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上海市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是調整、規範稅收徵收管理的法律規範的總稱。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決定》並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第四十九號主席令公布施行。 在這次修改中,增加了不少新的條款,對許多原有條款作了修改,從而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稅收征管的法律制度。

簡介

1986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上海市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上海市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稅務機關, 是指上海市稅務局、稅務分局、縣稅務局,以及稅務所、稅務稽查隊(檢查站、組)。

第三條 本市稅收的徵收管理,由本市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實施。

第四條 凡由本市稅務機關主管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除個人所得稅、關稅、農業稅、契稅及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國企業和華僑、外籍、港澳人員有關的稅收徵收管理仍按有關稅收法規執行外,均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根據稅法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應在本市繳納稅款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以及按照稅法規定或經稅務機關確定負有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都必須按照有關稅收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或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

納稅人和代征人無權截留或挪用國家稅款,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依法納稅。

第六條 本市各種稅收的徵收和減免,由本市各稅務機關依照國家稅收法規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執行。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國家稅收法規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相牴觸的決定。除稅務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解釋稅法,無權決定減免稅。

第七條 對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

對檢舉揭發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應給予物質獎勵,並為其保密。 對遵守稅收法規成績顯著者,稅務機關應給予精神的或物質的獎勵。具體獎勵辦法,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稅務登記

第八條 凡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發給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實行獨立核算的固定工商業戶,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是指直接對納稅人、代征人進行徵收管理的稅務機關,下同)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由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

屬合法經營並經常有應稅收入、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發給營業執照或只發臨時營業執照的納稅人,應在發生納稅義務或領取臨時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由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卡。

應納建築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牌照稅的財產所有者或使用者,以及應納獎金稅的事業單位等非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登記。

但稅務機關不核發給稅務登記證(卡)。

第九條 外地設在本市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市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冊登記,由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稅務註冊證。

本市納稅人所屬跨區、縣的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應由其獨立核算的總機構統一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但其分支機構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冊登記,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稅務註冊證。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外的其他納稅人,不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納稅人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同時提供工商營業執照、有關批准檔案、聯營協定書等有關證件和檔案。

第十二條 稅務登記的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地址、所有制形式、隸屬關係、經營方式、經營範圍、註冊資金、開戶銀行名稱和帳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稅務登記證(卡)只限於納稅人自己使用。納稅人應妥善保管稅務登記證(卡),不得塗改、轉借或轉讓,並亮證(卡)經營,接受稅務機關查驗。

第十四條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後,因情況發生變化,需變更原稅務登記的,應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手續:

(一)凡變更單位名稱(包括個體工商戶改變戶名),改變隸屬關係或所有制形式,遷移經營地址,改變生產、經營範圍,以及經批准轉業、改組、分設、合併等變更營業執照的,應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 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或辦理重新開業稅務登記

(二)凡停業、解散、宣告歇業清理,或自行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持續一年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的,應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卡)後, 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情況,並申請補發稅務登記證(卡)。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卡)實行定期驗證和更換制度。 一般為二年驗證一次,五年更換一次。具體驗證或更換時間由上海市稅務局規定。

稅務機關核發、補發或換髮稅務登記證(卡)時,可按規定收取工本管理費。

第三章 納稅鑑定

第十七條 凡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業務,應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所得稅的納稅人,除未建帳證制度或帳證制度不健全的個體工商戶外,均應按《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申報項目,如實填寫納稅鑑定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鑑定。對其他各稅的納稅鑑定,由主管稅務機關視納稅人實際情況確定。

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條例》規定,對納稅人的納稅鑑定申報表進行審核, 確定其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或單位稅額)和納稅環節、計稅依據、納稅期限、徵收方式等,發給納稅鑑定書,交納稅人依照執行。

第十八條 凡按稅法規定或經稅務機關確定的代征人,除海關、金融單位、負責代征燒油特別稅單位,以及代扣、代繳委託加工環節稅款的單位和個人,可暫不辦理鑑定申報以外,均應向稅務機關辦理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鑑定申報手續。

第十九條 凡從事生產、經營的代征人,應申報:代征人名稱、地址、所有制形式、經營方式、經營範圍,以及代征、代扣、代繳的稅款所屬稅種和應稅項目;其他代征人應申報:代征人名稱、地址、所有制形式,以及代征、代扣、代繳的稅款所屬稅種和應稅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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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代征人的鑑定申報審核後,發給代征證書, 明確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繳庫方式和繳納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繳手續費標準等,交代征人依照執行。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因生產新的產品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鑑定時,應同時將該產品的樣品(或照片)和鑑定書(或說明書),以及該產品的結構、性能、用途和材料配方、生產工藝等資料,送交主管稅務機關鑑定。主管稅務機關應對該產品有關樣品或資料負責保密,鑑定後應退還納稅人。

第二十二條 納稅鑑定項目發生變化時,納稅人或代征人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修訂納稅鑑定或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鑑定。

第二十三條 稅收法規有變動時,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接到上級稅務機關通知後,及時通知納稅人或代征人按變動後的規定執行,同時修訂或補充納稅鑑定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鑑定。修訂鑑定的期限一般為一個月,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第四章 納稅申報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應按下列規定進行納稅申報:

