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本罪是指破壞廣播電視、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刑法條文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
《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M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視台、站(包括有線廣播電視台、站,下同)和廣播電視傳輸網的下列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一)廣播電視信號發射設施,包括天線、饋線、塔桅(桿)、地網、衛星發射天線及其附屬設備等;
(二)廣播電視信號專用傳輸設施,包括電纜線路、光纜線路(以下統稱傳輸線路)、塔桅(桿)、微波等空中專用傳輸通路、微波站、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轉播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等;
(三)廣播電視信號監測設施,包括監測接收天線、饋線、塔桅(桿)、測向場強室及其附屬設備等。
傳輸廣播電視信號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網路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犯罪活動的通知》(1993.12.1公發〔199〕10號〕
凡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的,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破壞鐵路線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車安全的,應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機器設備的,應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通訊設備價值數額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的,或者盜竊通訊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破壞通訊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通訊設備情節特別嚴重,罪該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以盜竊罪處罰。處理這類案件,要防上處罰偏輕的現象,更不得以治安處罰代替刑事制裁。
說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它是對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破壞通訊設備罪有關規定的擴大。
二、本罪的構成要件,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客體為通訊設施方面的公共安全。侵犯對象是與廣播電視、公用電信相關的,正在運行、使用中的各種設施。客觀方面表現為用各種手段破壞通訊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三、盜竊通訊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數額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後果嚴重的,參照兩高關於破壞通訊設備罪的司法解釋(詳見本罪名法律依據部分),可定本罪。數額巨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應定盜竊罪。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侵犯對象不包括國防用的通訊設備,因為刑法已增設了危害國防利益罪及相關分罪名,用於懲處相關的犯罪行為。因此,原破壞通訊設備罪中有關上述問題的司法解釋,對本罪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