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公路條例

無錫市公路條例,屬於法律法規。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

無錫市公路條例

(2009年12月1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制定,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城鄉統籌、節約資源、安全環保、科學管理、建設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
市公路管理機構根據省、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要求負責國道、省道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要求負責縣道的管理和監督以及鄉道的路政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村道的路產路權保護;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經營性收費公路的養護。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工商、城管、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公路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六條 市域公路網規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公路規劃,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主管部門共同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市、區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構提出修改方案,經科學論證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規定程式備案。
第七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廠礦、學校、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築群,其外緣與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間距:國道、省道不少於二百米,縣道不少於一百米,鄉道不少於五十米,並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布局,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運行安全與暢通。
規劃和新建公路應當合理避讓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築群;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降噪和隔離防護等措施。
第八條 規劃建設鐵路、城市道路、管線等各類設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並行於公路的,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規範,並按照相關規定預留改建和擴建空間。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九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質量監督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和其他相關制度。
第十條 公路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公路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公路工程技術規範和契約約定進行,並對公路工程的質量和安全負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新建公路應當符合技術等級的要求。現有國道、省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一級以上公路,縣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二級以上公路,鄉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三級以上公路,村道應當達到省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時,公路附屬設施應當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對高架公路和橋樑下部陸地空間同步採取綠化、防護等措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安全管理,按照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相應的防護設施。非施工車輛和人員不得進入公路施工區域和尚未開通的公路。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和單位辦理移交手續,並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線,原公路改變或者失去使用功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移交有關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公路養護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推行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契約管理和交竣工驗收等制度。
第十七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按照國家、省、市公路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契約約定養護公路,保障公路經常處於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橋樑、涵洞完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八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加強對養護人員的崗前安全培訓。
進行養護作業時,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養護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利用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在公路作業車輛上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公路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行人對公路養護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第十九條 進行公路大修、中修作業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提前發布工程信息;對交通影響較大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車輛分流、繞行方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養護的公路橋樑、涵洞進行檢查,並建立健全橋樑、涵洞技術檔案。對橋樑、涵洞的檢測,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
公路橋樑、涵洞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設定明顯的限載標誌,並及時採取維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樑、涵洞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先行設定禁止通行和繞行標誌,及時採取修復措施,並通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相應的應急處置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置設施和裝備。
因發生自然災害公路受損時,公路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斷難以及時恢復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轄區範圍內公路的搶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綠化、美化公路。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已建、在建公路和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以及公路附屬設施依法實施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公路用地的範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側不少於一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公路路緣石或者坡腳線外側不少於三米的區域。
第二十五條 從公路邊溝外緣起,沒有邊溝的,從公路坡腳線外緣起,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三米範圍內為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除公路養護、綠化、路政管理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建設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以外設定的非公路標誌不得侵入公路建築控制區的淨空範圍。
第二十六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損壞、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
(二)設定障礙、打穀曬場、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拋撒物料;
(三)挖溝引水或者利用邊溝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業;
(五)占用公路橋樑、涵洞下部空間堆放物品、搭建設施;
(六)利用公路橋樑、涵洞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七)藉助橋樑、涵洞敷設管線;
(八)車載貨物觸地行駛;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涵洞、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四)擴建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
(五)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
(六)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
(八)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涵洞限載標準確需在公路上行駛;
(九)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公路上行駛;
(十)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斷交通;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公路竣工後五年內或者公路大修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挖掘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超限運輸管理,採用固定或者流動方式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檢查。
對擅自從事超限運輸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超限物品;拒不卸載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組織代為卸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條 確需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涵洞限載標準運輸不可解體物件的,承運人應當提供運輸車輛、貨物、線路等的相關資料,承擔相關勘測、檢定、加固、護送等所需費用,並對公路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嚴格控制,確需增設並經批准的,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規範設定安全設施,採取渠化措施,並調整相關公路指路標誌和標線,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的各類管線、地下管井以及非公路標誌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管理的相關規定和公路工程技術規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巡查和維護,確保設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三十三條 車輛和行人應當按照公路標誌、標線、標識使用公路。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和處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並迅速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告知並協助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裝載物掉落時,駕駛人、押運人應當立即將掉落的裝載物清除或者移至不影響通行的地點。無法移走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築控制區和車輛停放場所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七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收費站醒目位置設定統一式樣的收費公示牌,公示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公路保護的巡查制度,發現損壞收費公路路產路權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車輛進入收費站區,應當服從管理,不得故意堵塞車道,影響公路暢通;堵塞車道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將車輛拖離現場,拖車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以外設定的非公路標誌侵入公路建築控制區淨空範圍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設定者承擔,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所售物品和裝盛器具。決定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的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對公路造成損害不能當場處理完畢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可以簽發《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責令該車輛停駛並停放在指定場所。調查、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放行車輛,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公路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路,是指經主管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村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按照技術等級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
(二)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通暢所設定的公路防護、排水、標誌、標線、綠化、路網運行信息標識、交通流量觀測站、養護作業區、治理超限檢測站、公路服務區等設施設備。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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