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立法條例
(2016年2月26日百色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本市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根據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所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七條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八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立法規劃項目分為任期內擬提請審議的法規項目、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法規項目以及不完全具備立法條件、需要繼續研究論證的立法項目。年度立法計畫包括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兩類。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編制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界公開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項目。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二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區分輕重緩急、量力而行、積極而為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編制本屆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一年內完成,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本年度的第一季度完成。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制定、調整,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後,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採取聽取匯報、專項檢查等方式督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三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十六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立法指引;
(三)法規草案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書面反饋材料;
(四)立法依據等相關立法參閱材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報送的相關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要求提案人補充完善。
第十七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應當對法規草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等問題做好協調工作,對與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等重大問題做好論證工作。
第十八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審議項目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三個月提出。不能按時提出的,提案人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調研項目,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做好立法調研活動。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立法調研活動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調研方案,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報主任會議審定。調研結束後,組織調研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調研報告,並抄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名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一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二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同意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出報告。
審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有關方面在主要問題上的不同意見,有無執法主體和職責許可權劃分等未能協調一致的問題,有無需要研究的重大問題,本委員會對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四十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並邀請其他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百色市人大網站上公布,向社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主任會議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五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六條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的意見,涉及本市行政管理等方面重大問題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調。
第四十九條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一條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立法指引等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意見,需要修改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於一般性條款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後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二)屬於管理體制、先行先試、法規授權以及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設定等重要條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授權常務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修改內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百色市人大網以及《右江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公布法規、報送法規備案材料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後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七條對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定不予解釋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答覆要求人。
第五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適用中的有關具體問題進行研究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同意。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程式,適用制定程式。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彙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說明情況。
第六十五條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常務委員會對報請備案的規章的審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制定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執法檢查,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法檢查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滿一年的,負責行政執法的單位應當將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每兩年督促行政執法單位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六十八條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七十條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
第七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街道)、高等院校、行業組織以及企事業單位等基層的意見。
第七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的相關調研、評估等活動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百色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百色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市在經濟社會發展、法治建設方面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是,在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打造生態百色和保護歷史文化等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城鄉建設與管理存在的問題日益凸顯;大氣、水體、土地、植被等方面得不到更好的保護和治理;一些古村落、古建築、重要史跡、少數民族傳統習俗和藝術等歷史文化資源缺乏相應的保護措施。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創新管理方式,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和引導。
本條例將是法律賦予我市立法權之後,為適應新形勢提出新課題、新要求而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規,是規範我市立法制度的基礎性法規,條例將規範立法基本原則、立法許可權範圍、法規案審議程式和工作機制等方面內容。依照本條例開展立法活動,將為我市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權,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規,推動改革發展,解決社會事業管理具體問題提供法律保障;對推進民主立法、科學立法,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百色法治建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長遠的歷史意義。
二、立法依據
制定本條例,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為依據。參考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供給各市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範文和《百色市人大機關辦理地方性法規辦法》以及借鑑外地其他市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立法經驗和成果。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依照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規定。2015年7月,市人大常委會按照自治區黨委轉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推進設區的市立法工作的指導意見》要求,結合我市的實際,制定了《百色市行使地方立法權工作方案》,成立籌備工作領導小組,落實立法機構設定與工作人員配備等工作,並於2015年9月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申請確定行使立法權。與此同時,常委會組織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和起草《條例》工作。
2015年10月完成起草《條例(草案)》初稿,經常委會的主要領導審定後,向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根據各專門委員會反饋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2015年10月21日,草案徵求意見稿送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政協辦公室、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以及市直有關單位徵求意見,根據徵求到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徵求意見稿;2015年11月9日,常委會組織召開了由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委政法委、市法制辦、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政協辦等21個單位參加的《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座談會,根據座談會徵求到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三次徵求意見稿,並送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
2015年12月2日,《條例(草案)》第三次徵求意見稿提請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初次審議。會後,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建議,以及常委會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的徵求意見,市人大法制委進行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提請主任會議審議;2015年12月11日,經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主任會議研究形成了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並於12月18日,經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審議。會後,根據二次審議的意見和再次徵求自治區人大法工委的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於2016年1月21日,經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三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普遍認為,《條例(草案)》貫徹了中央、自治區黨委對立法工作的決策部署,落實了修改後的立法法的精神和要求,總體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的意見,已基本成熟。常委會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提請百色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
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之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將《條例(草案)》傳送市人大代表研讀並徵求意見。代表們普遍認為《條例(草案)》基本可行,總體贊成《條例(草案)》,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各方的修改意見又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提請本次大會審議的《百色市立法條例(草案)》。
2016年2月26日,百色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百色市立法條例》。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設九章,條文共有七十三條,具體結構分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為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立法原則和範圍(第一條至第九條);第二部分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法規草案的起草、提交,立法調研(第十條至第十九條);第三部分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式。其中包括法規草案的提出、專工委徵求意見,法規草案的審議、表決,法規的報批及備案,法規的解釋、詢問等規定(第二十條至第六十條);第四部分為《條例》的其他規定,其中包括法規的修改、規章的備案審查、法規實施監督檢查等規定(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主要有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明確立法原則和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條例》規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和不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原則,以及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的原則(《條例》第三條)。
《條例》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條例》第四條)。一是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統籌安排立法工作(《條例》第十條);二是加強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條例》第十三條);三是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法規草案徵求意見和大會期間審議表決的作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二)明確立法許可權及範圍
根據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將立法許可權和範圍作了明確規定。
(三)建立法規案提請審議機制
1.明確法規案的提出主體。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2.明確法規案提請附案的資料。規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立法指引,法規草案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書面反饋材料,立法依據等相關立法參閱材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報送的相關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要求報送人補充完善(《條例》第十六條)。
3.明確法規案提請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或者經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4.明確法規案重新提出。規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5.修改或者廢止法規案的提請。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可以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條例》第六十八條)。
(四)建立法規案審議、表決機制
1.明確法規草案統一審議機構。規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2.明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次。規定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3.建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制度(《條例》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
4.明確重要條款單獨表決和涉及同類事項個別條款合併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條例》第四十六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條例》第四十七條)。
(五)建立法規報請批准和撤回機制
一是明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批的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條例》第九條)。
二是明確報批法規案需要修改的規定。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後提出修改意見,屬於一般性條款修改和屬於重要條款、核心制度修改的申請撤回、報批、授權修改作了規定(《條例》第五十三條)。
(六)建立法規的解釋和備案審查機制
一是明確法規解釋案的解釋主體與提出主體。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後,由常務委員會解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二是配套的具體規定與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說明情況;市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自治區、市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政府備案(《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七)建立提高立法質量,增強法規可執行性的機制
根據中央關於民主立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條例》中作了以下規定:
1.建立立法論證、聽證機制。規定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規草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條例》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2.建立法規公開徵求意見機制。規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3.建立立法評估機制。規定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條例》第四十三條)。
4.建立立法協商、基層立法聯繫點機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基層的意見(《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
5.建立委託立法機制。在立法過程中的相關調研、評估等活動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條例》第七十二條)。
6.建立經費保障機制。本市立法所需經費,列入市本級預算(《條例》第五條)。
五、其他
(一)法規標準文本。《條例》以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後,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二)法規施行日期。以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公布的施行日期為準。
以上說明及《條例》文本,請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