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能力
目前我國刑事責任能力主要分為三級:(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3)無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又對這三級刑事責任能力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承擔。其中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輕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輕度精神病、精神發育不全、神經官能症及病態人格的精神障礙者。我國《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上述刑法規定可以看出,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進行刑事處罰,既不同於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於完全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
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第二,行為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法定的鑑定程式予以確認;第三,對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並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強制醫療。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力,因此,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於前兩種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 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人作為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不能僅局限於罪的客觀方面,而應結合其犯罪的主觀方面的特徵,進行客觀的綜合性評價。僅從客觀方面來看,精神病人實施的犯罪多是殺人、傷害、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殘酷、造成的危害後果嚴重。但這種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是表面現象,其後起支配作用的,實際是受紊亂的精神活動制約而有所缺損的意識力和意志力。這就涉及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認定的問題。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在能夠正確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基礎上,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只有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正確的估價和認定,才能保障刑罰的準確適用。1989年 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衛生部聯合作出的《關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第19條、第21條、第22條,關於精神病司法鑑定中如何對被鑑定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作了如下規定:對刑事案件被鑑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
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並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已經完全消失。
對刑事案件被鑑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2、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3、被鑑定人是女性,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後果缺乏實質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能力。
4、被鑑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
在當時醫學不發達的時代,人們對精神病的判斷往往局限於這樣的觀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喪失了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否則,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認為精神病人與正常人之間存在一種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科學的發展使人們逐漸認識到,簡單地把精神病人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者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者是不科學的。
刑事責任能力和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應簡單的以責任能力鑑定代替訴訟行為能力鑑定。刑事被告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並在意識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覺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和其他訴訟行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記憶和表述等三種具體能力所構成。受精神疾病的影響,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會不同程度的遭受損害。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不影響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實體問題,而僅影響如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式問題。當其在訴訟階段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時,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決定訴訟程式進行與否:無須憑藉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繼續進行訴訟;沒有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據,而有賴被告人供述證實案件事實的,應中止訴訟,並待條件具備時恢復訴訟。
採信司法精神病鑑定結論應注意的問題
司法人員判斷精神病人應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是司法精神病鑑定結論,司法精神病鑑定結論是作為刑事司法中確定行為人刑事責任最重要、最關鍵的證據之一,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規定,偵查人員、公訴人及法官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對已有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重新鑑定、補充鑑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訴訟參與人也可以在起訴階段或者在法庭審理階段,對已有的鑑定結論提出異議,要求法庭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在實踐中,往往出現對同一被告人可能會出現多個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精神病司法鑑定結論。因此如何審查採信鑑定結論是執法者必須具備的能力之一,審查採信鑑定結論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審查鑑定主體
(1)、應當對出具鑑定結論的鑑定機構的法定資格進行審查。司法鑑定機構必須是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的規定成立,並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並取得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不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應一律予以排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鑑定人也必須符合一定的任職標準,具備法定的鑑定資格。必須是具備一定條件的主治醫師,通過精神病司法鑑定人資格考試,由有關衛生局發給其《精神病司法鑑定人資格證書》後才能從事司法精神病鑑定工作。
審查鑑定結論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鑑定人在進行司法鑑定時違反有關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可能影響鑑定的客觀、公正性的,其作出的鑑定結論為無效證據,應予以排除。(1)、鑑定人違反有關迴避制度,應當迴避未予迴避的。鑑定人迴避制度是指鑑定人具有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的幾種情形時,鑑定委託機關及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鑑定人也承擔自行迴避的法定義務。有四種鑑定人迴避的情形: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二是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三是與本案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四是專家組受理鑑定的,專家組成員曾參與過同一案件鑑定。針對重新鑑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規定了特別迴避制度。即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該規定表明:同一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對象進行重新鑑定時,參與第一次鑑定的鑑定人不得參與重新鑑定,否則即違反迴避制度。
(2)鑑定人員尚未達到法定鑑定人數的,鑑定結論不予採用。法定鑑定人數是指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進行鑑定的人數。實際進行鑑定的人數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對該鑑定結論不予採納。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05年2月28日通過)規定,參加精神病司法鑑定的人員應當不少於三人。(3)鑑定結論的書面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予採納。精神病司法鑑定結論應當以《精神病司法鑑定書》的形式作出,經鑑定人簽字並加蓋精神病司法鑑定組織的公章後生效。鑑定書應包含有:被鑑定人的自然情況、委託機關或申請單位、鑑定案由、調查資料、分析意見及鑑定結論等內容。作出精神病司法鑑定結論時,參加鑑定的精神病司法鑑定人應當簽署鑑定意見,如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分別記錄在案。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內容完備、形式合法的鑑定結論才能採信。
審查鑑定過程是否科學、合法
審查送檢材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審查送檢材料是否充分。鑑定人作出鑑定結論所依據的調查材料應當包括:通過直接或間接手段調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史情況、案情經過、審訊材料及拘押期間的表現等。調查材料要具體、詳細、真實、客觀,並應當註明調查對象及資料來源。(1)調查資料必須通過合法程式提取、收集。司法人員應重點審查調查資料的收集、取得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況,或者存在影響鑑定結論客觀性、科學性、合法性的因素。如司法人員向鑑定人提供用以作為鑑定依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該供述為刑訊逼供或誘供下所作出的,那么依據該供述得出的鑑定結論的真實必然會受到影響。
(2)調查資料的內容不得與判決所依據的主要證據的內容相矛盾。
對於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初次鑑定結論,除了對程式進行審查外,還一定要對涉及該結論的一些實體性問題進行審查,如審查有關人身損害的鑑定結論,就應當比照鑑定標準,審查病歷、影像片子(如X光片等)、診斷結論等,必要時還須請教有關專家後再決定該鑑定結論是否可以採用。
審查委託機關是否依法將鑑定結論告知
委託機關應當及時將已作出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再委託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如果經過法庭審理的,還要審查鑑定結論是否經過法庭質證。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鑑定結論作為刑事證據的一種,要經過當庭質證後方可作為證據使用。如果法院未經當庭質證就採信鑑定結論的話,一方面,這種行為本身就違反了證據裁判原則,另一方面,這種行為也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影響了公正審判。處罰精神病人應當注意的問題
1、在刑罰適用方面,司法實務中應依據司法精神病鑑定關於行為人屬於限制責任能力及其等級、程度的鑑定結論,結合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其他個人情況,根據罪責刑相適應進行綜合分析,具體裁量,確定刑罰。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屬於嚴重減弱責任能力的,應予以較大幅度的從寬處罰(主要是減輕處罰),也可以考慮緩刑的適用,直至免予刑事處罰;對屬於中度減弱責任能力的,則應予以較適中的從寬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不排除緩刑的適用);對屬於輕度減弱責任能力的,應予以較小幅度的從寬處罰(原則上只能從輕處罰,且從輕幅度不能過大)。但是對於那些雖然是輕度精神病患者,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犯罪,一般不應當減輕處罰,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考慮從輕處罰。2、犯罪後,通過司法精神病鑑定,認為是精神病患者,但從他在羈押中的情況看,似無異常表現;有的人犯罪時精神正常,犯罪後患精神病的應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對此作了規定:經過鑑定,認為患精神病的人,在他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依照《刑法》第18條的規定,不負刑事責任,不應對其判處刑罰,更不能判處死刑。人民法院如果對原鑑定有懷疑,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的規定,再次送請鑑定。經過復驗,如果確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雖是間歇性的精神病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依照刑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須按照法律規定判刑;罪該處死的,可以判處死刑。犯罪的時候精神正常,犯罪後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