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暫行辦法

(六)財政部門負責肇事肇禍精神病人處置、救助、鑑定、治療費用的落實。 公安機關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批准強制治療後,應及時通知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並同時抄送民政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定點醫院收到公安機關護送來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後,應當先行收治,並及時通知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

寶雞市人民政府通知

寶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寶雞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寶政發〔2011〕4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寶雞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1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寶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暫行辦法

寶雞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治療和救助,建立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長效機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7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實施違反刑法的暴力行為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造成嚴重危害結果的精神病人。
第三條 精神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並經司法鑑定確認為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並送往定點醫院強制治療:
(一)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殺人、傷害、強姦、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三)搶劫、搶奪、毀壞公私財物等嚴重侵犯公私財產權利的;
(四)實施其他違反刑法的暴力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現場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第四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收治與救助實行各級政府負責、公安現場處置、衛生負責治療,民政、人社、財政、殘聯負責救助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公安、衛生、民政、人社、財政、殘聯等部門為成員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各職能部門,共同做好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
(一)公安機關負責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現場處置;負責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實施違反刑法暴力行為的強制送醫;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強制送醫愈後精神病人及經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確診,風險評估為3-5級精神病人的有關情況,並督促監護人落實日常監管和治療措施。
(二)衛生部門負責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收治和康復鑑定,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相關政策的落實工作。
(三)民政部門負責落實無監護人和外市籍或者暫查找不到原籍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社會救助,做好外市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治癒後送回原籍等工作。
(四)人社部門負責做好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參加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相關政策的落實工作。
(五)殘聯負責開展精神殘疾康復指導,促進精神病人參與社會生活,協助做好貧困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維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
(六)財政部門負責肇事肇禍精神病人處置、救助、鑑定、治療費用的落實。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強制治療工作納入本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完善強制治療基礎設施建設,保障開展強制治療工作所需經費。
第七條 需強制治療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根據精神病司法鑑定結論和依法作出的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法律文書,作出強制治療決定,送定點醫院治療。
公安機關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批准強制治療後,應及時通知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並同時抄送民政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公安機關需將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送往西安市安康醫院進行強制治療的,具體辦理程式按照公安機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寶雞市康復醫院為我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定點收治醫院。
第十條 定點醫院收到公安機關護送來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後,應當先行收治,並及時通知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對無法通知到精神病人監護人的,由公安機關會同人社、民政、衛生部門,申請醫療保險或者救助。
第十一條 經臨床觀察認為不需要住院治療或經強制治療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符合出院標準的,定點醫院應及時向原作出強制治療決定的公安機關出具書面建議。原作出強制治療決定的公安機關收到定點醫院的書面建議後,應當通知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將病人接回。法定監護人拒絕接回的,由院方和原作出強制治療決定的公安機關共同將患者送到患者所在地居(村)委會,由三方共同交給其法定監護人。
不需要住院治療或符合出院標準的無法定監護人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和外市籍或者暫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應當交由民政部門救助機構予以救助或查找患者原籍並送回原籍。
第十二條 定點醫院要嚴格執行《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收治有關工作制度和流程,按照臨床診療規範及操作規程對患者實施臨床觀察及治療。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
第十三條 強制治療精神病人出院後,原作出強制治療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機構。
公安派出機構應當對本轄區內強制送醫愈後精神病人進行登記,並與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掌握精神病人信息,及時了解情況,共同做好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日常監管工作,預防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的發生。
第十四條 經強制治療後出院的貧困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由當地殘聯按標準免費發放維持治療的基本藥品。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大病救助基金中設立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社會醫療救治救助專項基金,專項用於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醫療救助。
第十六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醫療及生活費用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參加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含兒童學生)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患者,由相關基金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自付部分費用由監護人承擔。符合大病救助條件的,按照《寶雞市大病統籌救助辦法》的規定給予救助。
(二)監護人無力承擔自付部分醫療費用或具有本市戶籍的無監護人的精神病人、外市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肇事肇禍行為發生地縣區財政和市財政按比例分擔支付相關費用,從救治救助專項基金中解決。
慢性精神病人長期治療費用較大,監護人無力承擔自付部分醫療費用的,也可納入本辦法救助範圍。
第十七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監護人的確認及職責: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監護能力的法定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擔任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村)委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二)沒有法定監護人的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單位擔任指定監護人;精神病人無工作單位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村)委會擔任指定監護人;外市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同級民政部門擔任指定監護人。
(三)監護人應當切實履行監護責任,對被監護精神病人進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復護理,密切觀察病人病情變化,發現異常應及時向公安、衛生部門報告;對因監護人不履行責任而導致暴力行為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有關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30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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