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暫行辦法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管理,取締無照經營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取締在本省境內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或營業登記;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均屬無照經營。
第四條 企業需要在核定的經營場所以外,臨時設點擺攤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向設點擺攤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臨時經營證明,在批准的地點和期限內營業。
舉辦臨時性交易活動,需要占用非經營場所的,應由舉辦部門徵得交通、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個體工商戶到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經營的,必須經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審核批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無照經營者提供證明、契約、發票、銀行賬號、經營場所及其他方便條件;
(二)收購、銷售無照經營者的產品、物資;
(三)與無照經營者聯營;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並視情節輕重作出如下處罰:
(一)強制收購非法經營的商品或收兌有價證券;
(二)沒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經營的貨款、商品、票證券;
(三)處以非法經營商品等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四)對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予以強制收購或者沒收。
前款所列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限期補辦手續,通報批評,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補辦手續或屢罰屢犯的,可以加倍罰款;對違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強制收購或沒收商品。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可單處或並處沒收違法提供的證明、空白契約、空白髮票,責令停止聯營,強制收購商品,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按照本辦法規定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時,對用於無照經營活動或有重大賺疑的物資、物品、工具、設備等貨物,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可先行作出查扣、封存的決定。查扣、封存貨物期限為三十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重新辦理查扣、封存手續,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對在被查扣、封存期間擅自動用或轉移貨物的,除責令限期追回外,並可加處動用、轉移貨物等值20%以下罰款。
被查扣、封存後不易保存或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的貨物,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需要對無照經營收入作徵稅、補稅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及時通知稅務機關依法徵收。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按照本辦法實施處罰時,須向被處罰人制發《處罰決定書》。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處罰許可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無照經營行為被查處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已生效的處罰決定抄告被處罰者所在的主管部門、單位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
在職人員從事無照經營活動被處罰的,被處罰者所在單位應督促其按期交納罰沒款。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收繳的罰沒款(物),須開具由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浙江省罰沒財物統一收據》;罰沒款、變價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取締無照經營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稅務、城建、衛生、醫藥、菸草、糧食、水產、標準計量、物價、金融、文化等管理機關應互相協助、配合,共同做好取締無照經營的工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涉及無照經營活動的各類違法違章行為。
鄉、鎮、街道和企事業單位應制止所屬單位的人員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發現無照經營活動,及時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並積極配合查處。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的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職權強制執行或按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出示檢查證;被檢查者應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物品;對阻礙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取締無照經營工作中,應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者,應從嚴懲處;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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