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程式

鑑定是指,具有相應能力和資質的專業人員或機構受具有相應權力或管理職能部門或機構的委託,根據確鑿的數據或證據、相應的經驗和分析論證對某一事物提出客觀、公正和具有權威性的技術仲裁意見,這種意見作為委託方處理相關矛盾或糾紛的證據或依據。而鑑定程式則是科學鑑別和判斷的一種偵查行為,包括所需流程、手續、材料。

程式過程

由於醫療事故鑑定由專家鑑定組組長主持,並按照鑑定會程式進行。因此在每次召開醫療事故鑑定會時,應當首先確定專家鑑定組組長。

按照我國關於醫療事故鑑定的法定程式要求,專家鑑定組組長由專家鑑定組成員推選產生,也可以由醫療事故爭議所涉及的主要學科專家中,具有最高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家擔任。鑑定會由鑑定組長主持進行。

在鑑定會召開前,首先,有醫學會的工作人員,核實雙方人員身份,宣讀糾紛原由、抽籤、收取材料等情況。之後,介紹本次鑑定會的專家組成員。最後,鑑定會由專家鑑定組組長主持,並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分別陳述意見和理由。陳述順序先患方,後醫療機構。通常情況下,醫患雙方規定的陳述時間為20-30分鐘;在對方陳述的過程中,另一方不允許發言和反駁對方的敘述。雙方的陳述都是單方的敘述,不存在類似法庭辯論的情況。因此,在鑑定會上,即便是對方敘述的經過與事實出入很大,甚至對方做虛假陳述的,也不要有過激的行為。等待專家組組長許可後,再行發言。

(二)、專家鑑定組成人員根據需要可以提問,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必要時,可以對患者進行現場醫學檢查;通常情況下,在雙方當事人各自敘述完畢,補充說明後,專家組的成員會根據各自專業的情況,針對性的提出各自的問題。在鑑定會上問及醫療機構的問題,多數集中在診斷、治療、處置方式、用藥的選擇和適應症、禁忌症上。而問及患者及其家屬的問題,多數集中在既往病史、現病史、發病前情況、核實醫療機構救治的經過等方面。

通常情況下,除非醫療糾紛事實十分明顯,或者患者已經完全康復、患者已經死亡等情況外。醫療鑑定的專家還是比較負責的,往往都會在現場做體檢。如果現場檢查不能夠得出結論的,會告知患者到相關的醫療機構做儀器輔助檢查,並出具報告書。這些輔助檢查也是“現場檢查”的一部分。會歸入到鑑定報告書中,作為鑑定依據。

(三)、雙方當事人退場。在雙方當事人完成上述程式後,會告知雙方當事人退場,醫學會會在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鑑定報告,並告知領取的時間。在這個時間,我需要建議患者及其家屬的是,在退場時,不要再向鑑定專家喋喋不休的敘述情況;在退場的同時不要與醫療機構發生口角和衝突,既然大家想通過法制的途徑解決問題的,就不要通過非理性的方式激化矛盾了。

(四)、專家鑑定組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陳述及答辯等進行討論。在這個過程中,是各個鑑定專家“閉門磋商”的過程。雙方當事人都不宜介入。

(五)、經合議,根據半數以上專家鑑定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鑑定結論。專家鑑定組成員在鑑定結論上籤名。專家鑑定組成員對鑑定結論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註明。醫學會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會的工作人員,會記錄鑑定會過程和專家的意見。

因此,在醫療事故鑑定書上,大家能夠看到的是,最終的鑑定結論和分析意見,各個專家的意見是不會直接寫到鑑定書上的。醫療事故鑑定書仍然有醫學會出具,加蓋的是醫學會醫療事故鑑定會的公章。各個專家的鑑定意見和簽字記載在醫療事故鑑定的相關檔案中,患者及其家屬是看不到直接的檔案的。同時,這項制度的設立也是為了,避免由於個別專家的意見與醫療糾紛各方存在利益衝突,預防糾紛的再次發生,依法保障專家們暢所欲言、客觀公正的進行事故鑑定。

鑑定書的形成

在專家形成鑑定結論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應當根據鑑定結論作出,其文稿由專家鑑定組組長簽發。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蓋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專用印章。醫學會應當及時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送達移交鑑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的,直接送達雙方當事人。

鑑定書的內容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經鑑定為醫療事故的,鑑定結論應當包括上款(四)至(八)項內容;經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在鑑定結論中說明理由。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格式由中華醫學會統一制定。

注意事項

鑑定程式規定如果當事人拒絕配合,無法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終止本次鑑定,由醫學會告知移交鑑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共同委託鑑定的雙方當事人,說明不能鑑定的原因。

我國醫療事故鑑定程式中,規定醫療事故糾紛雙方當事人有配合鑑定的義務。該義務不僅僅體現在鑑定會議前,提交材料、繳納鑑定費的方面。這種配合的義務同樣體現在,鑑定會現場的過程中。比如,鑑定組要求患者及其家屬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作新做的“CT、B超、X光片子”等等,如果這些材料對於專家判定損傷後果,認定醫療過錯行為是十分關鍵的,患者及其家屬如果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的,困難導致無法鑑定的後果。在不如,在鑑定會上往往要求患者直接到場經行檢查,如果不能到場導致鑑定專家無法直接看到患者的情況的,無法做出判斷的,也可能導致無法鑑定的後果。

另外,如果醫學會對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認為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者鑑定程式不符合規定,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重新組織鑑定。重新鑑定時不得收取鑑定費。這是對人員不合格、程式不合法的補救性措施,如果出現這樣的情況,完全是由於醫學會的原因導致的,理所當然不應當再收取相關的費用。從醫療鑑定法律實踐看,該規定也同時提醒患者及其家屬,可以以此為由要求重新鑑定。另外,多提醒一句,本次的重新鑑定還是在本級別(首次鑑定、市縣級的鑑定)的鑑定程式。與不服首次鑑定結果,申請再次鑑定,程式是不同的。希望大家對鑑定程式不要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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