買賣契約的效力如何認定?這是一個關於出賣人無權處分的問題,也是一個關於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絕對物權行為之間是否具有無因性的問題。
(二)民事法律行為與國家確認行為之間的有因性與無因性
民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及絕對物權行為)與國家確認行為之間的有因性,是指債權行為、絕對物權行為的有效是國家確認行為的前提,如果債權行為和(或)絕對物權行為無效,則國家確認行為將喪失確認的依據和基礎。民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及絕對物權行為)與國家確認行為之間的無因性,是指國家在作出確認行為以後,即使發現債權行為、絕對物權行為中因存在瑕疵而被認定為無效,國家確認行為的效力也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
1.有因性。國家登記機關在作出登記與否的行為之際,其決斷的依據是什麼?顯然,債權行為及絕對物權行為的合法性是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確認的關鍵因素。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對物權變動進行登記確認之前,必須對債權行為及絕對物權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2.無因性。國家登記機關在確認並辦理登記後,如果發現債權行為或絕對物權行為中有瑕疵,那么國家登記機關確認行為的效力是否會因此而受到影響?物權變動經過國家登記機關確認並予以登記後,無論是債權行為還是絕對物權行為中存在瑕疵,如果不動產已經轉移給善意受讓人,任何人都不得主張登記無效,即登記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及絕對物權行為的影響,這就是民事法律行為與國家確認行為之間的無因性。
(三)無因性的有效適用範圍
法律制度設計的目的就在於儘可能照顧彼此衝突的利益,同時儘可能減少當事人之間因此而發生的糾紛和摩擦。物權變動中的無因性並不意味著這些法律行為之間沒有關係,只是立法者為了保護一個更大的價值目標而在制度設計中人為地予以分離而已。當這種無因性超出了合理範圍,立法者就應當對無因性的有效適用範圍予以限定。在下列兩種情形下,就應當限制無因性的適用:
1.直接交易當事人。在不動產買賣辦理完移轉登記後,在買方轉移給下一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之前,如果發現債權行為中存在瑕疵(如買方對賣方實施了欺詐),那么登記的效力如何確定?在這種情況下,絕對沒有讓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道理。如果受讓人在辦理登記後尚未將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則出讓人有權主張債權行為無效並繼續享有物權,進而行使物權請求權。
2.惡意受讓人。假如甲有一宗房地產,被登記機關錯誤登記為乙所有,登記人員丙發現了登記錯誤,遂以較低價格與乙惡意達成買賣協定並儘快辦理了登記手續,此後甲發現了登記錯誤並向丙主張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有以下兩個問題必須解決:(1)丙能否主張登記有效並進而拒絕甲的主張;(2)如果丙將所有權返還給甲,丙能否主張買賣契約有效並追究乙的違約責任。在物權變動中,立法者確立公示公信原則以犧牲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而偏重保護善意買受人之利益。
理性選擇
中國物權立法中是否應採用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不僅關係整個物權立法的理論基礎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當事人之切身利益,對法律行為理論、物權變動模式以及法學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響,可謂是物權法的核心和焦點問題。上述分析表明,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中包含了科學的成分,其關於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區分是完全正確的,但是他提出的“物權行為”這一概念則是邏輯錯誤的產物。正是由於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中正確與錯誤的成分並存,才導致了學者們長期爭鳴而終無定論的尷尬局面。絕對物權行為理論吸收了薩維尼物權行為理論中的科學成分,同時克服了其理論中的錯誤因素,不僅在邏輯上可以成立,而且根據這個理論構建的制度也具有積極的套用價值。根據絕對物權行為設計的物權變動模式,可以充分體現交易過程的自由、公正和安全價值。具體而言,交易當事人利益之保護主要是通過債權行為來實現的,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的自由;真正權利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保護主要通過絕對物權行為來完成,目的在於維護交易之公正;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主要是通過國家確認行為來完成的,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的安全。絕對物權行為的物權變動模式是一種科學的物權變動模式,尤其是在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中,這種模式的積極作用至為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