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點
1.票據變造的前提,是該票據在變造前須為形式上有效的票據,對欠缺票據形式要件的票據進行增、刪、變的,不構成票據變造;
2.票據變造必須以改變票據權利義務為內容。如果行為人進行變造的內容只是與票據權利義務無關的記載事項或是變造後不影響票據權利義務內容的,不能視為票據變造;
3.票據變造的內容系除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
4.票據變造的內容不屬於法律禁止變更的記載事項,即變造後的票據仍須為形式上有效的票據。票據變造增記絕對有害記載事項導致票據無效的,則構成票據的毀損而不產生變造的結果;
5.票據變造須是無票據變更權人以行使票據權利為目的的票據行為。有變更權人的變更行為發生票據變更的效力,與票據變造不同。變造票據後不再行使票據權利的,因不發生對票據關係人義務增加的後果,也不會因流通而致票據交易受阻,故也不構成票據變造。
構成條件
票據的變造行為,由以下條件構成:
(1)該行為人是無權對票據事項進行變更的人。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只有出票人才有權對所簽發的票據的有關記載事項進行變更,而其他人不具有變更票據上記載事項的權利。
(2)變造的票據是依法簽發的有效的票據,如果票據本身是無效的票據,也就不會產生票據的變造的效力。
(3)變造的事項是簽章或簽名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如果是假冒他人的簽章,則構成票據的偽造行為。票據被變造後,該票據並不因此而失效,仍是有效的票據。但是,在該票據上籤章的人所承擔的票據責任是不同的。這是因為票據是文義證券,行使票據權利或承擔票據義務,都是根據當事人在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並且是以在簽章時的記載事項為準。所以,在票據上籤章的人要以其在票據上籤章時的記載事項來確定其票據責任。那么,對於變造的票據來說,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僅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後簽章的人,僅對票據被變造後的記載事項負責。如果不能辨認當事人的簽章是在變造前作出的,還是在變造後作出的,票據法規定,視同該當事人是在變造前作出的簽章,按原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按照我國刑法第177條的規定,從事票據的變造行為,即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並同時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