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百色市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堅持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充分協商、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
規章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規章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利益出發,不得謀求部門利益。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規章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研究、審查、協調和指導。
起草部門負責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徵求意見等具體工作並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通過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
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
第八條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統籌協調、突出重點、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的原則。
第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立項申請。
規章立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符合立法許可權的說明;
(三)相關法律依據和政策檔案;
(四)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規章實施的預期效果;
(五)規章起草工作進度安排。
申請列入規章制定項目的,還應當附送草案初稿。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公開徵集時間不少於2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交由相關主管部門研究,並由相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組織對規章立項申請以及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評審,結合立法需求緊迫程度和基礎工作成熟程度,於每年年底前擬訂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畫草案,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為規章制定項目。有立法必要但有待深入調研論證的,列為規章調研項目。
規章立法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草案送審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畫時,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十三條規章立法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有關單位擬增加的計畫外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立項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增補為當年規章立法計畫。
第十四條規章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二)主要制度法律依據不足的;
(三)超越規章立法許可權的;
(四)不符合改革精神的;
(五)國家或者自治區正在進行重大管理體制和職能調整的。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規章由申請立項的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職能的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起草單位的,按照職能最密切相關的原則確定一個單位牽頭組織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部門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起草部門應當制定規章起草工作方案,根據時限要求明確進度安排和責任主體。工作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起草的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30日。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關方面對其有較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起草的規章涉及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聯繫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部門與相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審查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
起草單位將規章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立法依據對照文本;
(四)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調研報告、國內外立法資料等相關資料;
(五)徵求意見以及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六)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的會議材料;
(七)規章貫徹實施方案和解讀文本送審稿。
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立法依據對照文本,應當報送書面材料一式十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二十一條報送的規章送審稿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0個工作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交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限期重新報送。
第二十二條規章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及其依據;
(二)起草過程;
(三)規章送審稿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徵求意見情況以及對有關意見問題的處理說明。
第二十三條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立法計畫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需要延期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情況,說明原因;起草單位要求終止規章制定項目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二)是否符合規章制定的原則和許可權;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四)是否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否體現公平正義;
(五)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六)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一)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主要內容脫離本市實際不具備可操作性的;
(三)立法技術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或者修改的;
(四)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
(五)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未與其協商的;
(六)報送的材料不齊全,經通知仍不補正的。
規章送審稿自退回起草單位之日起三個月內,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重新起草;期滿仍未能完成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督促起草單位限期完成,也可以報告市人民政府決定終止該立法項目。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起草部門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傳送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專家,書面徵求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還應當通過政府法制入口網站公開徵求社會意見。
第二十八條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專業技術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有關單位對規章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後,形成規章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時,應當附規章草案及說明、規章貫徹實施方案和解讀文本審查稿。規章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一條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二條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部門按照會議要求修改後,形成規章文本,呈報市長簽署。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網站和《右江日報》上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向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六條規章實施期滿一年,起草部門應當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評估情況。
起草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開展規章實施情況的評估工作。
第三十七條規章應當每隔五年清理一次,也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牽頭組織,由規章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具體負責。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或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內容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提出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程式,按照《百色市立法條例》執行。《百色市立法條例》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