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第一條為了加強稅務檢查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稅務檢查證是稅務人員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的證明執法身份和執法許可權的法定專用憑證。
第三條 稅務檢查證的名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務檢查證》。
稅務檢查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
第四條稅務檢查證的式樣為封皮套內芯,內芯為淺灰色稅徽防偽底紋圖案。稽查局專用的稅務檢查證封皮顏色為黑色;徵收、管理部門專用的稅務檢查證封皮顏色為咖啡色。
第五條稅務檢查證的主要內容包括:持證人的姓名、照片、工作單位、檢查範圍、檢查職責和發證機關、證號、稅務檢查證專用章、有效期限、發證時間。
第六條稅務檢查證的封皮和內芯的文字均用中文。民族自治區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
第七條稅務檢查證由國家稅務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編號。
稅務檢查證內芯主頁應當蓋有發證機關稅務檢查證專用章。
第八條稅務檢查證由國家稅務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統一發放和歸口管理。其中,稽查局專用的稅務檢查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統一發放和歸口管理;徵收、管理部門專用的稅務檢查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的徵收管理部門統一發放和歸口管理。
稅務檢查證每五年統一更換一次。換證具體事項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九條稅務局稽查部門需要使用稅務檢查證的人員,核發稽查專用稅務檢查證;稅務局徵收、管理部門需要使用稅務檢查證的人員,核發徵收、管理專用稅務檢查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稅務局其他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需要使用稅務檢查證的,可以核發有效期為三個月的稅務檢查證。
國家稅務總局選調稅務人員需要使用稅務檢查證的,由國家稅務總局核發相應有效期限的稅務檢查證,或者由執行稅務檢查公務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核發相應有效期限的稅務檢查證。
省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選調稅務人員需要使用稅務檢查證的,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核發相應有效期限的稅務檢查證。
因臨時執行稅務檢查公務需要而核發相應有效期限的稅務檢查證,公務執行完畢後應當收回。
第十條稅務檢查證只限於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轉讓、塗改或者損毀。
第十一條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稅務檢查證。稅務檢查證遺失或者損毀,持證人應當及時書面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稅務檢查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三條持證人因工作變動不屬於規定的稅務檢查證發放範圍的,應當在工作變動前將稅務檢查證繳回檢查證主管部門。
地(市)、縣(區)國家稅務局檢查證主管部門、地方稅務局檢查證主管部門應當隨時掌握稅務檢查證發放、收繳和持證人員變動情況,並及時逐級報告省級國家稅務局檢查證主管部門、地方稅務局檢查證主管部門。
省級國家稅務局檢查證主管部門、地方稅務局檢查證主管部門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國家稅務總局檢查證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稅務檢查證發放、收繳和持證人員變動情況。
第十四條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稅務檢查證發放、使用和年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制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檢查證管理暫行辦法〉及換髮稅務檢查證有關事項的通知》(國稅發〔2000〕1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