(一)凡生產、經營管理制度較完善、財務會計核算制度健全、納稅紀律較好、有專人辦稅的國營和集體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可按核定的期限,如實自行計算其應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自填繳款書,自行繳庫,並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其他各稅的申報,由主管稅務機關按有關稅收法規確定。

(二)凡從事臨時經營或偶有納稅(如自宰牲畜應繳屠宰稅,在集貿市場臨時經營應繳產品稅、營業稅、牲畜交易稅等)的,以及其他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可免填納稅申報表,由納稅人在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向經營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口頭申報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所指的納稅人外,其他納稅人均應按稅法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第二十五條 代征人應履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申報手續,具體申報手續按上海市稅務局有關規定執行。

交易會、展銷會的經營主辦單位,應負責向交易會、展銷會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有關納稅事項。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納稅申報時間和代征人申報或結報代征、代扣、代繳稅款時間,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納稅人、代征人的具體情況分別核定。

納稅人繳納稅款期限及代征人結報代征、代扣、代繳稅款期限的最後一日,如遇國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順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節、五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以及星期日;經主管部門批准,納稅人或代征人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內其他時間休息的,也可視同國家法定公休假日。

第二十七條 經稅務機關批准給予定期減稅或免稅的納稅人,在減稅或免稅期間,應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減稅免稅的收入(益)額、稅額等情況和財務會計報表。

第五章 稅款徵收

第二十八條 稅款徵收方式是:

(一)對國營和集體企業的稅款採取查帳徵收方式,其中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條件的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採取自核、自填、自繳稅款的徵收方式。

(二)對個體工商戶(包括個體聯戶),凡帳證制度健全、能正確計算盈虧的,可採取查帳徵收方式;對不具備查帳徵收條件的,分別採取自報核定、定期定額、 查驗徵收方式。

(三)對臨時經營的納稅人和其他納稅人,可採取查定徵收或查驗徵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繳稅款徵收等方式。對上述各類納稅人的具體徵收方式,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九條 本市稅收徵收管理形式,由上海市稅務局另定。

對應徵稅額大、稅種多、計稅複雜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派員駐征。納稅人應為稅務駐征人員提供辦公條件。稅務駐征人員可列席企業的計畫生產、基本建設、經營管理和財務等方面的會議。

第三十條 代征人對代征、代扣、代繳稅款使用的票證,必須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設立專門的帳戶進行核算, 嚴格執行領用、結報制度,按期繳納代征、代扣、代繳的稅款,接受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對發給代征證書的代征人, 應按規定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 對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採取進貨報驗、入市登記報驗以及提供實物、現金、信用保證等稅款徵收辦法,並限期辦理納稅銷保手續。 對逾期不辦理納稅銷保手續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將其實物變價出售所得,或其現金抵作稅款繳庫,也可由其納稅保證人賠繳應納稅款。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經有關部門批准辦理重新開業稅務登記或註銷稅務登記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清繳應繳稅款並繳銷發票及有關證件。

第六章 帳務票證管理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應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人員辦理納稅事項,並完整保存納稅資料。個別確無建帳能力的個體工商戶,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暫緩建帳。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和代征人保存的有關票證、繳款書、完稅證等有關納稅資料,如有丟失,應當立即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對丟失不報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稅收法規嚴肅處理。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簽訂契約、 協定、協定等,不得與稅收法規相牴觸,如有牴觸,應按稅收法規執行。

第三十六條 發票管理按《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本市的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應逐戶建立稅收資料檔案,並按規定妥善保管,嚴格保密。

稅收資料檔案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稅務登記、納稅鑑定、納稅申報、完稅憑證、納稅檢查、減稅免稅、發票領用、財務會計報表、稽徵手冊卡以及對納稅人的獎懲記錄等。

第七章 稅務檢查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和代征人進行稅務監督、檢查,有權對納稅人、代征人的生產經營地、倉庫、貨棧、堆放原材料和產品的場所,以及票據、帳冊、商品、庫存現金等進行稅務檢查,也可以組織納稅人、代征人開展稅收自查、互查。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必須出示上海市稅務局制發的稅務檢查證。稅務檢查證分普通稅務檢查證和特別稅務檢查證兩種。

對保密單位的稅務檢查,應持特別稅務檢查證。

納稅人和代征人應如實提供情況及有關納稅資料,並為稅務人員檢查提供方便。

對查出的偷稅、漏稅及其他稅務違章案件,由主管稅務機關作出處理決定,通知納稅人或代征人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稅務局可根據需要,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的車站、碼頭、機場以及水陸交通要道等處設定稅務檢查站(組),執行稅收稽查任務。

第八章 違章處理

第四十條 對《條例》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所列舉的納稅人違章行為, 稅務機關均應立案,組織稅務人員迅速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代征人或其他當事人同主管稅務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後在十日內向稅務分局或縣稅務局申請複議。 稅務分局、縣稅務局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自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處理稅收違章案件的許可權分工是:

(一)納稅人違反《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二)納稅人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 由主管稅務機關報經稅務分局或縣稅務局批准後處理。

(三)主管稅務機關執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項措施無效時,由稅務分局或縣稅務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或代征人違反稅收法規,構成犯罪的,由稅務分局或縣稅務局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稅務登記證(卡)、納稅鑑定申報表、納稅鑑定書、代征證書和納稅申報表,由上海市稅務局統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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