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實施細則
(1996年7月1日建設部令第52號發布)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註冊建築師是指依法註冊,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證書》,在一個建築設計單位內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房屋建築設計是指為人類生活與生產服務的各種民用與工業房屋及其群體的綜合性設計。
條例第二條所稱相關業務是指規劃設計、室內外環境設計、建築裝飾裝修設計、古建築修復、建築雕塑、有特殊建築要求的構築物的設計,以及建築設計技術諮詢、建築物調查與鑑定、對本人主持設計的項目進行施工指導和監督等。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和執業實施指導、監督的職責是:
(一)制定有關註冊建築師教育、考試、註冊和執業等方面的規章與政策;
(二)檢查監督註冊建築師教育、考試、註冊、執業等方面的工作;
(三)按照對等原則,批准與外國及港、澳、台地區註冊建築師資格的確認,以及註冊建築師註冊、執業的許可;
(四)對與註冊建築師相關的其他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和執業實施指導、監督的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有關註冊建築師教育、考試、註冊和執業等方面的法規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二級註冊建築師教育、考試、註冊和執業等方面的實施辦法;
(三)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二級註冊建築師教育、考試、註冊、執業等方面的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與二級註冊建築師相關的其他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協助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全國註冊建築師教育、考試、註冊和執業等方面的規章、政策,並貫徹執行;
(二)制定頒布註冊建築師教育標準、職業實務訓練標準、考試標準和繼續教育標準;
(三)定期公告註冊建築師考試信息和考試結果,按註冊年度,公布全國註冊建築師名錄;
(四)負責全國註冊建築師考試工作,建立註冊建築師考試試題庫,審定試題,確定評分標準;
(五)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核發、管理下列證書和印章:
1、由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2、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證書》;
3、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統一製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執業專用章》;
(六)負責一級註冊建築師的教育、職業實務訓練、考試、註冊、繼續教育、執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檢查、監督一級註冊建築師的執業行為;
(八)負責與外國及港、澳、台地區註冊建築師機構的聯絡工作;
(九)負責與外國及港、澳、台地區註冊建築師資格相互確認、以及註冊建築師註冊、執業對等許可的審核與管理等具體工作;
(十)負責與註冊建築師管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註冊建築師教育、考試、註冊和執業等方面的法規政策;
(二)協助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內二級註冊建築師教育、考試、註冊和執業等方面的實施辦法,並貫徹執行;
(三)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核發、管理下列證書和印章:
1、由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2、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證書》;
3、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按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統一要求製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執業專用章》;
(四)受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申請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報名資格的審查和一級註冊建築師全國考試的考務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二級註冊建築師教育、職業實務訓練、考試、註冊、繼續教育、執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二級註冊建築師的執業行為;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二級註冊建築師管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委員實行聘任制,分別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聘任,每屆任期三年。換屆時,上屆委員留任比例原則上不超過委員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築設計專家十九至二十一人組成,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若干名。其辦事機構為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秘書處。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建築設計專家十一至十三人組成,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若干名。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設立相應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第九條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內分別設立監督委員會,按管理許可權對一級或二級註冊建築師在執業中的違紀或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按條例規定配合行政機關或獨立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註冊建築師協會是由註冊建築師組成的社會團體。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註冊建築師的法規政策;
(二)制定註冊建築師執業道德規範,監督會員遵守;
(三)對註冊建築師教育、職業實務訓練、考試、註冊、繼續教育和執業等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支持會員依法履行註冊建築師職責,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五)承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委託的有關註冊建築師方面的工作;
(六)開展註冊建築師社會團體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十一條 註冊建築師考試分為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和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註冊建築師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統一部署,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內容包括:建築設計前期工作、場地設計、建築設計與表達、建築結構、環境控制、建築設備、建築材料與構造、建築經濟、施工與設計業務管理、建築法規等。考題由上述內容分成若干科目組成。科目考試合格有效期為五年。
