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恆定

管轄恆定

是指確定案件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

主要內容

管轄恆定包括級別管轄恆定和地域管轄恆定,前者主要指級別管轄按起訴時的訴訟標的額確定後,不因為訴訟過程中標的額增加或減少而變動。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關於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覆》中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額,致使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人民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的,一般不再予以變動。但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後者指地域管轄按起訴時的標準確定後,不因為訴訟過程中確定管轄的因素的變動而改變。 具體說來,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更以及案件起訴後行政區域(法院轄區)的變更均不能引起管轄權的變化。

包含的情形

訴訟標的額的變化;

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化;

法院轄區的變化(因行政區劃的變化而發生)。

1.

訴訟標的額的變化;

2.

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變化;

3.

法院轄區的變化(因行政區劃的變化而發生)。

在訴訟過程中,發生以上三種情形都不會引起法院管轄權的變化,以原法院為準。

這主要是為了體現一個訴訟效率的問題,每級法院均有其專門的業務,如果大量的這種案件都由上級管轄,那么就增加了上級法院的壓力;對當事人而言,也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負擔,比如交通費,時間因素等。但如果當事人故意規避的情況除外。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