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地名管理條例
(2010年2月24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制定,2010年3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使用、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範圍包括:
(一)山、湖、江、河、灣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和建制村、社區等區域名稱;
(三)園區和農、林、茶場等經濟區域名稱;
(四)居民區、集鎮、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廣場等市政設施名稱;
(六)公路、軌道、車站、港口、水庫、閘壩等交通、水利專業設施名稱;
(七)大廈、大樓和具有商務功能的城、中心、廣場等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八)幢號、門號、室號等門牌號;
(九)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體育設施名稱;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維護地名相對穩定、確保地名規範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劃分負責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建設、規劃、市政、房管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徵、歷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鄉建設現狀、特點,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規定與規範
第七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規劃、地名規劃要求,反映當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徵;
(二)符合社會道德風尚;
(三)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世界”等詞語,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嚴格控制以人名、企業名、商標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與原生地名相協調;
(六)地名用詞準確規範,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字母、標點符號,避免重名、諧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標準地名,不得單獨使用專名或者通名;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行政區劃和區域應當按照下列規範命名:
(一)體現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點,符合其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二)本市範圍內的鎮(街道)名稱,同一縣級市、區範圍內的建制村、社區等區域名稱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區劃和區域調整的,調整後的地名應當優先在原有地名中選擇。
第九條 城市道路和橋樑等市政設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規範命名:
(一)長度、寬度符合規定標準的南北走向主幹道路可以稱為大道,其他道路稱為路、巷、弄;
(二)長度、寬度符合規定標準的商貿繁華道路可以稱為大街,其他商貿道路稱為街;
(三)長度或者跨徑符合規定標準的橋樑可以稱為大橋,其他橋樑稱為橋。
第十條 居民區的通名按照下列規範命名:
(一)占地面積、綠地率符合規定標準的可以稱為花園;
(二)綠地率、容積率符合規定標準並以低層高標準住宅為主的可以稱為別墅;
(三)綠地率符合規定標準並依山而建的可以稱為山莊;
(四)其他居民區稱為園、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區可以設立分區。
第十一條 大廈、大樓和具有商務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築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規範命名:
(一)高度、建築面積符合規定標準的大型建築物可以稱為大廈,其他大型建築物稱為大樓、商廈;
(二)占地面積符合規定標準並具有商務功能的封閉或者半封閉式大型建築群可以稱為城;
(三)占地面積、建築面積符合規定標準並具有商務功能的大型建築物(群)可以稱為中心。
第十二條 供市民休閒或者公共集會的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場地,稱為廣場;具有商務功能的大型建築物(群)稱為廣場的,應當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場地,占地面積或者總建築面積符合規定標準,其通名的命名應當冠以體現商務用途的功能性詞語。
第十三條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體規範和標準,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門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範:
(一)同一標準地名範圍內的建築物,按照座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無序跳號、使用同號;
(二)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按照規定的間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築物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三)居民區內的幢號、門號、室號按照統一順序依次編排。
第十五條 東西走向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以道路東端為起點依次編排,道路南側為單號,道路北側為雙號;南北走向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以道路南端為起點依次編排,道路西側為單號,道路東側為雙號。
城市或者市鎮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編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請與辦理
第十六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式申請與辦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二)市內跨縣級市、區的,由有關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區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市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行政區劃、區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式申請與辦理:
(一)縣級市、區行政區劃名稱,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鎮行政區劃名稱,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街道行政區劃名稱,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建制村、社區名稱,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交通、水利等專業設施和經濟區域名稱,由市、縣級市、區有關部門徵求同級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文化體育設施名稱,由市、縣級市、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居民區和大型建築物(群)名稱,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提出申請,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名稱,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提出申請,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市政設施跨縣級市、區的,由主要建設單位與其他有關建設單位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居民區和道路兩側建築物門牌號的編排,由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公安機關負責編排和審定。
第二十三條 地名命名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其中,申請居民區、大型建築物(群)命名的,應當填寫《地名命名預先登記表》,並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審批機關;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市、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門牌號編排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編排和審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對符合地名命名規定和規範的地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關部門批准或者申請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專業設施地名及經濟區域地名,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縣級市有關部門批准或者申請批准的,報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地名更名應當符合地名命名的規定和規範要求。
地名更名應當從嚴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當地民眾又難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八條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式申請與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行政區劃、區域調整需要變更縣級市、區、鎮(街道)、建制村、社區等名稱的;
(二)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變更門牌號的;
(四)社會公眾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現場勘察、公開徵集、專家諮詢、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國內、省內、市內有較大影響的;
(二)在區或者縣級市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三)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
(四)歷史文化鎮、村;
(五)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單位;
(六)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或者公眾爭議較大的地名。
第三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申請與辦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編排門牌號。
第三十一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區域調整、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當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予以銷名。