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內容包括:場地設計、建築設計與表達、建築結構與設備、建築法規、建築經濟與施工等。考題由上述內容分成若干科目組成。科目考試合格有效期為二年。
第十三條 條例第八條(一)、(二)、(三),第九條(一)所稱相近專業,是指大學本科以上建築學的相近專業,包括城市規劃和建築工程專業。
條例第九條(二)所稱相近專業,是指大學專科建築設計的相近專業,包括城鄉規劃、房屋建築工程、風景園林和建築裝飾技術專業。
條例第九條(四)所稱相近專業,是指中等專科學校建築設計技術的相近專業,包括工業與民用建築、建築裝飾、城鎮規劃和村鎮建設專業。
條例第八條(一)、(二)、(三)、(四)和條例第九條(一)、(二)、(三)、(四)、(五)所稱相關業務,與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的內容相同。
條例第八條(五)所稱設計成績突出,是指獲得全國優秀工程設計銅質獎(建築)以上獎勵。
第十四條 凡參加註冊建築師考試者,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建築設計單位審查同意後,統一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報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查,符合條例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方可準予參加考試。
第十五條 申請參加註冊建築師考試者,應當按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交納報名費和考務費。報名費和考務費由申請者個人支付,在報名時一併交納。經審查不符合考試條件,不準參加考試的,退回考務費。
第十六條 經一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內考試合格,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經二級註冊建築師考試,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內考試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持有有效的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者,即具有申請註冊建築師註冊的資格,可稱為具有註冊建築師資格者,未經註冊,不得稱為註冊建築師,不得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
第十八條 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持有者,自證書籤發之日起,五年內未經註冊,且未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其證書失效。
按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取消註冊建築師執業考試合格資格者,其證書失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九條 具有註冊建築師資格者,可申請註冊。申請註冊,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築師註冊申請表(見附屬檔案);
(二)申請人的註冊建築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原件,證書自簽發之日起超過五年的,應附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證明材料;
(三)聘用單位出具的受聘人員申請註冊報告;
(四)聘用單位出具的受聘人員的聘用契約;
(五)聘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遵守國家法律和職業道德,以及工作業績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由申請人自提出申請之日前,最後一個服務期滿二年以上的建築設計單位出具,方為有效;
(六)縣級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能堅持正常工作的體檢證明。
第二十條 具有註冊建築師資格者申請註冊,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交申請報告、填寫註冊建築師註冊申請表;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簽字蓋章後,連同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材料一併上報有關部門;
(三)申請一級註冊建築師註冊的有關材料,按隸屬關係分別報國務院有關部負責勘察設計工作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進行匯總,並簽署意見後,送交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核;
(四)申請二級註冊建築師註冊的有關材料報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匯總,並簽署意見後,送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核;
(五)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定該申請註冊者無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註冊的情形,即可為其辦理註冊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對批准註冊的一級註冊建築師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執業專用章》。
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對批准註冊的二級註冊建築師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執業專用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執業專用章》全國通用。註冊建築師受其執業的建築設計單位委派,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地方依法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不需要異地再次辦理註冊手續。
第二十三條 與註冊建築師證書或執業專用章有關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及時申請換髮新的註冊建築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註冊建築師註冊的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註冊的,由聘用單位於期滿前三十日內,辦理繼續註冊手續。繼續註冊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註冊期內的工作業績和遵紀守法簡況;
(二)申請人註冊期內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證明材料;
(三)縣級或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能堅持正常工作的體檢證明。
第二十五條 繼續註冊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交申請報告;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簽字蓋章後,連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其他材料一併上報原批准註冊的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
(三)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收到上述材料,並審核認定該註冊建築師無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註冊的情形,即可為其辦理繼續註冊手續。
