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是為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於1993年12月23日發布並實施。

基本信息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1993]第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已於1993年12月23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
部長劉仲藜
1993年12月23日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政策全文

總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刷、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的發票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及使用範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發票印製

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發票防偽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製實行統一管理原則,嚴格審查印製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製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總務總局規定,發票監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製作。禁止偽造發票監製章。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製發票的企業印製。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

發票領購

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購領簿核准的種類、數量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繳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以限期繳銷發票。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開具保管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製的機外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二十六條 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定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髮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發票檢查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 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 調出發票查驗;
(三) 查閱、複製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 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問題和情況;
(五) 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第三十二條 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向當地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髮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出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一) 未按照規定印製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 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 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 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 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 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務 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髮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製、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製作發票監製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案工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對國有的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徵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稅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國務院12月27日公布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解答

國務院法制辦、稅務總局、財政部負責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修訂後的《發票管理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為便於大家理解修訂後的《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內容,國務院法制辦、稅務總局、財政部負責人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問:《發票管理辦法》修改的主要背景是什麼?
答:原發票管理辦法自1993年12月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發布施行以來,對加強稅源監控、保證稅收收入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管理辦法在執行中出現了不少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制售和使用假髮票、不依法開具發票等違法行為花樣翻新且日益嚴重,管理辦法規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應完善;二是對發票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偏輕,難以有效懲處和制止發票違法行為。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對管理辦法作了修改。
問:為防止假髮票的製作、擴散和使用,《發票管理辦法》增加了哪些規定?
答:近年來,製作、兜售、使用假發票的現象比較嚴重。《發票管理辦法》根據新情況,增加規定:禁止非法代開發票;不得介紹他人轉讓發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髮票的,不得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和運輸;不得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並規定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同時,《發票管理辦法》簡化了發票領購程式,從正面引導納稅人合法使用發票,拒用假髮票。比如:取消了發票領購環節的資格審核程式,規定納稅人憑稅務登記證、身份證明和發票專用章印模即可辦理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稅務機關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問:為有效防範虛開發票的違法行為,《發票管理辦法》作了哪些規定?
答:《發票管理辦法》對虛開發票的違法行為作了進一步細化,增強可操作性,並增加規定運用信息技術手段有效防範虛開發票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或者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目前比較常見的虛開行為是在發票聯多開金額(多報銷)而在記賬聯和存根聯上少開金額(少繳稅),形成“大頭小尾”,很難一一查證。近幾年,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推廣使用稅控裝置,並試點通過網路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稅務機關也可藉此直接監控納稅人開具的發票聯信息,不必再依賴記賬聯和存根聯信息,效果較好。因此,《發票管理辦法》增加規定: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國家推廣使用網路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同時,對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也作了進一步規範。
問:為加大對發票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發票管理辦法》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進一步加大對發票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發票管理辦法》作了以下規定:一是提高了對發票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對虛開、偽造、變造、轉讓發票違法行為的罰款上限由5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違法所得一律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對發票違法行為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作了補充規定,包括:對非法代開發票的,與虛開發票行為負同樣的法律責任;對知道或應當知道是私自印製、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的,以及介紹假髮票轉讓信息的,由稅務機關根據不同情節,分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所得一律沒收。三是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以發揮社會監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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