被銷名的地名不得再作為同類地名使用。
第四章 標準地名使用與服務
第三十二條 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條例實施前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普查、補查認定,編入地名工具書並仍在使用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三十三條 地名漢字書寫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漢字規範,門牌序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三十四條 下列範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印章及其制發的公文、證件;
(二)涉外檔案和對外協定;
(三)地名標誌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四)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報導;
(五)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類廣告、牌匾、公共運輸站牌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非標準地名。
第三十五條 居民區和大型建築物(群)的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土地和房屋權屬證書等標註的地名名稱應當與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名稱一致。
第三十六條 應當命名地名的建設項目,在未辦理標準地名命名手續前,需要辦理其他行政審批事項的,應當使用出讓地塊編號作為暫用名稱;沒有出讓地塊編號的,可以使用其他暫用名稱。
使用其他暫用名稱的,應當加以註明。
第三十七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名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加強地名檔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檔案。
第三十八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並做好下列服務工作:
(一)編纂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資料庫和備用地名資料庫,組織地名普查、補查,更新資料庫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統,並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公共服務;
(四)及時與有關部門互通信息,實現地名資源共享。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系統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編纂和發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標準地名服務工作。
有關單位編繪出版地圖、電話號碼簿和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應當以地名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地名為準。
第五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四十條 下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市、縣級市、區、鎮行政區劃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
(三)市政設施名稱;
(四)交通、水利設施名稱;
(五)門牌號。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第四十一條 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實行責任人負責制。
地名標誌設定、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縣級市、區界位地名標誌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集鎮、自然村和鄉道、村道地名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市政設施地名標誌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四)門牌號標誌由公安機關負責;
(五)其他地名標誌由其地理實體管理部門、產權人或者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負責。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樑、隧道、廣場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設定後移交有關管理責任人管理。
第四十二條 下列地名標誌應當按照規定位置設定:
(一)居民區在其出入口設定;
(二)集鎮、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經過處或者毗鄰集鎮、自然村邊緣處設定;
(三)城市道路和鄉道、村道在道路起止點、交叉口設定,城市道路間距大於三百米的在中間增設;
(四)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在門框上方正中設定;
(五)居民區的幢號分別在樓房兩側牆面距地面四米處設定,門牌號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設定。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位置設定,並保持同類地名標誌設定位置相對統一。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誌設定應當納入工程竣工綜合驗收。
地名標誌設定後需要移交管理的,應當在驗收合格後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誌設定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地名標誌日常維護經費和更換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地名標誌設定、管理責任人負責。
第四十五條 地名標誌製作樣式、規格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地名標誌應當保持清晰、完好,出現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新。
第四十六條 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地名標誌設定、管理責任人在三十日內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調整:
(一)破損、缺失或者字跡不清、殘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標準地名的;
(三)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設定位置不規範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修復、更換或者調整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盜竊或者故意損毀地名標誌。
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管理責任人同意,並承擔恢復責任。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第四十九條 歷史地名保護遵循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
第五十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地名普查和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徵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十一條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歷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專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
第五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門。
第五十三條 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七章 地名有償冠名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有償冠名,是指將可以作為地名使用的企業名稱、馳名商標等有償命名為地名專名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以政府性資金建設的橋樑、隧道、廣場等市政設施名稱,除具有重大歷史意義和社會影響的外,可以有償冠名。
法律、法規對有償冠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地名有償冠名由申請冠名的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對其主體資格、資信狀況等審核後,通過媒體或者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公告,並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地名有償冠名應當根據申請單位提出的書面申請,採取公開拍賣的方式進行。
第五十八條 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應當與取得地名有償冠名權的申請單位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九條 有償冠名的拍賣底價應當經市、縣級市物價部門審核。地名有償冠名收益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十條 地名有償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三十年。
有償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內不得更名。
有償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內,冠名單位發生違法行為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單位被註銷的,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有償冠名的地名銷名。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編排門牌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地名的書寫、拼寫或者地名標誌製作的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公開宣傳非標準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塗改、玷污、遮擋、覆蓋地名標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個體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類別屬性的名稱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礎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種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稱原生地名,新地名稱派生地名。派生地名應當與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緊密的地緣關係;
(四)地名標誌,是指標示地理實體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的設施。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