第二十六條 註冊建築師調離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負責收回註冊建築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並在解聘日後的三十日內,交回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銷。
第二十七條 註冊建築師離退休後,若需繼續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應首先接受原單位返聘,其註冊建築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繼續有效。原單位不再返聘,應負責收回其註冊建築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並在離退休之日後的三十日內,交回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核銷。
第二十八條 註冊建築師有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時,應及時撤銷註冊。撤銷註冊,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聘用單位、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建築師協會,或有關單位及個人提出建議;
(二)原批准其註冊的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的監督委員會對事實進行調查核實;
(三)原批准其註冊的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批准撤銷註冊,收回並核銷註冊建築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註冊建築師自被收回註冊建築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之日起,不得繼續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不再稱為註冊建築師。
依照條例的規定,註冊建築師被撤銷註冊後,可以重新註冊。
第三十條 註冊建築師因工作單位變更或撤銷註冊等原因,間斷在原註冊時所在的建築設計單位執業後,如被其他建築設計單位聘用,需重新辦理註冊手續。重新註冊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院)從事建築專業教學並具有註冊建築師資格的人員,只能受聘於本校(院)所屬建築設計單位從事建築設計,不得受聘於其他建築設計單位。在受聘於本校(院)所屬建築設計單位工作期間,允許申請註冊。獲準註冊的人員,在本校(院)所屬建築設計單位連續工作不得少於二年。淮予註冊的人數不得超過本校(院)從事建築專業教學並具有註冊建築師資格的總人數的百分之四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建築設計單位或全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有註冊建築師資格,且符合條例和實施細則規定者不予辦理註冊手續;也不得對不符合條例和實施細則規定者辦理註冊手續。
建築設計單位或全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應撤銷註冊的註冊建築師,不予辦理撤銷註冊手續;也不得對不應撤銷註冊者辦理撤銷註冊手續。
第三十三條 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註冊和撤銷註冊的一級註冊建築師名單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準予註冊和撤銷註冊的二級註冊建築師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註冊建築師必須向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繳納註冊管理費。一級註冊建築師向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繳納;二級註冊建築師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繳納(其中百分之十上交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註冊管理費用於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支出。
第四章 執 業
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二十條(一)所稱建築設計是指:
(一)房屋建築設計;
(二)除條例的第二十條(二)、(三)、(四)外的房屋建築設計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三十六條 一級註冊建築師的建築設計範圍不受建築規模和工程複雜程度的限制。二級註冊建築師的建築設計範圍只限於承擔國家規定的民用建築工程等級分級標準三級(含三級)以下項目。五級(含五級)以下項目允許非註冊建築師進行設計。
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築設計單位的業務範圍。註冊建築師的執業範圍與其所在建築設計單位的業務範圍不符時,個人執業範圍服從單位的業務範圍。
第三十七條 建築設計單位承擔民用建築設計項目,須由註冊建築師任項目設計經理(工程設計主持人或設計總負責人);承擔工業建築設計項目,須由註冊建築師任建築專業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註冊建築師執業專用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註冊建築師執業專用章》是註冊建築師的執業證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轉讓、仿製、塗改。
第三十九條 凡屬國家規定的民用建築工程等級分級標準四級(含四級)以上項目,在建築工程設計的主要檔案(圖紙)中,除應註明設計單位資格和加蓋單位公章外,還必須在建築設計圖的右下角,由主持該項設計的註冊建築師簽字並加蓋其執業專用章,方為有效。否則設計審查部門不予審查,建設單位不得報建,施工單位不準施工。
第四十條 註冊建築師只能在自己任項目設計經理(工程設計主持人、設計總負責人,工業建築設計為建築專業負責人)的設計檔案(圖紙)中簽字蓋章;不得在他人任項目設計經理(工程設計主持人、設計總負責人,工業建築設計為建築專業負責人)的設計檔案(圖紙)中簽字蓋章,也不得為他人設計的檔案(圖紙)簽字蓋章。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後,凡沒有相應級別的註冊建築師的建築設計單位,1998年12月31日前,允許與有註冊建築師的建築設計單位簽訂契約,聘請相應級別的註冊建築師代審、代簽建築設計圖。1999年1月1日仍沒有相應級別的註冊建築師的建築設計單位,將按規定降低或撤銷其建築設計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經註冊建築師簽字並加蓋執業專用章的設計檔案(圖紙),如需要修改設計,必須徵得原簽字蓋章的註冊建築師同意,並由該註冊建築師執業的建築設計單位出具經註冊建築師簽字蓋章的設計變更手續,方可修改設計。
如遇特殊情況,修改設計時無法徵得原簽字蓋章的註冊建築師同意,可由該註冊建築師執業的建築設計單位委派本單位具有相應資格的註冊建築師代行簽字蓋章。
第四十三條 註冊建築師只能受聘於一個建築設計單位執行業務。建築設計單位聘用註冊建築師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簽訂聘任契約。註冊建築師在聘任期內需要調離時,也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解除聘任契約。
第四十四條 註冊建築師按照國家規定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理阻撓註冊建築師依法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外國及港、澳、台人員申請參加中國註冊建築師全國統一考試和註冊,按照對等原則辦理。與中國尚未實現註冊建築師資格對等確認,以及註冊建築師註冊、執業對等許可的國家及港、澳、台地區的註冊建築師或設計機構與中國設計機構合資、合營、合作承擔中國建築工程設計任務時,由中國註冊建築師執行註冊建築師業務。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